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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卷宗”与庭审实质化改革

发布时间:2015-10-22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内容提要】:庭审实质化改革一个重要的工作是如何有效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如果法官依旧依托“阅卷”完成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工作,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侦查卷宗不具有不证自明的法律地位,应当成为法庭实质审理的对象,在充分保障诉权的前提下,对需要实质化审理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限制,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并改变检法之间对具体案件庭外沟通协商的做法。

【主题词】:侦查卷宗 庭审  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要实现这一目的,在法官能够开庭前接触侦查卷宗的既定制度下,如何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就成为关键。只要法官依旧通过“阅卷”的方式形成裁判,就不太会对庭审活动予以足够的关注,即便有几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活动依旧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一、“侦查卷宗”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影响
  德国学者许乃曼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接触侦查案卷对刑事法官判决行为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无论法官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只有在法官不接触侦查案卷的情况下,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才对法官的判决行为产生影响。【1】侦查卷宗这种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影响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段式诉讼构造中更为巨大。审前程序的设置并不是面向审判,为审判服务,而是程序自控,有各自诉讼目标和任务。侦查卷宗是侦查成果的集中体现,随着程序的递进无任何限制地进入审判,成为法庭审判的基础,成为判决书中判决的事实和证据依据。【2】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曾尝试通过改变案卷移送模式以解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1979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卷宗移送方式改为“起诉复印件”方式,试图以此避免法官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但事违人愿的是,实践并未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起诉复印件”的方式不仅耗费财物,增加工作量,影响诉讼效率,随意选择性移送情况突出。由于检法之间存在配合关系,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法官会要求或者检察官会主动将全部案卷庭前送到法院让法官事前查阅。即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移送,但“卷宗移送方式下的庭前送卷、阅卷,在“起诉复印件”方式下被改为庭后收卷、阅卷;法庭庭审后并不当庭宣判,而是审查全卷卷宗材料后再作裁判。对此,诉讼法学界予以强烈抨击,认为系“穿新鞋走老路”,是重蹈“庭审倾向化、形式化”覆辙。”【3】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以“一是由于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导致法官在庭前对案卷材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持法庭审判存在困难,法官还需要在庭审之后全面阅卷,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庭审过程,也拖延了法庭审理。二是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人,难以有效解决先入为主的问题。”为主要理由【4】,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的做法。虽然再次确认法院在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但在制度设置上,法官再次能够在开庭前全面接触到侦查卷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技术层面上处理不当,法官庭前接触侦查卷宗,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庭审活动的关注,对庭审实质化改革产生影响。
二、“侦查卷宗”在事实查明中的现实地位和作用分析
  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中心”主义不仅表现在程序控制上,侦查阶段国家权力活跃,程序自控,缺乏司法制约,加之侦查行为被认为不可诉,当诉讼参与人权利被侵犯之后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表现在事实认定上,侦查卷宗起到基础性地位,不论检察官还是法官,几乎都是通过依托“阅卷”完成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工作。“侦查卷宗”俨然成为诉讼的中心,形成颇具中国特色的事实认定上“案卷”中心主义
  (一)侦查卷宗在事实认定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被分为独立的三个阶段,每一阶段被赋予独立的任务,并且强调程序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以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这导致后一程序只是前一程序的延续,侦查卷宗作为侦查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自随着程序递进顺理成章的进入审判阶段对法官的判决行为产生影响。加之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缺失,侦查卷宗中所有材料都能够毫无障碍的进入诉讼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卷宗在事实查明、法律适用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侦查卷宗中记载的事实和证据难以动摇
  一旦某一事实和证据以侦查卷宗的形式被收集和固定,除非自身逻辑结构严重不合情理或者程序合法性上出现严重问题,几无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证伪。原因有以下几点:1、侦查卷宗以国家公权力作为信任基础,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和权威的维护,在诉讼中具有崇高的地位;2、三机关之间共同利益取向及相互配合关系,存在彼此信任的基础,有天然的互相信任、先入为主的倾向;3、侦查机关对程序有绝对的控制权,近乎单方面完成证据调查工作并形成侦查卷宗,辩护律师被屏蔽在外,即使对侦查卷宗中记录的事实和证据有所质疑甚至明知有假,也难以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4、单轨制侦查模式下律师调查权缺失,律师缺乏行之有效的调查手段,难以通过律师调查对侦查卷宗进行证伪。同时,律师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由于没有公信力为基础,也难以被法庭采信。
  (三)法庭调查以“侦查卷宗”为中心
  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审判不实行以言词为中心,而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这是现行法庭审判的常态。整个法庭调查阶段除讯问、询问被告人之外,几乎全部成为公诉方单方面展示侦查卷宗的过程。由于缺乏对卷宗材料形成过程的了解,辩护人除了形式上甚或文理字句意思上有所质疑外,几无可能对侦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有效质证。现实中的法庭调查阶段,除了讯问、询问被告人还少许精彩外,其他证据调查过程缺乏可陈之处,不仅冗长,而且枯燥乏味,嫣或沦为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进行无谓的争执。一方坚持侦查卷宗中所有证据材料客观合法,另一方则坚称侦查卷宗中所有证据材料虚假无效,但都难以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无效对抗难以对法官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有所帮助。
三、现行案卷移送模式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现行诉讼制度下,法庭审判不可能彻底摆脱侦查卷宗,也只能把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审理对象。故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如何减少侦查卷宗对法官判决行为的影响,把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重心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而不是依托庭审前或者庭审后的阅卷行为。
  (一)应当允许对侦查卷宗提出任何质疑和辩驳,不允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施加威胁
  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示证、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不具有特殊的不证自明的法律地位。不能预先假定为客观真实,应当允许提出任何质疑和辩驳,法庭审应当是对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而不是在先入为主的情况下的单纯的检验和确认。但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泛化,被告人任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抗侦查卷宗中所记录的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很容易被认为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并以将面临更为严重的惩罚相威胁。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相违背,更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抗拒从严”的心理压力和现实威胁常让被告人屈从于检察机关依托侦查卷宗的指控,不敢说话,更不敢争辩,担心被认为态度不好受到更为严重的刑罚。当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时,被称为“翻供”就暴露出这一问题。“翻供”一词本身带有贬义,暗指被告人庭前供述是真实的,被告人意图推翻。笔者以为,被告人所有供述在未经过法庭质证前,都不具有当然的真实性,当被告人供述出现反复时,只是一种“改变口供”做法,不能贯之以“翻供”,跟不能因为被告人“改变口供”的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相威胁。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没有义务配合对自身的追诉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应当赋予其充分选择的自由性,当被告人当庭供述只要与庭前供述出现不一致时,动辄以“抗拒从严”相威胁,不仅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难以畅所欲言,公开、大胆表达对事实和证据的看法,直接损害到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而且也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明。
  (二)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实践中,辩方无法有效对指控证据进行质证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以书面审理取代了言词审理。不论辩护方,还是法官都无法从书面材料中获知证人证言的实质形成过程,无法对证据进行实质性质证和认证,直接导致法庭调查的形式化。
  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性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三年多的运行实践,证人不出庭依旧成为常态。必须明确,法院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具有最终责任,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对证人出庭应当坚持“应出尽出,当出就出”的原则,以证人出庭作为常态,证人不出庭作为例外,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自己不利证据的对质权的实现。
  (三)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庭审实质化应当局限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案多人少已经让整个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庭审实质化相比庭审形式化更为费时耗力。在进行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必须重视诉讼效率的问题。无需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采用实质化审理方式,这只会让已经疲于应付案件的整个司法系统更不堪重负而最终选择放弃或者沦为作秀。
  当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活动更多的是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实质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不具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应局限在两类案件中:1、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2、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第1类案件因为控辩双方存有争议,应当通过庭审解决控辩诉争,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第2类案件涉及到对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剥夺,从防止冤家错案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应当实质性审理。其他案件应当以更为简便的方式进行审理,把审判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使之具有示范性标本性的意义。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简而言之,规定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的意义在于再次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没有必要对所有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理;规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应当坚持和贯彻庭审实质化审理。
  (四)改变检法之间在具体案件上庭外沟通协商的做法,减少庭外作业对审判的影响
  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具体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进行庭外沟通协商,目前是一种常态性行为。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法庭审理之后,甚至法庭审理之前,检察官和法官会进行大量的沟通和协商,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争议越大,这种庭外沟通协商越多。这种庭外沟通协商直接将辩护方排斥在外,不是在共同参与下形成裁判结果,实质淡化了法庭审理,通过庭外沟通协商决定案件结局;而且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使得已经失衡的控辩关系更加失衡,不利于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检法之间这样庭外对具体案件的庭外沟通协商与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五)尊重辩护权,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5】庭审实质化改革离不开律师辩护作用的充分发挥,律师辩护作用发挥得越好,庭审越能够实现实质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让律师充分质证、充分辩论,确保实现控辩的均衡对抗性,在控辩有效对抗中实现判定。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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