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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内设机构的随意与任性当休矣

发布时间:2015-11-10      来源: 东方法眼网    点击: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大家关注更多的是“员额制”,认为“员额制”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成败,而对另一层面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基层法院内设机构的随意与任性,基层法院内设机构的随意与任性已经完全背离了司法改革的精神。

 

当前,基层法院在内设机构方面越来越随意、越来越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设立机构,主观随意。

 

基层法院内设机构设置考虑更多的不是审判工作,而是为了解决干部职务待遇或者保持与党政部门、上级法院的机构相对应。比如,有的基层法院把刑事庭一分为二:设刑事一庭、刑事二庭。有的法院把立案庭一分为二:设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有的把审判监督庭一分为二:设立审判监督一庭、审判监督二庭。有的法院在原来民一庭、民二庭基础上增设民三庭、民四庭。总之,部门越多,负责人越多,干部的职务与待遇解决了,但干事的越来越少了。机构增加,分工过细还造成各个部门办案任务数不均衡,有的部门人均办案100件以上,而有的部门人均办案不到10件,工作量相差10多倍。还有办公室、研究室、监察室等综合部门,人员配备不少,但真不知有什么具体事,到底在干什么有意义有价值的事。

 

二、奇异高配,权责失衡。

 

地球人都知道,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要求更高,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工作量更大,在一个单位只有专业素质比较好,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方可胜任审判工作,相比较而言,立案部门、执行部门、法警部门、政工部门的法律专业要求比审判部门低,工作量也没有审判部门大,工作也相对轻松,但令人匪夷所思,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这些部门却高配,审判业务部门却低配。非审判部门的负责人要比审判部门的负责人级别高。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素质越高、干事越多、工作量越大的部门级别越低,待遇越少,权责严重不一致。对非审判部门高配,而让审判部门边缘化是对人民司法的戏弄,是当下绝世的“黑色幽默”。

 

三、专职委员,职务异化。

 

设立专职委员的初衷是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在配备审委会专职委员的工作中已经背离了决策者的良好愿望:一是设立专职委员的数量随意性大,设立一个或者几个专职委员完全取决于一把手的心情,有的基层法院设一位专职委员,有的设立两位专职委员,也有的设立三位专职委员或者更多。二是设立专职委员的条件与职权配置也不一样,有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条件设立,与副院长职权以及待遇并无区别。三是有的基层法院的专职委员成为安置干部和照顾老同志的位置,或是当成了副院长和庭长退居二线的一种平稳过渡。总之,专职委员的设置已经完全偏离了最高法院要求设置专职审委会委员的初衷,已经完全背离了中发【2006】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对专职委员的要求。

 

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关注一项而忽略另一项极有可能造成功亏一篑。为此建议:

 

一、提升法院以及内设机构地位。

 

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法官是专司审判的专业人员,因此,要提升法院的审判机关地位,要尊重法官的专业价值。当前,法院级别低于同级政府级别,法院内设机构级别低于同级政府内设机构级别沿袭已久,与法院的宪法地位不一致,与法院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不一致,对此,党委应当引起重视。

 

二、修改、完善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0年施行,期间进行了个别修正,已不适应司法改革需要。建议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从程序、原则、条件上予以规范、具体、明确,使得内设机构有法可依,对于违反规定的乱设乱立行为予以处理。

 

三、遵循审判规律设置机构。

 

法院内设机构过多,部门分类过细,工作量分配不平衡,有的部门无所事事,有的部门工作做不完,因此设置内设机构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内部资源,有利于人员配备优化,有利于工作效率提升,确保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运行。

 

四、改变奇异的高配现象

 

对立案部门、执行部门、法警部门、政工部门等非审判部门高配,而对审判业务部门低配是不尊重法律、不尊重审判法官的表现,是法院内部长期以来用行政管理观念取代司法规律,用行政管理模式管理审判案件产生的司法怪胎,与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与尊重司法背道而驰,在司法改革中,对这种违背基本公平价值、违背按劳分配原则的奇异现象,对这种错误理念滋生出来的司法怪胎必须坚决唾弃。

 

五、撤销专职委员

 

人民法院设置专职委员,对审判工作到底发挥了多大作用,没有人贸然评价。专职委员实际上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在司法领域的另一种“美丽”表现,是官本位观念在司法领域的遗风,在实际操作层面,专职委员已经异化,完全背离了决策者当初的良好愿望。在司法改革中,该职务毫无保留价值,应当坚决撤销该职位。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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