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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在于平衡

发布时间:2015-09-16      来源: 尔心贵正 法律博客    点击:

平衡,乃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能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志,或者说是一个检验标准。过犹不及,凡是失衡的司法,必定是丧失了公正的司法;反之,保持了平衡,就能真正实现司法的价值追求,践行了司法捍卫正义的宗旨。
 
文 | 尔心贵正
来源 | 尔心贵正的法律博客
 
司法权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恰如其分,能够充分发挥正面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反之,使用不当,重实体轻程序,或者重程序轻实体;重打击轻保障,或者重保障轻打击,就会发生负面作用,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秩序,反而南辕北辙,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所言:“刑罚如两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司法好比是一架天平,关键在于找到一个平衡点,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定,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平衡点。应该承认,我们过去犯过不少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尤其是在特定时代背景中运动式执法的时候,程序意识极为淡薄,在不少案件的办理中,严重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司法应有的平衡。随着诉讼法的不断修改,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的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得到了更好地执行。然而,我们却绝对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到另外一个极端,认为程序至高无上,实体完全是次要的,只要程序到位了,实体便自然是公正的,只是把实体公正的实现,当成是程序当然的附属物,似乎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于是,一些办案人员片面地理解诉讼程序的要求,拘泥于对法律条文表面含义的肤浅理解,僵死地执行诉讼规则,完全不从所办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使得本该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得以澄清,丧失了实体公正。
 
 
 
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尽管两者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但绝非是对方的依附物。诚然,我们可以说,丧失了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公正就无法实现。但是,我们却不能说,程序公正了实体就一定是公正的,实体公正了程序就一定是公正的。它们两者之间,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就需要我们兼顾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我们既不能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损害程序公正,也不能为了做到程序公正而不管实体公正。只有找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平衡点,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
 
现在,无论是媒体还是官方,甚至是司法机关本身,都对过去由于轻视程序所造成的错案,存在着很不客观地评价,以为现在纠正错误,改判无罪,实现了程序公正,进而做到了实体公正。事实上,这样的观点是极为片面的,不仅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复杂关系简单化了,更重要的是,在有的案件上,广泛宣传这种所谓的“实体公正”,既损害了社会,也是对被害一方的又一次伤害。因为,在一些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被宣告为无罪的案件,被告人到底真的是无辜者,始终是一个谜团。既有证据指向其实施了犯罪,但是,又有反向的证据难以证明犯罪。
 
此时,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推定其无罪,但是,客观事实却永远无法推定的,它以唯一性存在于现实之中。谁都知道,在这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绝非是无辜者,只不过由于办案人员的司法能力不足,工作不深入过细,或者因为某些复杂的客观原因,而无法获取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此时,尽管程序上实现了公正,但是,难道我们可以由此推断出实体上也实现公正了吗?因此,那种简单肯定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而使得实体公正到来的观点,不仅是极为片面的,也是简单幼稚的,十分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在狭义上来说,由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惩处了犯罪就是对人民群众利益的最大保护,因此,找到这个平衡点相对容易一些。但是,从广义上来讲,保障人权还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这个方面而言,坦率地讲,我们现在做得还相当不够。尽管保障人权的原则已经写入宪法,也广为人知。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出现重打击轻保障的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侦查机关动辄关人,本来可以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也被“干脆利落”地抓入看守所。检察机关也草率地捕人,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就要予以配合,一律予以批准逮捕。法院的表现则是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大胆地依法适用缓刑,简单地认为,只有判处了实刑,才能维护好社会秩序,才能教育这些人。
 
但是,这样的刑事原则应当是一个常理,即刑事惩罚的结果应当是由于相应的犯罪行为原因所引起的,两者之间应当是对等的。并且,“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它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的和最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少的。”(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第27页)对此,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就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是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马恩全集》第一卷第140—141页)因而,从此类司法行为中,我们甚至可以指出,这些司法人员不知道“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贝卡利亚)和“一切不是由于必要而施用的刑罚都是暴虐的”(孟德斯鸠)的道理,他们都严重患上了职业麻木不仁的毛病,长期埋头办案,伏案阅卷,忽视人文科学素养的培育,缺少应有的司法人文关怀的博大胸襟,把职业仅仅当成是一种无情的机械运动,在无意识中,加重了一些轻微刑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有三个方面,即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在社会因素中,菲利特别强调贫困对犯罪的影响:“分析一下意大利每年判处的30万罪犯,其中18万犯是是轻微罪行,12万人犯的是严重罪行。你很容易就能看出他们之中大部分人主要是由于社会环境造成的,而为这种社会环境觅一补救措施应对并不困难。”(《实证派犯罪学》,第169页)我们应当承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生存环境中,贫富差距拉大,社会阶层分化,出生在差距如此之大的家庭中的人们,起跑线绝非整齐划一。许多人由于自身谋生手段的不足,再加上法律知识的匮乏,而懵里懵懂地触犯了刑律。对这些偶犯、初犯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司法人员要有更多的悲悯眼光来看待他们,用更多的同情关爱来处理他们。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完全是社会的牺牲品,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千方百计地在法律上给他们寻找从轻处罚的规定,尽量在刑法规定的尺度里,给他们最宽大的处罚,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性,重新振作起来做人。正如柏拉图所言:“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的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西方法律思想资料选编》,第158页)只有这样深刻蕴含预防的司法,才能使轻微刑事犯罪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发自内心地感激“政府”对他们的挽救教育。不然,我们就会成为一个毫无感情的冷血的丧失了理性的“追诉狂”、“打击狂”,对他们简单粗暴处理,剥夺其人身自由,关进看守所、监狱。这样一来,就会使他们丧失了重新做一名合法公民的更好的机会,甚至会使他们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今后成为一个社会的可怕的对抗者。
 
 
 
另外,这种根本没有人性的处罚,会对亲人产生巨大的打击,痛苦的感受会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质量,这是没有身临其境的人所无法感受到的。同时,由于这种不恰当的严惩,也会使他们对司法机关产生负面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所以,司法人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故而,找准司法平衡点,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些犯罪人,挽救教育他们,对减少社会对抗面,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司法人员应当有这样高度的司法境界,并自觉付诸于司法实践。不然,我们的良知还在什么地方?司法的人民属性难道还能得到充分体现?我们根本就不是一名合格的司法人员。
 
平衡,乃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能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志,或者说是一个检验标准。过犹不及,凡是失衡的司法,必定是丧失了公正的司法;反之,保持了平衡,就能真正实现司法的价值追求,践行了司法捍卫正义的宗旨。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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