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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集权主义”还是“司法分权主义”?

发布时间:2015-11-08      来源: 法律共同体论坛    点击:

【司法改革】“司法集权主义”还是“司法分权主义”?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来源:法家梁剑兵DE法律博客

 

 

 

 

摘要:我们是继续坚持过去的“司法集权主义”道路,强化法官对案件的绝对性权力呢?还是还是重新考虑司法权力在法庭上的配置格局,转而实施“司法分权主义”的进路,应该是“司法民主化”讨论中重中之重的首要问题,必须切实加以研究和回答。在这方面,河南省试点的“人民陪审团”制度进行了“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司法集权主义 司法分权主义 人民陪审团

 

 

一、背景与问题

 

在法院系统最近举行的“大学习、大讨论”过程中,“司法为民”成为目前法治时代的“最强音”,可谓是一个深得民心的口号,值得关注和高兴。

但是,司法如何为民?司法如何使得人民满意?如何降低涉法涉诉上访?我们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新思路、新办法达致司法正义、维护社会公平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相互关系,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领导的主要着眼点和思考方向。

尤其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是继续坚持过去的“司法集权主义”道路,强化法官对案件的绝对性权力呢?还是还是重新考虑司法权力在法庭上的配置格局,转而实施“司法分权主义”的进路,应该是“司法民主化”讨论中重中之重的首要问题,必须切实加以研究和回答——不仅仅在理论上回答,而且要在实践中进行回答。

 

二、试点陪审团?

 

 

 

遗憾的是,除去一些务虚不务实的讲话、记者访谈之类的表态和理念之外,我一直看到,司法系统不但没有对“司法集权主义”还是“司法分权主义”的问题进行讨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实现“司法为民”、“案结事了”方面也没有拿出什么切实可行的设想、办法和措施来,令人感到遗憾!

 

大概在2008年1月的时候,瞭望周刊曾经透露出一个重要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在2008年试点英美法系独有的陪审团制度,以分散法院裁判的政治风险,达到有效降低涉法涉诉上访的目的。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有新意、也比较科学的考虑,但是,现在,2008年即将结束,我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试点陪审团制度的消息,看来大家又是做了一场猴子捞月亮的游戏之梦。

 

2010年伊始,河南省开始试点人民陪审团,这种人民陪审团的法律依据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议庭可以在庭审后主动征询旁听群众的意见和看法。从历史渊源看,合议庭征询旁听群众意见起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早在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就规定“为教育群众,发挥司法工作的积极作用,对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举行公审或到出事地点公审。公审时,法院应该有计划地指导人民团体推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到场群众均有发言权,法院须正确掌握政策及群众情绪,不得采用‘一呼百应’的表决方法。最后决定权属于法院,重要案件且须经上级批准。”1950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五条规定“在审判时,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但必须保持法庭的秩序。”1956年,最高法院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在该两项《总结》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196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又规定:“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代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案件处理后,要听取群众的反映,依靠群众检验执行政策的情况。”1979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该法规第六条规定“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调解不成或未经调解的案件,即根据政策、法律、法令,结合群众意见进行裁判。”1999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闭庭后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200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试行)》对征询旁听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八条明文规定:“旁听庭审公民的意见、建议,应当作为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

 

 

 

 

但是,与传统的“征询旁听群众意见”这种做法有所区别的是,河南省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却采取了更加组织化和程序化的做法。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进行合议时,对“人民陪审团”书面意见应当慎重考虑。“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没有形成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的多数意见,合议庭对各种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面考虑,认为合理的予以采纳。对“人民陪审团”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形成的多数意见或全体成员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或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的,合议庭一般应当采纳。合议庭意见与“人民陪审团”多数以上意见就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明显相反的,合议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汇报时应如实宣读人民陪审团意见。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人民陪审团”意见不应采纳的,应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并在书面通报裁判结果时说明理由。这样一来,河南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已经贴近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只是因为缺乏对案件的最终的、实质性的事实决断权而显得“犹抱琵琶半遮面”而已。

 

 

三、英美法系的司法分权经验

 

作为经历了数百年实践的英美法系,其司法审判制度有许多精华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尤其是他们的“通过司法分权制度达致案结事了”的制度是值得我们认真学习的 。

 

在美国的法庭上,假设我们把高坐在象征法律权威交椅之上的法官看做是“官”的话,我们就可以将围绕在法官周围的当事人、律师、陪审团等看做是“民”。如果我们进一步观察并了解,我们还能够发现:美国法官对案件的权力其实非常有限,大量的、关键的司法权力实际上是由“民”行使和控制的,法官只是扮演着一个“法庭审判游戏”的程序性裁判的角色。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发现,美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精华恰恰是“司法为民”的——司法审判的主要权力和实质性权力是民有、民享的而不是官有官享的。这样一来,不但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而且能够实实在在地实现“案结事了”。

 

对于河南出现的陪审团这种新生事物,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了解其实质特征和属性的人并不多——无论是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还是他们的老师,这往往导致他们错误地将陪审团制度与司法职业化对立起来,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视为冲突关系而不是兼容关系。我则认为,就英美法系的实践活动来看,以陪审团制度为平台的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不是一种冲突或者对抗的关系,恰恰相反,两者之间是互补的、兼容的关系。

 

就英美法系关于陪审团的实践来看。陪审团的活动主要是站在民意和舆论的平台上,使用良心与道德尺度来衡量被送上法庭的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在普通法系中,一个被告在法律上也许是有罪的,但是,只要他或者她的行为在社会伦理道德上具有某种公认的正当性的话,陪审团很可能一致作出否认被告有犯罪事实的决议,此时,法院和法律在公认的良心和道德面前也不得不退避三舍以维护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评价。这种决议代表了社会中的道德共识,往往超越于法律和法院之上,法院对这种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社会良心和道德的尊重不但不会损害法律和法院的威严与权威性,反倒会强化人们心目中对法院和法律的尊崇感!这是其一。

 

在大多数情况下,某行为凡是依据法律被认为是有罪的,陪审团依据良心和道德也会判定该行为为有罪,这是符合陪审团制度中的“大数定律”的(请原谅我借用这样一个概率论方面的词汇)。也就是说,法院和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越多,那种作为小概率事件的“法律认为有罪而良心和道德认为无罪”的案例就会越来越趋近于一个有限的、不可避免的极小概率值。因为在某一个法院所审理的全年、两年、五年、十年的刑事案件中,那种类似于“出于正义动机的杀人”之类的案件可能出现的几率是很低的,即使是出现了,陪审团也并不见得会因为同情被告就全体一致投票判定他或者她没有犯罪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因为陪审团的良心、同情心与社会道德造成的“冤枉好人”的错案几率不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甚至这种几率也一定会低于“法官独裁”案件而造成的冤案几率的。这是其二。

 

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陪审团面前并不是完全被动的,甚至还更加精英化、职业化——法官要经常面对着陪审团说话,要负责引导陪审团朝着正确的方面去思考和判断。法官可以明确地告诉陪审团,那份证据是有效的、你们各位女士们、先生们应该相信那份证据、应该相信某位证人的证词。法官也可以明确地使用“证据排除手枪”,在陪审团的面前将某份证据或者某个证人的证言“枪毙”掉,告诉陪审团不必理会某份证据想要证明的东西、或者是不要相信某份证言的内容。这样一来,在陪审团面前,法官必须以法律专家和权威的身份不停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教导、引导陪审团中的“道德代表”们去选择合格的、正确的证据,放弃那种建立在错误证据之上的错误认识,“沿着良心和道德的道路”朝着法律的方向靠拢和迈进,最终实现法律与良心和道德之间的“纳什均衡”——这就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使得法官更加职业化和精英化。因此,这种司法民主化不但不与司法职业化相冲突和矛盾,而且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这种司法民主化对法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所以这种制度在实际上反倒是促进了司法职业化。在这个问题上,我看到有许多法学家都没有清醒的认识和了解。这是其三。就法院或者法官自身的政治风险(甚至是生命风险)而言,虽然法院、法官是解决矛盾的,但是也往往很容易因为满足了这个当事人就得罪了另一个当事人,这就很容易导致吃亏的一方将怨气和仇恨集中到法官身上,甚至导致“两造皆怨恨”的吃力不讨好的后果。但是,这种情况往往只是出现在我们这样的“法官独裁”的国度中,甚至于有怨恨积聚到不共戴天的地步,出现“炸法院”、[1]“用冲锋枪残杀无辜法官”的极端残暴的事件[2]。我们当然可以在这里谴责“暴民”的凶残,但是,我们思考过这样的问题吗:为什么当事人会把仇恨集中在法官的头上?因为他在提着冲锋枪闯进法院之前,是明确地按照“冤有头、债有主”的伦理规则来为自己的凶杀犯罪提供心理依据和“理论解释”的。那个凶残地杀害无辜法官的人是把整个法官群体都当作了自己的敌人的。但是,这个罪犯可以将自己的一切挫折和损失都归罪于法官,却无法将这种仇恨施加到陪审团的全体成员头上的。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陪审团是基于良心和道德对他的案件进行裁断的——在任何社会中,道德和良心都对人的内心有着强大的影响和说服的能力。一个罪犯可以铤而走险、甚至杀人越货,但是他或者她还是有自己内心的道德考量的——盗亦有道!——社会公认的道德、良心对任何人的内心的制约性让理亏的当事人无从对陪审团产生仇恨,但是,他会毫不顾忌地对“独裁案件”的法官产生内心的仇恨——因为在我们现行的制度下,法官往往只会用法律来简单地、机械地“处理”当事人,就像工厂里的工人毫无情感和道德感地处理自己面前的零部件而已——这样的结果,使得被拘押在法官面前的被告人往往也同样将法官也不看做是人,也是一种“零部件”而已。这样一来,法官怎么对待当事人,当事人自然也会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心理去对待法官——诚所谓:你不拿我当人看,我也不拿你当人看!同时也正应了那句古老的箴言:君(作为权力的主体)之视臣(作为权力的客体)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如此一来,凶杀无辜法官的悲剧就此上演……这是其四。

 

简短的结论

 

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河南省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在现有诉讼法律制度下,只是一个新生的、对案件提出裁断建议的民意表达渠道,还没有达到普通法系中陪审团(尤其是美国陪审团)那种对案件起实质决断性作用的程度,这是肯定无疑的。但是,这一试验的主要意义是,我国司法系统已经切切实实地认识到:司法裁判必须回应并严肃对待民意,同时,我国司法也必须走向司法民主化和司法大众化,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按照这种价值取向,由河南省率先展开得由最高法院早有设想的“试点陪审团”工作,其目的就是在法律与民意之间寻找平衡点。而这种平衡点的寻找将导致法律在办理“民意案件”的情形下要和汹涌而来的民意达成某种平衡——否则,法院和法律自身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均将走向破产境地,这并不是什么危言耸听!

 

 

[1] 2005年5月,因当事人不满法院判决,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发生爆炸案,一名法官被炸死。

[2]据新华社报道,2010年6月1日上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发生一起枪击案件,凶手持枪冲进法院向正在办公的法官和工作人员射击,造成3名法官当场死亡,另有3名法院工作人员受伤。凶手作案后畏罪开枪自杀。据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凶手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零陵区支行守护押运队队长朱军,现年46岁,2006年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零陵区人民法院,零陵区法院判决朱军胜诉,并由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万元,8个月后由法院执行到位。但朱军认为执行时间拖延太长,且滞纳金和房产证未执行到位,加之2003年与妻子协议离婚,2006年身患鼻咽癌,至今年诊断为晚期,由此产生怨恨、报复心理和轻生厌世念头。6月1日上午,朱军以验枪为由,通过该行枪库管理员骗取一支微型冲锋枪、两支手枪和子弹,酿成了3死3伤的恶性案件。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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