正如民主不是完美的政权运行方式一样,司法也不是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只不过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发现的相对较好的方式而已。相对于如何解读司法裁判的优越功能与理想状态下司法的运行模式,准确分析司法裁判的消极特点以及实际运行中必然出现的问题应该也有一定的价值。
文 | preacher
来源 | preacher的法律博客
近两年,“司法规律”可谓一大热词,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学术研究,均是热点问题。但究竟“司法规律”是个什么东西,则鲜有人能给出一个完整而有说服力的定义。江国华教授在《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发表的宏篇大作《司法规律层次论》,从司法规律的“构造论”、“运行论”、“生成论”三个层次对司法规律进行了相对完整的论述。
江国华在“运行论”部分提出的“枉法禁止律”、“偏袒禁止律”、“越权禁止律”等是从司法权运行的“应然”角度所进行的论述,笔者作为“构造论”部分的一份子,“运行论”部分的参与者,通读老师全文后,萌生比附心理,试图从司法运行的“实然”角度谈谈如下两个问题。
错判必然律
错判必然律。严格意义的司法行为就是裁判行为,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以人的身份从事神的职业”,然而人毕竟不是神,是人就会犯错,所以最终的结果就是有裁判就必然有错判。即使在司法高度文明、举世奉之为楷模的某些西方国家仍然不能避免错判的发生,只不过有的国家为了避免错判导致的绝对不可回复性结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比如废除死刑。
但是对于财产和自由的剥夺,某种程度上同样具有不可回复性。至于多大的错判率才是可以接受的,并没有这样的统计数据,也很难有这样一个数据,一个统计学上的小概率,对于一个具体的人往往是百分之百的灾难,对生命的错误剥夺永远不可接受。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是百分之百的,错判实在属于不容回避而又无可奈何的现实。
既然谈到错判,接下来就必然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何种错判可以获得职务豁免,使得裁判者不必忧心忡忡地履行职务。因为司法者过于担心职务行为导致的责难与惩戒,必然影响司法行为的公正与效率,甚至会导致司法权运行畸形发展。二是何种错判必须受到责任追究,避免裁判者枉法裁判,失之偏颇。因为与所有的权力一样,司法权同样会腐败、滥用,更何况不公正的裁判“污染的是水的源头”。职务豁免与责任追究二者必须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才能保证司法者正常履职,司法权正常运行。
公正与效率矛盾律
公正与效率矛盾律。司法裁判若能公正与效率兼得,自然是完美的状态,但是这二者注定是具有一定的矛盾性的。当代司法裁判的一大特点是其程序性,甚至有强调程序正义的观点认为,只要司法程序是公正的,裁判的结果就是公正的,或者说没有公正的结果,只有公正的程序。然而要想经过一个称得上公正的程序来获得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往往是一个漫长的司法过程,这个时候就得面对司法效率的问题,面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责难。
司法程序的发展历程从整体上来看是一个由简单粗暴到繁冗复杂的过程,从“天罚神判”到“对席抗辩“再到“非法证据排除”,一定程度上象征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随着司法程序的日益复杂,程序公正的日益加强,司法裁决的效率在不断在降低,但人们普遍认同这是向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迈进必须付出的代价。
当司法程序发展到现时代,面对诉讼活动的频繁发生,民众对司法救济的需求激增,司法机关已然不堪重负,人们开始对司法程序进行反思与回溯,对于司法效率的渴求激发了人们进一步的创造力,于是开始探索对于特定的纠纷的程序简化、速裁,特点案件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开始更加针对性地设计司法程序,试图使公正与效率达到一个新的平衡。司法程序过分繁琐会让公正“一直在路上”,可望不可及;过分简单粗糙又不能充分地保障人的权利,人类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其不可取。二者的动态平衡,便是此处所说的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律。
正如民主不是完美的政权运行方式一样,司法也不是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只不过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发现的相对较好的方式而已。相对于如何解读司法裁判的优越功能与理想状态下司法的运行模式,准确分析司法裁判的消极特点以及实际运行中必然出现的问题应该也有一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