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应以“依法独立”为核心
蒋德海
提要:司法体制改革要体现体制的变革。上一轮司法体制基本停留在技术层面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涉及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是决定法官和检察官适用法律的机制。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官向谁负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依法独立原则,明确了司法官必须对法律负责。但我国司法系统长期存在的行政化、地方化现象严重遏制了这一依法独立宪法原则的实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要解决行政化、地方化的问题,必须理直气壮地高扬“依法独立”的旗帜。所谓理直气壮,是因为依法独立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原则,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贯彻和落实依法独立原则,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也是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所谓“高扬”就是要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要使依法独立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同义语”和“不二选择”。
关键词: 司法体制 依法独立 司法公正 改革
作者简介:蒋德海,中国检察学基础理论委员会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政党理论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1620)
作为改革开放组成部分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多年。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2008年-2013年)刚刚结束,新一轮司法体制立马就拉开序幕,甚至都没有一个缓冲期,一方面面表明了我国司法改革深化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并不理想。虽然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60项内容基本完成,但从学术界的普遍认识和公众的反应来看,这次改革似乎并不成功。主要原因就在于这次司法体制改革主要还停留在技术层面,基本没有涉及体制。为什么一项以司法体制为名称的重大改革,在五年过去后,几乎没有涉及到司法体制?在新一轮司法体制重新拉开帷幕之时必须认真反思这个问题,它有助于我们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也是避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无功而返的重要举措。
一、 司法体制改革的阻力在哪里?
为什么上一轮以司法体制为对象的这场改革基本没有涉及到体制?原因是多方向的。但概括起来,有三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其一,涉及到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问题。从理论上说,十八届三中会全已经明确提出,“改革是人民的事业,”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应当是人民群众,司法体制改革不仅应当由人民群众推动,而且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当体现民意并由人民来决定。但在我国,这场司法体制改革一开始就是由被改革者或者说是司法体制内的人主导的。在这过程中,也会听取一些人民群众的意见,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人民的事业”及由人民来决定并不是一回事。另一方面,必须承认的现实是,被改革的主体来主导改革本身就是不合理的。现行司法体制是新中国建立60多年历史和社会的产物,它在维护现行的政治体制、某些理念及其它诸多方面有许多独特的作用和优点。但它同时也形成了依附于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些既得利益群体,它既包括司法体制内的利益群体,也包括与此司法体制具有相同利益关系的其他利益群体。他们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能够感受和享受到别人享受不到的现存体制内的诸多优越性及其利益。而司法体制改革必然涉及现有司法体制内的利益格局。故当司法体制改革仍然由司法体制内的部门和权力主导之时,司法体制内的即得利益群体及与现行司法体制相联系的其它利益群体在感情和理智上都难以接受这场改革将根本上改掉他们的利益。这是为什么刚刚过去的5年司法体制改革难以触动司法体制的主要原因。
其二,司法体制改革之所以没有涉及到体制,还与中国改革的心态和理念有关。虽然这场改革所针对的是司法体制,但体制属于“本”的概念,改革的阻力较大。中国社会历史来有“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习惯和心态,特别是,由于主流媒体对于中国司法制度长期持正面的肯定立场,一旦涉及到体制“本”的改革,不能不涉及一些条条框框,无形中就会增加改革的阻力,甚至难以触动。最典型的就是我国司法领域长期有争议的司法独立,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已经明确依法独立,但依法独立和司法独立的关系至今没有突破。我国法学教材至今把司法独立当作西方资本主义的司法原则,在此前提下,中国特色的司法是不独立的。所以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依法独立,但在司法机关,这种独立只限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整体,而司法官个人是不独立的。这种理解不能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其实,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深入到体制,就是一个“本”的问题。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面对长期以来把司法独立理解为所谓西方资本主义的“原则”,并把中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理解为与司法独立完全不同的东西这样一种观点。事实上,与市场经济一样,司法独立不姓资,也不属于西方的专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可以用司法独立,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同样应当体现独立性。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在今天的世界上,司法独立早已成为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 “国际法官、检察官协会”及二战后联合国制定的不少与司法独立有关的文件,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有责任和义务在实施这些原则与制度方面采取行动和作出表率。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依法独立虽然提法上与司法独立有所不同,但其实质是一样的,就是要让司法保持中立,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只能对法律负责。
其三,影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对时下中国司法官素质的片面理解。一个常见的观点是目前中国整体司法官的法律素养,难以承担地依法独立的责职。必须承认,由于历史和文化的传统,我国司法队伍的法律文化素养确实有待提高。但也应当看到,无论是我国法官选任制度还是法官本身的素质都在进步。短短20多年来,我国司法从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方提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以来,到1995年《法官法》规定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学历,并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日益进步。同时,司法人员的法律文化及其素养也有了明确的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早在1992年,全国法院法官的学历水平就已经超过2000年全国公务员的学历水平。[1]而到2005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实施以后 10年,全国法官中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 15.6提高到了 51.6,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法官则从 216人增加到4690人,法官素质结构明显优化。[2]但从近年从我国司法不公的现象看,不少牵涉腐败的司法官,本身就有很好的法学背景,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民事法律领域还有相当好的造诣。看一下中国司法系统的腐败案,不少腐败的司法官都有相当的学历。“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腐败案件,高学历法官占了相当比重,这说明有知识不一定有学问,有学问不一定有涵养。纵观一些法官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违法犯罪,基本上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耐不住、受不了清贫,以权图利,以权谋私。”[3]显然,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依法独立,与司法官的法律素养没有直接的关系。反之,司法官的法律素养却与司法体制有密切关系。因为司法体制的缺陷,司法官具有的一些人性弱点被放大了。而不受约束的权力,是导致司法不公不受遏制并不断扩大的根本原因。正如邓小平早所说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4]
必须看到,已经启动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确实有许多亮点。但从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因为新一轮改革仍然有一个如何真正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以上海《改革框架意见》[5]为列,主要涉及七项改革,应当说力度很大,有许多内容也确实需要改。但如果从依法独立看,仍有一定的差离。比如,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无疑是正确的,但仅仅有别于公务员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如何有别于公务员?其实,法官、检察官不是官,不应按照“官”的模式来管理,这就要遵循司法的规律,故仅仅分列管理不够,更重要的是分列后如何管理?是按照有利于依法独立去管,还是仍然坚持法院独立,法官不独立的模式去管?其次,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也是合理的。但高素质人格的员额谁来决定?有什么样的机制来决定?在中国目前官本位极为严重、社会公平正义风气还严重缺失的大背景下,这样一种重要的员额制究竟是有利于司法精英的人材凝聚还是导致司法精英的流失甚至逆向淘汰,确实不令人乐观。也就是说,在一种健康的司法精英制度和成长环境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就实施这种员额制,存在很大的风险。此外,增加法官的薪酬无疑也是合理的。无论从法官的职业性质还是国际惯例看,法官都比普通公务员收入高,甚至应当高出若干倍。但法官增薪并不是衡量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志。如果法官增薪目标实现,而司法官仍然不能“依法独立”,这样的增薪只能看作是司法机关增长福利,并不具有体制改革的意义。此外,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可能会在暂时、局部地起到改善司法不公的现象,但从长远看,只要依法独立的原则不被遵守和落实,这些改革对推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将是极为有限的。
因此,从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透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关键是要体现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原则。也就是就,司法体制改革不仅要朝着依法独立的方向发展,而且要以是否依法独立为衡量司法体制改革的标准,并以依法独立为目标,推进现有的司法体制改革,使司法体制改革真正落实的体制上,真正实现司法体制的转型。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司法官向谁负责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明确何谓司法体制?从概念上说就是决定司法官审案的机制,它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制度并不能等同于司法体制。制度的内容很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司法制度都属于司法体制。只有在根本上决定司法官审案的制度才是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是一种主导和决定司法官审案、办案方式和结果的制度性要素。
从我国来看,虽然宪法和法律的很多,但决定法官办案的体制概括起来最核心的就是向领导负责。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们往往要服从司法领导的意志,不少地方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都是领导意志决定。特别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虽然设计者主观上是为了更好地办案,甚至可以要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开会要有纪录、票决制度,但在一个行政化、等级化为特点的司法系统,官本位的力量要远远大于规范性制度的约束。也就是说,我国司法体制中一些纸上的制度和生活中的制度是有差距的。有些制度出台后往往会违背其初衷。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中提出“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但实践中这项制度的推行中基本偏离了制定者的初衷。不少法院将原有状态下法院审判人员的名称换了一下,把法官助理转变成了一种变相增加法院人手。同样地,虽然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官的依法独立权限很小。中国检察机关甚至还明确规定检察官有“上命下从”的义务,还规定了“检察一体”的检察原则。故考虑司法体制必须将法官对谁负责作为根本的内容。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原则实际上明确规定了司法官对法律负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却往往对领导负责。虽然司法官对谁负责仅仅两字之差,但却是司法体制的核心。司法官对谁负责基本上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和结果。司法官对法律负责,才会有司法公正; 司法官对领导负责,司法就不可能公正和公信力。不仅领导不等于法律,而且司法官一旦屈从于领导的权力,法律的权威就无从确立。这正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解决的关键。
从这意义上思考,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将向领导负责的司法行为转变为向法律负责。司法官办理案件只向一个人负责,这就是法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这就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所有影响司法官不能对法律负责的因素进行分析归类,并把一切可能影响法官不能对法律负责的现象加以清理。只有将这些因素清理干净,司法官才能对法律负责。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以等级化、地方化和行政化为特点的管理模式,其突出的问题就是司法官向领导或上级负责。这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在司法系统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法官的合议庭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特别是外界质疑极大的政法委员会制度中都包含了司法官向上级负责的司法要求。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某些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敏感案件,承办法官审理之后经常需要就审理情况向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这些有官职而未参与审理的特殊法官或者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判决。二是某些特殊的案件,基本上是通过政法委由法院之外的某些机构决定,判决只是走走形式。在中国司法机关出现了大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其根源就在于此。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向上级负责的司法制度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法律不受尊重、司法公正受到扭曲,最后甚至没有人对冤假错案承担责任。明明有法律,而且法律的规定也十分明确,为什么还要服从领导的意志,有时甚至是不合理的和错误的决定?这就是司法向上级负责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同时,司法官向上级负责,案子是由上级决定的,即使出现了冤假错案,又岂能让承办案件法司法官承担责任?同样地,案子是由法官判的,上级的领导意见是通过层层下达的,领导没有亲自办法案,又岂能让其中的任何一级领导来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案子不是一家或一个司法官办的,所以当案子出现问题的时候,所有的司法机关都有了可以推缷责任的理由,通常的心理是:案子又不是我一家决定的,干嘛跟我过不去?
十八届三中会会已经明确提出要解决地方化和行政化的问题。而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本质问题就是向领导负责不向法律负责的问题。在地方化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的判案要尊重甚至服从地方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各种地方性的要求;在行政化的前提下,司法官判案要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行为准则。而所有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所体现的精神都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因此,当中央已经明确提出要解决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之时,就必须以向谁负责作为改革的目标。即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彻底全面地解决司法官向谁负责的问题,从目前的向上级负责改变为向法律负责。由此才能全面有效地贯彻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的原则。
依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依法独立的基本精神就是司法官在承办案子的时候,只向法律负责。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官办案向法律负责就是向人民负责。“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6]而是属于法律和人民。反过来,司法官办案不向法律负责而向领导负责,在法理上和政治上是极不严肃的。从法理上看,领导代表着一定的权力,而权力干预司法官办案,是司法公正的大忌。所谓防止权力的滥用,一个重要的领域就是要防止权力对司法的干扰。故司法权向上级负责就是公然主张权力不受制约,甚至是一种鼓励权力滥用的做法。从政治上看,保证司法公正是上级领导最重要的政治伦理。而保证司法公正最有效的途径就是要保证司法不受干扰,包括上级领导的干扰。司法办案的依据就是法律。司法官适用法律办案,最根本有效的途径就是要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所以马克思强调:“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了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7]
我国司法不公在体制上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建立起向法律负责的制度,司法不公只是表象。依法治国讲了15年,但即使在司法部门,还有许多观念、口号与向法律负责的依法治国理念不一致。比如法院系统的“司法为民”及司法要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的理念等提法,就有一个排斥向法律负责的问题。明明已经有法律而且规定也非常明确,为什么不严格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就是向法律负责。诚然,有时向法律负责与并不有利于一时一地的“民”,但这是法律的规定,是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不能因为一时一地与群众利益抵触,就破坏法律的权威,更不能以“司法为民”不适用法律。如果法律和群众的利益不一致,应当通过法律的解释让群众理解法律的道理和正义性。何况民与民之间,民与商之间,民与官之间的争议有事都涉及到具体的利益,更要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为民”而排斥向法律负责,结果只能导致司法不公,侵害的是更大的人民利益和社会正义。同时,“司法为民”等导向在向法律负责之间挿入了一个原则或环节,这实际上变相在司法机关引入了一种先入价值,这对于要求依法独立审判的司法行为同样是不利的。依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要排除各种干扰,使司法保持中立,除了法律,任何东西不能影响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更不能用其他价值破坏法律的实施。同样,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问题,本质上就仍然是向法律负责的问题,把向法律负责改变为司法向三个效果负责,客观上淡化了向法律负责的严肃性。司法官在办案的时候,既要考虑政治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又如何能够做到向法律负责?其实,向法律负责就是一种政治和社会效果,就是要通过向法律负责,在社会确立起法律的权威。而只有当法律有权威的时候,才可能有社会公正,这正是最大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向法律负责也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活动,而司法解决纠纷必须有预见性。这就是法律的优越性,也是一个社会道德风气纯厚人伦和谐健康的基本前提。这就要求司法必须以公正为基本目标。因为司法公正,社会的预见性能够成为常态,社会的道德伦理才有普化的持久可能。正是从这意义上,人类的司法自古就以公正为本质。古罗马正义女神所的座右铭上就有“为了公平正义,哪怕天翻地覆”的格言。中国早在西周时,就对司法公理规定了“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就是说,法官审判案件,如因依仗官势(惟官)、私报恩怨(惟反)、有意庇护亲属(惟内)、收受财货贿赂(惟货)、受人请托(惟来),而导致审判有误者,都属于错判,并要追究其责任。人类历史上的每一个进步都与司法公正有密切的关系,而其核心就是保证司法官必须也只能向法律负责。任何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首先就是对司法向法律负责的原则的破坏。而当司法官不能向法律负责的时候,也就是司法公正受到冲击之时。所以,丹宁爵士说:法院“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秩序的地方,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8]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完全有理由也有政治道义在司法公正上做得更好。
从向领导负责到向法律负责是中国司法真正的体制变革,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官本位传统,而这种以官本位为特点的管理模式就是一种对上负责的传统。谭嗣同批评中国传统政体曾深刻指出:“二千年来之政,秦政也,皆大盗也。”[9]中国司法系统的行政化严格意义上就是就中国2300多年官本位传统对上负责的一种表现或遗迹。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向人民负责。特别是司法系统,具有完全不同于行政系统的依法独立的特点。在依法独立的原则下,司法官之解决纠纷是中立的裁判官,它不是官,不应用官的上命下从模式和习惯去对待司法官,更不允许司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唯领导的指示是从。法官唯一的上司是法律。法律是法官、检察官办案的唯一依据。即使是司法官之间,也不存在官大官小的差距,所有的司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具有依法独立性,只对法律负责,才可能有司法公正。
三、司法体制改革要理直气壮地高扬依法独立的大旗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的基本和原则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法独立原则一直未能有效落实。而近年我国司法出现的各种乱象,归根结底就在于依法独立原则未能得到忠实遵守。认真反思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确实有很多问题,但所有的问题中,依法独立无疑是最根本的原则。不仅因为许多司法体制的问题最终取决于依法独立是否可能,而且因为只有坚持了依法独立的原则,才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这意义上,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落实。因此,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理直气壮地高扬依法独立的宪法大旗。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重申和强调贯彻宪法原则有重大的意义。依法独立是宪法的原则,宪法是根本法。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落实宪法的原则,不仅是贯彻落实宪法的需要,也是确立宪法权威必不可少的途径。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应当是宪法的权威逐步确立的过程。司法体制改革不以依法独立为原则,则这样的改革就可能与宪法的原则越来越远。而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最终不是宪法的权威的普遍而有效的确立,而是宪法原则和宪法权威的边缘化,则这样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但不可能取得成功,也是令人怀疑的。
司法体制改革以依法独立为旗帜,还因为依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司法具有定纷止争的特点,是一项平和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的活动。而平和地化解社会纠纷和冲突之所以能够实现,就是因为它贯彻了公正的原则。因为司法公正,任何人不能用任何理由控制司法,使司法偏离公正的轨道。因为公正,任何人哪怕再无权无势,也能从司法公正中得到公平正义。
在我国,依法独立作为宪法原则还没有引起根本的重视。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明确依法独立的对于司法公正的本质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依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对于司法权行使的根本要求。司法权是一项国家权力。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人们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会有各种要求。比如,权力要服从于人民的需要,要为人民服务,权力的行使要体现出效率,权力的行使要有规范性,权力行使还要有制约和监督等等。但在所有的权力要求中,依法独立是司法权的本质要求。只有司法权才需要依法独立,也只有司法权才必须依法独立。司法权之需要依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权必须独立是司法公正不能没有依法独立的保障。司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固然也有人民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相同要求,比如,司法权为人民服务,权力制约和监督等等。但所有这些权力的要求,都不能与依法独立相抵触,甚至要通过依法独立来实现。因为司法权力人民服务的实现必须通过依法独立。司法权是通过司法公正来为人民服务,司法越公平,司法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就越高。故判断司法权是不是为人民服务,不是看为人民服务的口号叫得多响亮,而是看依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程度。只有在依法独立原则得到严格保障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才能真正以司法公正去服务于人民。
其二,依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现实化的前提条件和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如何实现?第一和首先要保障的就是司法要依法独立,具有中立性。司法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是先定的。所谓司法公正,就是司法能够严格忠实于法律的规定,不允许任何法律以外的因素和情感以任何理由干扰司法。因此,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必须实施诊法独立。诚然,依法独立未必绝对地导致司法公正,依法独立条件下也有司法不公。但这只是个案。没有依法独立肯定没有司法公正,这是常态。因为否认了依法独立,就是否定了司法的中立性。而没有中立性的司法,就会成为强权的工具,司法最后会成为少数人维护特殊利益的手段,而法律就成为马克思所批判“法的动物形式”:“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经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10]依法独立强调的正是司法的中立性,司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其他的价值干扰,法律才能够得到忠实的遵守,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反之,如果法官在进入审判的角色之时,就已经有了相关的价值选择,而且允许司法以外的各种价值和利益来影响司法,则司法公正就难以真正实现
其三,依法独立原则包括多方面的内涵要求。依法独立的第一项内涵是司法机关独立。它是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适用法律上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的第二项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独立。它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的独立。上述两项内容,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依法独立的第三项内容是司法官独立,即法官、检察官在办案中独立。这一项内容的独立目前在我国司法领域争议较大。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原则,被司法部门和主流学界分解为以外部独立为特点的集体依法独立和内部法官、检察官相对独立两个方面。[11]而所谓集体(整体)依法独立,按有些学者的说法,“是一种集体独立, 或称官署独立, 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12]但是,这种把依法独立分为集体和个体,并否认司法官个人独立的观点,不但与宪法的精神不一致,与当代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相背离,而且造成中国司法机关长期只对领导负责不对法律负责,从而事实上限制了依法独立原则的实施。
中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依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得不到贯彻,就没有司法公正。中国近年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依法独立的问题没有解决,从而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公正。其它不说,仅看一下近年中国司法系统的口号吧,就使人有眼花缭乱的感觉。除一直在讲的“司法为民”外,又讲忠诚、为民、廉洁、公正的司法理念,还有平和、理性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同时,又讲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司法公信、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要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有机统一、坚持执法工作的法律效果等等。如此多的口号、宣传语言令人有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在如此之多的观念民、口号影响下,依法独立的地位必然受到冲击。在实践中,虽然有依法独立的宪法规定,但通行于中国司法机关的大量习惯性做法其实早已经行政化、等级化和地方化了,这“三化”的基本特点就是排斥依法独立。通行于司法机关内部的“三请示、四汇报”及“上命下从”、“检察一体”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司法出错,但它的另一面就是严重损害、阻隔了宪法的依法独立规定。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多年,如果说已经取得了一些进步,那就是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独立方向所进步。如果说还存在许多问题,则主要的问题就在于与公平正义有关的依法独立的的司法机制还没有真正确立。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幕已经拉开。而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司法体制的根本问题,就是中国的司法能否严格遵循依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在司法体制改革的理念上要理直气壮地高扬“依法独立”的旗帜。所谓理直气壮,是因为依法独立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原则,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贯彻和落实依法独立原则,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也是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在我们国家,对于党的领导重申和坚持的宪法原则,如果不能理直气壮地坚持才极不正常;所谓“高扬”就是要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要使依法独立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同义语”和“不二选择”。依法独立是宪法的规定,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件。没有依法独立就没有公法公正,而不以依法独立为旗帜的司法体制改革很难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依法独立不会妨碍和破坏司法,相反,只有理直气壮地高扬依法独立的旗帜,才有利于确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信力。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上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要忠实于宪法的规定,把依法独立还归司法官。必须指出,目前把宪法的依法独立分解为是法院和检察院集体独立,法官和检察官个人不独立的观点,无论在法律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立的。从宪法的规定看,它混淆了原则和工作制度的关系。以检察权为例。宪法131条是检察机关使用检察权的原则规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132条和《检察院组织》涉及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关系和方式的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管理制度或工作制度。而检察机关的管理制度是为使用检察权的原则服务的,显然要服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基本原则是本,工作制度为辅。基本原则是工作制度的出发点和目标,基本原则在先,工作制度在后,工作制度为基本原则服务。工作制度不能超越基本原则,更不能破坏基本原则,它们之间先后分明,主次不可颠倒。但“集体独立论”在理解宪法的顺序上却是颠倒的。它不是从原则出发来理解工作关系,而是从工作关系来理解原则。由于宪法132条规定了上下级领导关系,故131条的依法独立就是一种对外的规定。检察院集体依法独立就是由此产生的。类似的理解还涉及到《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该法是法律,所谓检察官个体不独立,检察院集体独立,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之一。但在宪法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下,《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内部工作关系的规定显然要与宪法相一致,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即使是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和“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也必须在坚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下,或者必须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司法权行使的实际看,以整体取代个体是不能成立的。法院、检察院的整体和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由部分构成,部分体现出整体,正如黑格尔所说:“ 全体与部分的关系是直接的,……并且是一种将自身同一性转化为差异性的过程。在这转化过程里, 全体过渡为部分,部分过渡为全体。” [13]也就是说,官署整体的依法独立和司法官个体的依法独立是辩证的统一。有检察官的依法独立,才有检察院的依法独。检察院依法独立是一个个检察官依法独立的表现,是通过每个检察官的依法独立表现出来的。每个检察官的依法独立,在整体上就形成了检察院的依法独立。集体依法独立不过是个别依法独立的表现。检察官个体依法独立在先,检察院集体依法独立在后。当一个个检察官都能够有效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时候,检察院整体上就是依法独立的。反之,如果检察官一个个都没有依法独立的权力或者只有相对的独立性,则检察院整体也不可能有多大的依法独立性。没有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检察院整体的依法独立纯粹是一种抽象的符号或空中楼阁。因此,法官、检察官才是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正是对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要求。因为在哲学上,“主体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14]。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权的主体行使司法权的机构形式,是司法官个人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5]检察官离不开检察院,离开了检察院的检察官就不是检察官,就不能行使检察权。反过来,检察院也离不开检察官,检察院的检察权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是由检察权自身的特别性决定的,”而“检察人员是构成检察院的主体, 因而也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16]检察官依法独立的职务行为“统计性”地构成了检察院的司法业绩,离开了一个个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主体的检察官就没有检察院的依法独立。同时,如果检察权的主体不是检察官,也难以承担权力的责任。因为主体的定位决定了责任。有主体或主体明确才有责任。“‘主体’的主要含义就是‘承担者’,即能把人们希冀向往的众多美好存在聚集、承担和支撑起来的根基之所在。”[17]
必须指出,以整体取代或否认个体在思想方法上包含的价值导向是极为负面的。历史上,中国封建社会的特点就把国家、集体的价值片面拔高到无限的高度,不仅大大限制了个人的发展,也严重扼杀了社会的进步。在马葛尔尼来中国之前,欧洲流行的作品中把中国人描绘成世界是上最有教养的民族。但随着英国工业革命后两个文明的碰撞,欧洲人终于认识到人们根据孔子的学说理解的“理论上的中国人,不是事实让的中国人。”[18]而中国封建社会的特点之一就是以集体取代或否认个体。法国学者佩雷菲特在《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中提到,以集体否认个体正是“中国社会从公元前3世纪直至20世纪就这样以相同的方式重复着。……它几乎不给个人以自由,因为个人被认为不能分辨哪些东西对自己有用。在自由社会里,每个人都是整个人类的体现,个人被认为比集体更了解如此东西适合于自己;中国社会正与此相反。”[19]而同样的观点在上世纪40年代我们在哈耶克批评纳粹时仍然可以看到:“德国人的本能,更准确地说,普鲁士人的本能是:权力属于整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置。一个人要么命令别人,要么服从别人。”[20]而这种集体权力,“所诺给我们的‘集体自由’并不是社会成员的自由,而只是计划者对社会的为所欲为的无限制的自由。”[21]而马克思主义的整体个体观正好相反,当马克思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2]的时候,所强调的正是个体的自由和价值对集体的优越性和先决性,没有个体的自由就没有集体的自由,没有个体的价值就没有整体的价值,集体的价值必须通过个体表现出来。
把依法独立还归司法官,是司法向法律负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判者审,审者担责”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体制转型的不二选择。如果司法体制改革不能严格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不能涉及到向谁负责的体制转型,只是想方设法通过技术上的改动来平息人们对司法不公的批评,最后不但老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且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从而使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陷入一种不合理的无穷怪圈。比如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主审法官”和“主任检察官”的概念,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他们与其他法官、检察官是什么关系,与助理法官、审判长又是什么关系?普通法官、检察官难道不能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宪法和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新的问题没有解决,又产生大量的新问题,这是目前人们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担忧。
必须看到,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以来,“依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仍然未引起充分的重视,几乎所有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中都没有明确提出宪法的依法独立原则,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十八届三中会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而依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如果不落实到司法官依法独立,中国的司法就不可能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因此,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和贯彻依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必须突破司法官不能独立的禁区。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是司法官的特权,而是宪法的原则,是我国是社会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司法官只是体现这一要求的“载体”。而所有不利于司法官独立的因素和障碍都应当能够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受到检验并过滤,以真正实现十八届三中会全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等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稿件来源:《问题与进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法律出版社 主编:徐汉明)
[1]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 《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2]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人民日报》2005年 7 月15 日
[3]田成有:《从文化的视角看法官的廉洁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01月01日
[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读》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1187页,
[5]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获中央通过 www.shanghai.gov.cn/sh... 2014-06-16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8]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147页。
[9]谭嗣同:《仁学》之二九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11]见谢鹏程:《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给定研究报告》,载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论文集,2013年9月,江西,笔者将这些观点统称为“检察院集体依法独立说”。
[12]龙宗智:《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年第1 期。
[13]黑格尔: 《小逻辑》, 商务印书馆19 80 年版,第28 1-283页。
[14]肖前:《主客体关系及其现实意义》,《社会科学辑刊》编辑部编: “主体—客体1983 年全国主体和客体问题讨论会文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4年。
[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71页。
[16]张智辉:《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期。
[17]刘森林:《追寻主体》,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6页。
[18][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王国卿等译 北京三联书店2013版,第137页
[19][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王国卿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13版,第473页
[20] [英]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版 第193页
[21] [英]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版 第174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