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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 管纪尧:审判中心主义,可能吗

发布时间:2015-11-21      来源: 法律家园    点击: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作为对现有问题的准确把握,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同时作为一项系统性的改革,其不仅需要审判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而且需要其他体制机制的保障和支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和资源,唯有此,才能突破刑事诉讼制度的瓶颈,提高司法公信力。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就审判中心主义出现了不同的解读:或者将审判中心主义等同于庭审中心主义,将改革狭窄化;或者将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个大箩筐,过度扩大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或者认为应当按照统一审判标准指导侦查和公诉,进而构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或者认为按照审判标准开展侦、控工作就会增加工作成本,放掉很多犯罪嫌疑人。各种认识理解众说纷纭,不一而足,因而有必要对审判中心主义予以再审视,从而澄清认识,增进共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目前,对审判中心主义可以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就法院外部而言,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改变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公检法流水线作业,发挥审判程序在定罪量刑中的关键性作用;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改变以往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将庭审作为审判的核心。以此为出发点,可以形成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新诠释:

一是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审判发挥实质性的制约作用。长期以来,公检法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进而造成后一程序变成对前一程序的消极确认,最终形成一些案件的审判沦为橡皮图章,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从而造成部分冤错案件。

 

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就是要发挥审判的实质性制约作用,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审判程序的检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据以定罪量刑,对于非法证据应当果断排除,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无罪,从而发挥审判程序实体性、终局性的制约作用。而发挥审判的实质性制约作用,就需要证据审查实在化。对证据独立审查判断不仅是法官的权力,更是法官的职责,因而法官不应当对证据照单全收,而应当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据此形成对证据收集、固定、保存的引导作用,优化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掌握标准。

 

二是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审判中心并非单方加大法院的责任,也不是仅仅依靠提高法院的司法能力就可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控辩双方形成实质性的对抗,法院才能居中裁判。由于检察机关兼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法庭中形成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而控辩失衡实质上造成审判中心主义的偏离。因而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强化辩护制度,提高刑事辩护率,认真对待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从而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等边三角形的诉讼架构,从根本上重构以往流水线型的直线结构。

 

三是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必须立足于本土资源和社会供给。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是对现实的回应,而改革也不可能超越现实,凭空出现。纵向上,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渡,导致保障人权与查明真相的摇摆与平衡。横向上,公检法三者之间形成的流水线作业,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需要逐步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社会资源供给上,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国情和有效辩护与法律援助的缺失。所有的因素都提示在现有国情下,不宜将当事人主义过度理想化,将诉讼演变为竞技场,也不宜盲目否定职权主义,将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统统取消。因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国情,与现有的诉讼框架衔接,逐步改良,才能保证改革向纵深的持续推进。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作为对现有问题的准确把握,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同时作为一项系统性的改革,其不仅需要审判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进而形成引导甚至倒逼效应,而且需要其他体制机制的保障和支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和资源,唯有此,才能突破刑事诉讼制度的瓶颈,提高司法公信力。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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