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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改革审判委员会的三种方案

发布时间:2015-10-24      来源: 石鼓居士的法律博客    点击:

作为法律人,更要关心并不断审视规范与现实是否若合符节。可以说,现实运行的审委会恰恰走向了规范的反面,审委会在现实运作中行使的不仅仅或不满足于法定的“讨论”等职能,而在实质上显然已经成为部分案件的审理者,俨然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裁判机构”。

 

文 | 石鼓居士

来源 | 石鼓居士的法律博客

 

本文并不打算探究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源与流(所谓“从何处来”),[①]本文关心的是当下司法体制构造中的审委会到底向何处去?我想,首先还是旗帜鲜明地亮出我个人通过观察思考得出的个人结论,我对中国法院目前“现实运行的”(后文予以界定)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机制持否定态度,因为在我看来,目前审委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机制并不符合“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法治基本精神旨归,同时,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等诸要求凿枘不投、关系紧张。应该说,在“法治中国”语境下,改革法院审委会早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但怎么改、是大改还是小改,则众说纷纭,智者乐山、仁者乐水。

 

近日读到朱孝清教授刊发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上的一篇长文《论司法的亲历性》,朱孝清教授在文中专题探讨了“司法的亲历性”诸种问题,在着不少笔墨谈到“司法亲历性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分题中,著者重点论及了关于法院内部设置审判委员会运行及功能的一些看法,文中提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是建立在一线法官亲历、审委会充分听取一线法官意见、审委会间接亲历基础上的,这就形成了间接亲历的审委会与直接亲历的合议庭双层组合的裁判方式”,并申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应予保留”,并相应提出了一些改革完善审委会的意见等。[②]读完此文,不少启发,再加上重读苏力教授《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③]对于支持现行审委会运作机制的系列论述还是有一些个人不同意见。在我看来,审委会作为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一项制度设置,对于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官整体职业素质、专业化水平还不高、[④]法院、法官受到外部权力、各种关系干预还没有建立一套有效制度予以抵挡的情况下,确实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任何制度在经由关联条件变化之后,以及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的异化,均需要及时作出调整,以为适应新的形势并满足人们对于司法正义的渴望。或可以讲,朱文所提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完善意见虽然会有所利好但并未触及问题之根本。受其刺激,我倒是斗胆提出三种改革审委员的方案,个人浅见,仅供讨论。

 

审委会的本来面目
 
 

 

在展开革新方案讨论之前,需要明确一个关键环节,即审委会设置的法律依据何在?审委会到底是干什么的(本来面目)?关于审委会的设置、职能及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角色地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合法性根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从这一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确知,审委会拥有三项法定职能(实质上是两项):第一,总结审判经验,第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第三,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于包括法院在内的一切公权力机构,“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必须恪守的基本法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审委会除了行使上述三项法定职权(实质上是两项)之外,不得擅自扩张职权、自设权力,尤其不能直接决定作为司法权的核心——案件审理结果(这从第三项的兜底条款中也是解释、推导不出来的),更不能想当然地、人云亦云地或是以讹传讹地将审判委员会当做了裁判机构,对具体案件具有直接决定权,这种误读、“中国式过马路”型法院集体无意识的曲解,是致命的。甚至有的地方法院已经毫不避讳地“创造性地”试点将审委会全体成员拉出来坐堂问案,[⑤]表面上看是大胆革新,实质已经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裸奔前行。明确规范意义上的审委会内涵与边界,对其本来面目作出法教义学上的解读,这对于我们认清审委会的本来面目是极端重要的,这一问题如果不首先搞清楚,有关学术讨论将始终是云里雾里、且只会越搅越浑。在中国语境之下,我们要关心规范意义上的事例,也要关心现实运作中的事例,作为法律人,更要关心并不断审视规范与现实是否若合符节。可以说,现实运行的审委会恰恰走向了规范的反面,审委会在现实运作中行使的不仅仅或不满足于法定的“讨论”等职能,而在实质上显然已经成为部分案件的审理者,俨然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裁判机构”,换句话说,“现实运作的”审委会与“法教义学的”审委会已经不是一回事,成了一匹“脱缰的野马”。这是一个长期为人忽视并且急需要首先予以厘清的。

 

1
 
方案一 废除:最高裁判机构
 

 

 

直截了当,废除法院内部的审委会(现实运作意义上的),将审判权交还给主审法官,真正实现法官司法裁判的责、权、利相统一。朱文明确提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应予保留”,并提出了三点支撑理由:第一,审判实践有此需求。第二,取消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职能跟权责一致原则不尽相符。第三,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为解决或缓解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司法亲历性问题提供了一定可能。[⑥]对于第一个论点,贺卫方教授多年前就对此论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⑦]我是完全赞同的,在此不赘。其中第三个论点,算是著者新的提法,有其自圆其说的道理,但需要明晰的是,以这样的论据去支撑审委会的继续存在是否更有利于实现正义、是否有更轻简、更经济、更好的实现方式?毕竟,一个制度的存在,不可能一无是处,也不可能完美无缺。而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朱文的第二个论点。朱文指出,“完全取消审委会对于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定权,会造成‘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这种权责不一致的状况,[⑧]在我看来,这是一种错置了的担心,需要追问的是:这又是谁的权、担的又是什么责?无论从常理还是从法理来看,法官行使裁判权力与之对应的责任只能由法官本人承担(朱文中提出“法官办错案或行为不当,法官个人固然要负责,但有些责任是法官个人负不起的”[⑨]),这就好比已经成年的孩子犯了过错,只能由孩子本人承担责任一样,父母及其他人只有在共犯、包庇等情况之下,才有可能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是绝不能殃及父母及其他人的。如果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这已经不是责任与过错的比例相称、内容对等的问题,实为非法,当事人应该坚决反对,并自觉寻求权利救济。除非犯了过错的孩子尚未成年,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过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上的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比如负有严加管教的义务等等。或可以说,朱文提出的“责任在院长”这一支持现实运作的审委会在法院内部继续存在的理由分支,恐怕忽视了两个问题:第一,类似于将成年人当未成年人看待,亦即法官理应为自己的裁判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殃及当事法官以外的“无辜”。第二,延续法院本该着力祛除的行政化思维下的“家长主义”,手伸太长,管得太多,操心太多。毕竟,法官司法裁判出现错案,还有上诉审、还有审判监督程序等正常救济机制,且还有“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这把利剑悬在头上。至于要说法院院长一定要为法官错案承担责任,那也并非法官所要承担的错案责任,而是另一种责任,亦即如果在法院院长领导下的本人民法院频发冤假错案,或是被爆出特别重大影响极为恶劣的司法丑闻等,那么,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法院院长,在现行体制之下应该承担的是类似于廉政建设中的“主体责任”,但这一责任与法官错案责任,完全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

 

2
 
方案二 回归:纯粹议事职能
 

 

“不要因为走得太远,而忘记为什么出发”。《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法律形式赋予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审判活动进行总结、讨论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即它是对审判进行管理或监督,而不是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设“审判组织”专章,法定的“审判组织”都是“法庭”(合议庭、独任制法庭),《行政诉讼法》虽然未设“审判组织专章”,但是依据立法惯例,行政诉讼法未尽之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见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也是“法庭”,而不是审判委员会。[⑩]审委会应该回归法律、回归本来面目,即将审判委员会仅仅视为法院内部的一个议事机构,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独任审判法官对案件拿不准、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有利于吸纳集体智慧,在讨论中碰撞出智识的火花,参与案件庭审的法官通过集中听取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委会委员们的意见,更有利于依法做出一份成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正的判决书,及时定纷止争,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这势必需要对审委会的内部运行机制予以调整,审委会全体成员对于提交讨论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发表的意见以及审委会最终形成的意见,应该如同专家咨询意见一样,或是类似于国外的“法庭之友”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仅仅具有参考价值,主审法官最终是否接受、接受部分还是接受全部等,概由法官在亲历庭审与亲历审委会讨论之后在自由心证之下自行决定,那种将审委会经由民主集中制后达成的意见以一种行政命令的方式下发作为实质上的司法判决,这无疑是一种坏的司法决策模式,背离了律法精神,加之责任不清,难免不落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泥淖,最终由看起来很美的“集体负责”弥散为“集体不负责”,这诚然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显得是格格不入的,此乃是审委会制度为人长期诟病的真正症结所在。现实运作的审委会回归到法教义学的审委会,回归纯粹议事职能本身,显得尤为重要。回到方案一,与其说是要废除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审委会这一制度本身,不如说是废除偏离法律轨道的变态了的审委会职能。其实,需要调整的恰恰是思路,是对现行法律的尊重,并不需要伤筋动骨、大动干戈地对于现有法律的立、改、废,或可以说,审委会回归纯粹议事职能,是一条实现更新、通往正义的现成并且便捷之路。

3
 
方案三 改造:强化共同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过程中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都会记录在案,如果出现错案,当时支持判决的审委会委员是应该接受错案追责的。不过,我国法院许多案件卷宗分正卷与副卷,一般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讨论情况载入副卷,并不在正卷中显示,而副卷又是当事人、律师,包括检察官在内均不能查阅的。这就势必导致在责任追究一事上,法院很难摆脱“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嫌疑。而经验告诉我们,内部监督常常是无效的或是要大打折扣的,更何况我国法院审委会成员的入选标准几乎是一种行政科层制下的职务、身份决(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系当然的审委会委员,不管是否内行、是否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有的干脆就没有任何司法或与法律相关的经验[11]),势必进一步耗损这种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的理想功效。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透明才是最好的监督。在我看来,与其如此,不如设计这样一种制度(在审委会“不废除”与“不回归”的前提下),对于支持最终判决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与合议庭法官共同在最终的判决书上署名,与主审法官对于判决结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部分审委会委员也要对于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因为他/她也是案件的实质“裁判者”,以此倒逼审委会委员对于自身非亲历的案件谨慎发表负责任的意见。毋宁说,这也是贯彻落实“让裁判者负责”的根本体现。当然,部分审委会委员在案件讨论中发表的不同意见(异议)应该记录在案(如进入副卷备查)。这种方案恐怕有人会提出不同意见,比如,有一种观点认为,[12]如果让审委会中支持最终判决结果的委员们在判决书上署名,将很有可能导致大量案件涌入审委会,导致审委会不堪重负,合议庭也将成为摆设。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毕竟,一些案件被主审法官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其本身就是主审法官在当下司法体制环境下[13]规避责任、保护自己、抵挡社会压力的一种策略性选择(作为理性经济人,包括法官在内,谁都不希望自己成为别人的错误或是制度缺陷下的炮灰),这些也往往成为一些论者劝解他人语境化地理解审委会、支持审委会在我国继续存在的理据。[14]为杜绝这种溢出效应的发生,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同步跟进,必须要用法律明确列出何种案件才能被提交到审委会讨论,规定只有极少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最大程度防止合议庭为推卸责任而上交矛盾,促使主审法官切实负起责任。[15]也还有一种担心认为,这种审委会委员共同责任制的确立,很有可能导致委员们面对被提交上来的具体个案均不敢发表个人意见(人,都是趋利避害的高级动物)、审委会最终将名存实亡。在此,需要严肃阐明的是,设定共同责任制的目的本身就在于:第一,促使审委会委员对于案件发表意见的严肃性、责任感与使命感。第二,防止一般案件随意进入审委会讨论,以免造成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在法院泛滥成灾,亦是为了集中精力解决“特殊案件”。第三,从内在抑制审委会的无限权力欲望,毕竟,现实运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存在有权无责、权责不清、责任模糊等弊病,一旦“共同责任制”建立起来,那种大包大揽的欲望即将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最终让审委会职能发生翻转,即转向委员们共同研讨、贡献智慧,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发声,而不是狭隘的功利的仅仅是为了揽取身份地位、模糊的权力甚至是威权。只要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一些经常为论者所提及的审委会自身的问题(都成了祥林嫂了!),如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不够,[16]将自然得到消解。为何?因为要为自己在案件讨论中发表的倾向性意见终身负责,任何一个理智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都不会再继续“不懂装懂”,或是胡乱发表一番“高见”,还是以法院院长、副院长为例,在共同责任约束之下,如果他们是“外行”,或者是长期远离司法审判一线工作(多年未亲自参与审理案件),他们更有可能转向另一种策略,要么保持沉默、弃权,要么与业务精深的委员意见保持一致,附和专家意见,以为完成这种法定任务。那时,恐怕会有人感叹: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废功夫。与此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中国司法审判的未来最终肯定是要走上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主理审判的道路,审委会只是一个过渡性、临时性机构,未来格局既然如此,当下应该脚踏实地有所准备,目的乃在于更加接近未来的目标。

 

上述关于审判委员会的三种方案,要么是权宜之计,要么是一个帕累托改进,要么是釜底抽薪之策,从整体上,当然也并非一种三选一的方案预设。但在我看来,其目标指向乃在于取消审判委员会设置(现实运作中被异化意义上的),或者是回到法定角色本身,最终真正回归“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法治轨道上去,以公开促进公正,以责任约束权力,则“法治中国”的梦想有望早日降临华夏大地。

 

——2015年10月21日 初稿于广州南郊淡月斋

——2015年10月23日 改定于广州二层楼上

 

[①]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源与流,在贺卫方教授看来:虽然有出于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顾虑,需要设置某种审查机构以便使司法过程更审慎,但是审委会在司法机关(以及检察委员会在检察机关)中所获得的地位却更多的是我国近半个世纪以来的政治文化传统的产物。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因此,自1949年以后,法院的决策权越来越从个人转向集体。不过,至少在50年代中期,克服法官个人决策的主要措施还是合议制,而不是审委会。审委会对具体案件决定权的强化可能是70年代末以来的事情。这一趋势与我国长期以来强调阶级斗争和计划经济,导致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总是处在一个很低的水准上,因而不得不通过更多更严密的监控机制以保证司法决策的质量有关,同时,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社会舆论气候也使得所谓集体领导有了更强的说服力。此外,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在使那些蒙受冤狱者重见天日的同时,更使人们看到,恣意的和压制性的司法制度会给个人权利带来多么可怕的灾难。因此,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强化审委会监督也具有了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147页。

 

[②] 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1-934页。

 

[③]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2辑,后收入氏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可以说,这篇论文是研究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经典文献,也是为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合理性辩护影响力最大的学术作品,虽然产出于1998年,但所提出的问题及论述进路今日看来依然显得新锐。

 

[④]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于夏勇等主编,《走向权利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⑤] 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七名审委会委员开庭审理一起商标行政纠纷案,并被公开报道、宣传。参见《北京知产法院七名审委会委员全部落座审判席审委会直接开庭审案开全国先河》,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18日,第1版。对这一现象,朱孝清教授也有不同的看法(肯定不是针对这一具体个案,因为这是一事例发生在著者论文正式发表之后),“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些地方进行审委会集体旁听案件审理或审委会专业委员会成员直接审理案件的试点。这一探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对少数案件这样审理也做得到,但是否可复制、可推广,并适用于审委会讨论的所有案件,似需要进一步研究,因为它占用审委会委员较多时间和精力,况且,案件未经法庭审理就预知日后要提请审委会讨论,似违反了以庭审为中心原则。”参见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4页。可以看出,朱孝清教授并没有从《人民法院组织法》层面考量审委会法定职能的限定问题,这是一大遗憾,由此也降低了著者论述的说服力及理论推进的深度。

 

[⑥] 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2-933页。

 

[⑦] 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后收入《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⑧] 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2页。

 

[⑨] 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2页。

 

[⑩] 周永坤,《质疑审判委员会直接审案的合法性》,http://blog.caijing.com.cn/expert_article-151500-86543.shtml,访问时间:2015年10月21日。

 

[11] 对此一现象的批评,参见拙作《法官、医生与鲁迅》,石鼓居士的法律博客,http://lz20032007.fyfz.cn/b/869147

 

[12] 感谢目前身为法官大人的王兄参与讨论,并对本文观点提出质疑,他的质疑刺激了我进一步的思考。

 

[13] 在中国,初审法官垄断了对于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看,中国的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实际比美国初审法官更大。但是,这种更大的权力在另一层面也给他/她带来了更大的风险,中国的司法或其他体制却没有为他/她提供足够的制度保护来回避这种风险。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14] 苏力曾经为审委会制度作了一个“强有力然而又温和的辩护”。通过针对法官的调查和访谈,苏力发现,法官自己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肯定的态度,不仅如此,苏力甚至还从法官的言词中体会到,法官还希望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在苏力看来,法官们之所以支持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主要基于以下三种理由:第一,如果现在就一律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或是合议庭审判,太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正。第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利于在本辖区统一执法标准。第三,基层法院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还不能胜任审判独任的要求,需要审委会弥补。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于《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3页。对此,吴玉章教授对于苏力所论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苏力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来评价审判委员会,会不会类似于通过访问复转军人法官而评价复转军人进法院的利弊?也就是说,这样的访谈会不会不够客观?同时,在吴玉章教授看来,苏力为审委会辩护的理由是不少,但是,都没有很强的说服力,有的还相当牵强。因为,这样一些理由完全可以做不同的解释。例如,现在实行独任审判容易造成腐败,这样的理由似乎太武断了。因为权力与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有多大的权力就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大多数法官自己的司法权力并不明显,因此,他们也就没有多少责任可言。如果实行独任审判,法官自己就必须承担起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那完全可以是抑制司法腐败的方式和制度设计。还有,发现审判委员会有利于统一特定地区的执法标准也属于勉强。执法标准或说司法标准如果需要由一个法院系统内的具备行政权力色彩的机构来统一,那究竟利大还是弊大还不好说。再有,基层法院法官能力问题。由于基层法官的能力不够就需要由审判委员会来帮助把关和提高,恐怕不符合今天的法律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发达的规律。在美国独立之初,那里的基层法官的素质恐怕不会比我们今天的法官更高吧,但是,那里根本就没有什么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然而,那里的法律偏偏得到了发展。参见吴玉章,《读<送法下乡>》,载于《读书》,2003年第2期,第116-117页。

 

[15] 朱孝清教授在文中指出,要保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就要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尽可能体现司法亲历性。第一,限缩讨论认定案件的范围,只有极少数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第二,严格提请的要求。第三,增加前置程序。第四,完善讨论方式,强化“审”的成份。

 

[1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91页。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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