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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伟教授: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需要改革

发布时间:2016-04-04      来源: 法学学术前沿    点击:

旨在加强对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议事活动“监督”的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自2010年全面实施至今已近六年。据推行这一制度的设计者介绍,这是此前酝酿多年的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措施。由于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各级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内部业务会议,内容保密, 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曾被法律学界视为检察监督职能从以往的外部监督迈向法院内部工作的开端。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责任十分重大。与社会公众关心检察工作者的法治信仰、专业水平和职业修养等能否胜任其法定职责的议论不同,专业人士更关注其作为一个机构整体的“角色”定位及履职途径。

 事实上,长期以来,身兼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各类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抗诉)等于一身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如何摆脱自身办案成功率高低的“具体利益”影响,更加超脱、客观、全面地履行对公安、法院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责,确实引起过不小的争论。在维持检察院现有工作职能不变的状态下,他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除了刑事个案的起诉、民刑案件的抗诉外,至今依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刚性”规范。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可以深入法院审委会工作会议,进行“内部监督”的唯一法律依据。不过,由于这条规定非常原则,并且检察长的列席被确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实际做法各不相同,千差万别。不少检察长甚至从来都没有受到过法院院长的“邀请”,他们自己或许也存在着列席法院“内部会议”是否妥当和有无必要的疑虑,从而使这条法律规定在一些地方长期束之高阁、形同虚设。

而“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可以说是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上述规定的“实施细则”,也是推动对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位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明确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进入审委会的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正确定性和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注意到,该《意见》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均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由此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目标似乎仍然是为着“具体的案件”而去。这就难免又会使人产生检察机关怎么可能超越“自身利益”进行独立的法律监督,不沦为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诉人”的忧虑。更有不少执业律师担心,最高“两院”联手作出的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会进一步打破控辩双方应有的诉讼权利平衡,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处于更为劣势的状态,可能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旨趣出现冲突。

我以为,这样的担忧并不是完全多余的。从已经实施这项制度多年的一些法院实际情况来看,不时发现检方列席人员在法院讨论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时,单方面又一次发表“公诉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施加“控方影响”的问题。而此时,法院已经不可能同时再听到辩方的意见,恐怕也难以做到“兼听”和立场的中立了。

其实,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该更多把工作侧重面放在法院内部“议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问题上。比如,审查审委会裁决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监督案件定性的决定是不是实行了“多数决定制”,是不是严格执行了利害关系“整体回避”等,而不是为自己起诉或者抗诉案件的“获胜”,在法庭之外的法院内部讨论中去据理力争。

因此,在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确有必要对全面实施已六年的这项检察长列席制度的状况、实效进行总结,需要按照新的理念和诉讼制度、原则去发现问题、完善制度。失衡的控辩关系,很有可能出现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质上的功能异化,最终反而背离了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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