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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王晨光:以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

发布时间:2015-09-02      来源: 法律共同体论坛    点击:

【司法改革】王晨光:以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

 

作者:王晨光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微信公众号)

 

 

 

 

 

借助司法公开 深化司法改革

 

 

作者:王晨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责编:迦叶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而这种公平正义又应当是通过司法公开和使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公平正义。非公开不足以彰显正义, 非公开不足以保障公平。因此,司法公开是法治国家司法机构活动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可靠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当前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应当得到充分的阐述和认识,即它不仅仅是为回应当事人需要而采取的一项具体程序要求,而且是按照司法内在规律,尊重司法特性,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和突破口,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制度建构。

 

 

 

一.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要求

 

 

 

司法是由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实现定分止争,扬善抑恶,维护法治,昭显正义的活动。其目的是定分止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其方式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争议;其手段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权的行使(包括审理、判决和执行等手段);其主体是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司法的目的、方式、手段和主体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即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分止争、实现正义的特殊活动。司法活动具有三项要素,即专属的国家司法权、定分止争的功能和实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而这三项要素都决定了司法活动必然要遵循司法公开的原则。

 

 

 

首先,司法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是运用国家司法权解决社会纠纷和宣扬正义的特殊场所。国家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公共性、专属性、决断性和独立性。[1]权威性指国家司法权具有高于所有其他解决纠纷的人和机构的权威,由特殊的机构行使,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公共性指司法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国家司法权是社会公器并对公众负责。专属性指国家司法权只能够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其他机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行使司法权[2]。决断性指司法权的主要功能是在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和冲突中明断是非,决疑断案。独立性指司法权依法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权的所有这些特性都决定国家司法权必然是向全社会公开透明的权力,其运行方式必然是摆脱各种利益和权力干预在阳光下的运行,其作用不仅在于使当事人清楚地了解判决的来龙去脉和理由,而且还在于向社会中所有人宣传法律和传播正义。除了公开,司法活动就没有其他方式能确保其自身的性质和维护其运行规律。也就是说,司法权只有在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下,才能够摆脱所有利益、权力和团体的干预而独立依法运行,作为社会的公器,惟有公开才能够真正获得基于民心的公信力并得到当事人和全社会的尊重。

 

 

 

其次,定分止争是司法的主要内容、功能和目标。司法平台上的定分止争不同于所谓“私力解决”或其他机构参与的调节或仲裁等纠纷解决模式,不能够采用私下或封闭的方式,而必须在特定公开的场所,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其他渠道已经处理过的纠纷也可以因当事人的不服而寻求司法的最终裁决,或是得到司法权的认可而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这是一个公开的竞技场,竞争者必须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形式和规则来进行理性的竞争,摆脱了各种利益纠缠和权势影响的独立司法权是公正的裁判,纠纷解决的全过程都要置于社会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之下。唯有如此,司法的竞技场才是最公平的也是最高级别的竞技场。

 

 

 

其三,正义是社会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实现正义是社会赋予司法的终极目的。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3],也就是各得其所,各守其份的良好社会秩序。正义是社会的价值,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高准则,是社会中每一个人和团体都追求的目的。作为社会化的价值,正义必须要通过公开的形式和渠道实现,即正义只能是公开的正义,而非遮蔽的正义。司法作为正义的化身,当然也必须通过公开的、宣示的方式来实现正义,而非通过遮蔽或掩盖的方式实现正义。况且遮蔽或掩盖的方式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正义,而只会损害正义。

 

 

 

如果上述司法的性质决定司法必须是公开的,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也进一步揭示了司法公开性的必然性。司法活动是去伪存真,查明真相的过程;是辨明是非,伸张正义的过程。而去伪存真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查证事实真相,使事实大白于天下;辨明是非的最好路径莫过于适用公开统一的法律规范决疑断案,让不同的诉求和主张在公开的程序中相互交锋,使曲直尽显,肌擘理分;伸张正义的最好场所莫过于公开扬善抑恶,弘扬正义的司法舞台。司法的规律决定:对事实的查证、对是非的分辨和对正义的昭示都必然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正义只有在公开的程序中和方式下才能够昭示天下;司法机关只有在向全社会公开的制度框架下,才能够保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以理服人,依法断案,才能够成为正义的化身和社会的支柱。

 

 

 

反过来说,如果司法活动在暗箱中操作甚至“私相授受”,就会导致出现种种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现象,甚至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人们就有理由质疑审判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合法性。当前我国司法中也确实存在种种对司法机关办案不正当干预和司法腐败的现象,因此,在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和完善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是具有强烈现实性和针对性的改革措施。最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4]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公开对于排除对司法的违法干预的遏制作用。

 

 

 

综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开是司法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司法实际经验教训的总结,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具有强烈现实意义的改革举措。

 

 

 

二.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

 

 

 

梳理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有助于明确司法公开的内容、程序、作用和具体要求,从而有助于设计司法公开的具体制度和制定相应规则。

 

 

 

司法公开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质和特殊规律决定司法必须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案件就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动作,而是必须进行的规定动作,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职责的要求。

 

 

 

司法机关和法官承担司法公开职责的目的包括:(1)通过审理个案,在社会中普及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2)通过公开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弘扬社会正义;(3)通过公开审判,把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排除种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上述意义上,司法公开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和公众发布信息层面上的公开,而且包括有效推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层面上的公开。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单向的信息输送或施与,而且是“引火烧身”,邀请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活动和机关评头论足,防范司法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廉洁公正的制度要求。这一意义上的公开并非一项一般的工作程序要求,而是显然具有更深远影响的制度建构,即开通了司法公开的双向通道。不论是开庭信息的公开还是宣判的公开,不论是庭审过程的公开还是判决执行的公开,在开通向社会普及法律意识和彰显正义的通道的同时,司法公开制度还把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纳入了公众的视野,开通了社会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回应社会的通道。这恰是司法公开所要建立的制度,即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对社会公众负责,同时有根植于社会和准确把握社会脉搏的回应型司法制度。[5]

 

 

 

司法公开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以及司法机关自身。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公开的首要对象。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诉讼程序、相应权利、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庭组成、判决理由等信息。只有向当事人公开上述信息,才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也只有获得这些信息,当事人才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才能够了解并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接受和服从法院的判决;此外,向当事人公开还能够使当事人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员的公正性。

 

 

 

司法公开的第二个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既然是一个公开纠纷解决平台,也就包含了向公众公开的应然之意。随着法治发展,法律法规日趋繁多,法律程序日渐精巧。对于社会大多数公众而言,法律成为一个独特的职业化领地。如果法律与公众渐行渐远,法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坚实社会基础。而现实又决定大多数民众不可能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学习和熟知法律;即便知道了书面的法律规定,他们也往往不知如何解释和适用它们。因而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公开为大多数民众提供了解法律尤其是法律如何运行的活生生的案例,成为他们学习法律的最直观的渠道。因此,司法公开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针对社会大众具有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和树立法治信念的作用,具有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和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同时还具有鼓励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确保阳光司法的作用。

 

 

 

司法公开的第三个对象是其他政府和社会组织。确定这一对象似乎有些不着边际,但实际上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明确的针对性。我国司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如何排除和避免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权在多个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机构,甚至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司法公开包括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当然也包括在司法过程中那些对司法机关和人员施加影响的人、组织和因素。由此而言,司法公开不应当仅仅是司法判决的公开,而且要包括所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这种全过程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向这些机构和组织昭示司法的独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确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和专属性,杜绝各种私下途径和交易对司法权和司法活动进行影响和干预。只有公开才能够挤压非公开的空间和渠道,才能够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才能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司法公开的第四个对象是司法机关自身。自己向自己公开,这听上去似乎有些多此一举,不合逻辑。但实际上,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向其他对象发布信息尤其是阐述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的时候,他们首先是在告诫自己要遵守规则和程序,是在说服自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是在宣布自身对判决公正性和正确性的确信。在这一意义上,司法公开要求司法机关和法官具有自我约束的意识和勇气,发挥自我审查的功能。如果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判决都犹疑不决或将信将疑,那就要回过头来认真复查,切不可粗枝大叶,贸然处置;因为每一项判决都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不论所处理的案件是大是小,国家审判权都重如泰山,司法人员都必须慎思慎行,行使好国家审判权。

 

 

 

综上,梳理司法公开的主体和对象使我们更加明确司法公开的意义,即它不仅是为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和使公众了解法律而公开信息,而且是为了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参与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的条件和渠道,真正实现为民司法,对民负责。进而言之,司法公开对象的明确能够使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专属性和独立性得到张显,杜绝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司法权的干预。如果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多地要求政府自我约束,自我改革,甚至是自我革命,司法公开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高度珍视,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自我约束的勇气、对案件审理高度负责的法治责任感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

 

 

 

三.司法公开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和体制制约等诸多原因,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较为薄弱,亟待提高;司法形象也亟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对于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和法治发展而言,推动司法公开尤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是保障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和树立司法权威的有力制度保障,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必要性。

 

 

 

首先,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俗话说“打开窗户说亮话”,“理不辩不明”。作为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权威的制度平台,只有公开才能够使当事人根据事实充分阐述其理由和主张,才能够使双方在论辩中分清是非曲直,才能够使法院和公众了解真相并实现正义。一个社会必然充满各种矛盾,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尤为如此。这些矛盾的解决也必然有多种渠道和方法来应对,但是其最后和最高的渠道和方法则应当是通过国家设立的公开场所,即司法舞台,来解决,形成“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6]的氛围和环境,确立法律和司法在社会中的权威。

 

 

 

其次,司法公开能够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特权力,其他机构则不具有这一权力。司法独立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而司法公开却看似与司法独立有所矛盾,甚至构成对独立性的侵蚀。其实,这一质疑似是而非。因为司法独立不等于闭门擅断,更不等于“黑箱操作”。当前对于司法独立危害最大的莫过于对司法的种种违法干预,其中对司法的行政干预和金钱腐蚀尤为严重。而司法公开则恰恰是能够把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至于阳光之下,有效抵制各种行政和金钱干预的有效手段,因此是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如果切实落实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就能够通过向社会曝光和通报批评乃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制度,使得各种对司法工作的违法干预以及权钱交易的勾当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有效抵制和消除各种对司法的违法干预。此外,司法公开也具有建立“回应型司法”的制度建构意义,把法律适用和解释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结合在一起,使司法与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相契合。可见,惟有司法公开才能确保国家独立司法审判权的独立。

 

 

 

其三,司法公开能够取信于民。司法应当向当事人负责,向人民负责。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当事人了解法律规范,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如果当事人了解了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信服判决并自觉地执行判决。任何案件都必然涉及多种权益的冲突,而司法判决也肯定会消减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让当事人在权益消减的情况下对判决表示满意,确实是非常困难的事。但是,如果让当事人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过程、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信任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就会使当事人服气,使当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从而实现我国法院一直追求的“案结事了”,“服判息讼”。

 

 

 

其四,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树立。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不能仅仅靠国家强制力来树立,而应当主要靠公众的认可和信任来维持;就我国而言,党政机关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尤为重要。认可和信任来源自对司法的了解,司法公开则是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的最佳途径。了解才有认可,理解才有信任;有了解和信任才有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荀子云:公生明,偏生暗。其理即在于此。

 

 

 

进而,从宏观制度层面上讲,现代代议制民主制度一般通过任命制来配备司法机构的人员(法官),其人员构成的民主性往往为人所诟病[7]。为破解这一难题,陪审制(在我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对司法民主性欠缺的制度补救。此外,司法公开也是一种主要的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补救。如前所述,双向的回应型司法制度能够激励民众关注、参与和监督司法,它所依托的恰恰是司法公开制度;只有司法公开才能够确保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民主性质,即司法为民和司法向人民负责(judicial accountability)。每个国家在设立司法制度是都必然考虑司法责任与司法民主之间,以及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和制度安排。[8]故,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性和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四.司法公开的制度设计思考

 

 

 

司法公开不是权宜之计,也不是一个具体程序安排,而是一项重大制度的构建,因此需要宏观顶层制度设计和微观操作规程设计的结合。鉴于篇幅限制和经验局限,本文仅提出司法公开制度的一些原则思路。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全面性。这是对公开的内容的要求,即全部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都要公开,即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都应当如实公开。虽然司法判决的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也是当前司法公开的突破口,但不应是公开的惟一内容,更不能以判决书的公开为边界或终点。当前有些法院认为司法公开就是判决书的公开。这种认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除了判决书,法院还应该包括依法应该公开的全部司法信息。最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薄熙来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内容公开上起到了一个良好的带头和示范作用。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是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影响案件定性判决为线索的所有司法信息。它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如合议庭的组成、回避事由、庭审时间和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纪录、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书等信息。有些信息可以是包括在判决书中的信息,有些信息是判决书包括不全或没有包括的信息。此外,有些信息并非法律要求的信息,但由于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也应当纳入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内,例如,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当干预的信息(如“批条子”、“打招呼”等信息)、私下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媒体披露的信息、向上级法院或有关机构询问的信息、非诉讼参加人(如“专家论证会”或“专家意见”)提供的咨询等信息等。对法定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理解,而法定程序或范围外的信息则有助于遏制对司法产生影响的不当或违法信息,有助于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消除司法腐败。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广泛性。审判公开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其公开是指对全社会的公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中仅仅向当事人公布有关信息,而忽视向全社会的公开,从而难于解除公众心中的疑惑,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南京彭宇案是一个典型案件,一审判决中违背社会伦理规范的“推定”造成了公众的广泛质疑,而二审由于当事人的和解而被隐藏在公众视线之外,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虽然二审涉及的是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当事人私了协议,但是二审认可私了协议的裁定也应当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给予纠正。否则此案中当事人虽然已经明了个中原委,却造成了公众被置于无知之幕的背后,造成巨大负面社会效果。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案件进行状况和理解判决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则影响着当事人和公众的理解力和情绪。尤其是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如药家鑫案、薄熙来案,信息是否及时公开对于社会情绪的形成和变化起着重要作用。有些法院常常因为主观上害怕引起社会反响或波动而延迟信息的发布,这种做法不仅不能够在社会上产生良好的影响,反而会使人感觉法院在隐藏着什么东西。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公布薄熙来案件的庭审记录是一次非常大胆的尝试,也从实践角度说明了及时公开司法信息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在大量不引起社会关注的具体案件中,及时公开所有的司法信息也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保证司法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四)司法公开的形式和路径。司法信息公开必然涉及公开的形式和路径问题,而形式和路径的设计则与要公开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公开的目的有关。比如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当事人几乎没有旁听者,这时当庭信息的公开主要是当庭参与或旁听的形式公开,而不必事后浪费资源在公布到网络上,更不必召开发布会来进行公布。而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和能够参加旁听的听众外,就要考虑如何向全社会公开的问题。再如对一些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公开,就需要通过新闻发布会或信息通报会的形式进行公开;而判决的公开则可以通过我国法院系统建立的判决文书网络平台进行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围绕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案结事了和实现正义等目的和原则进行设计。公开的信息包括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和影响审判的其他甚至违法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通过法院的网站、新闻发布会、通报会、工作汇报或法院领导讲话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建构方面,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开展。简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司法公开的宏观制度设计,各地和各级法院都应当在统一的司法公开制度下形成自己的工作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没有任何国家的法院能够把所有的信息都公布于众;而且信息爆炸也会导致信息堵塞。一方面,人力、技术和时间等资源的有限性为信息公开设置了不可避免的制约条件;另一方面,无分巨细和不加选择的信息公开也会造成公众对信息的熟视无睹和资源浪费。即便是奉行判例法的美国,也有大量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没有作为判例公布在正式的判例汇编之中。虽然这些“未公布的判决”的大多数也可以在判例汇编补充卷或发达的网络上找到,但因人力和技术等资源限制,其质量则常常被人诟病。[9]那些常见一般案件的初审判决因为不构成判例,也往往没有系统的公布渠道,因为这些信息反映的是司法机制常规运行的状况,除了当事人外,不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实现正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我国法院现已投入使用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虽然已经投入运行,但其案件的数量有限、分类简单、查询功能有待提高。如果网络平台仅仅是一个大而杂乱的储藏库,其公开的作用就会受到很大局限。单就裁判文书的公开而言,其资源的投入就会很大,其信息的分类和检索也已相当复杂。因此司法信息公开在坚持审判公开和向人民负责的大前提下,应当结合公开的目的、必要性、社会效果和物质条件等多方面的因素,对各种、各地和各级的司法信息分门别类,按照不同的路径和方法,选择不同的范围进行公开。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和对私人信息,尤其是涉及隐私、尊严或安全等个人信息,依法保护的原则,还应当对公开的司法材料进行必要的处理(如遮蔽或删减)。这就需要在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个人信息之间进行权衡,制定具体的操作标准、程序和规则。[10]这种“处理”工作也需要一定的工作量、技术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加上前述裁判文书、各类信息的分类和整理,各种公开程序和方法的运用,司法公开需要的人力和资金的投入也需要认真规划和落实,而非简单的把文字“贴到网上”。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还应当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常态化“司法公开工作机制”的建构和完善。

 

 

(五)司法公开应包括回应机制。如前所述,回应型司法是外国学者提出的理想司法状态,与我国“司法为民”和“向人民负责”的理念有内在的价值契合,值得在我国建立司法公开制度的进程中大胆尝试。具体而言,司法公开并非以公开为终点,而应当以其为回应型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各种回应制度和措施,如对公众监督和批评的反馈和整改机制、对公众舆论和情绪的分析和应对机制、以及对公布的违法干预情况的抵制和消除措施。

 

 

(六)把司法公开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从全局出发,进行顶层设计。司法公开虽然是司法改革整体方案中的重要环节,但并非全部。如若把司法公开作为惟一的措施,则有可能把司法公开简单地视为判决书的公开,而忽视其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配套,从而冲淡甚至削减司法公开的深层意义,甚至会出现信息和程序公开多了,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水平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提升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把司法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将其纳入司法改革的全局中统一思考和布局,尤其要注意它与其他改革措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注意它在司法改革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很多具体的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对信息公开具有直接作用,而且对于进一步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办案方式都具有间接却巨大的影响。比如司法公开必将给具体办案的法官以更大的责任和压力,从而必然冲击当前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如果仅仅强调信息公开,而不跟进对司法行政化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不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司法公开就会沦为只触及皮肉不触及灵魂的表面文章。再如,司法公开潜含着司法摆脱行政权不当干预的意思,司法公开的深入推进就必然涉及司法与行政体制甚至与立法体制关系的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规划。这一规划与与司法公开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完全一致,因此司法公开应当把司法管辖权与行政区划分离的改革设想纳入其制度设计之中,并把司法公开制度与更深层的改革方案自觉地联系在一起进行推进。这就意味着,司法公开制度不是孤立的改革措施,而是司法改革全局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需要考虑它与其他改革措施和步骤之间的关系,从更高的层次上着眼和布局。

 

 

司法公开作为具有强烈现实性和针对性的改革措施,是全面推荐司法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其突破意义决定了它与司法改革全局的密切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牵动司法公开的一发,重要的是带动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和司法体制创新。如果立意高屋建瓴,推动积极稳妥,司法公开就能够起到倒逼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从而实现通过司法的社会正义。这应成为司法公开的历史使命和责任。

 

 

 

参考文献:

 

 

[1][1]国家司法权的特性还包括合法性、超然性、程序性和被动性。因为本文以司法公开为题进行讨论,故其他特性不在此一一列举。

 

[2]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就清楚地表明了国家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即由人民法院行使。即便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能根据宪法的规定组成司法体系、任命有关司法人员和监督司法工作,而不能行使审判权。见王晨光,“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宪法框架内的权力冲突及其调整机制”,《法学》,1999年第一期,第18至24页。

 

[3] 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北京第一版,第155页。

 

[4]“习近平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坚持执法公正司法”,“新华网”,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从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1/08/c_118887343.htm下载。

 

[5]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第81-86页。

 

[6]《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第八。

 

[7] 西方国家中的法官任命制和终身制一直被视为司法缺乏民主性的表现。

 

[8] RandyJ. Holland and Cynthia Gray,“JudicialDiscipline: Independence with Accountability”, 5 Widener Law Symposium Journal, Winter2000, p.118.

 

[9] 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2004年受理并判决的案件(27,438件案件)中,只有不到19%的案件被作为判例公布,而81%的案件是不公布或没有判例效力的判决,还有极少数没有判决理由的裁决。引自Patrick J. Schiltz,“The Citation ofUnpublished Opinions in the Federal Courts of Appeals”, Fordham Law Review,2005, Vol. 74, p. 26.

 

[10]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了不应当公布、经过匿名和删除信息处理的裁判文书的情况,规定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不应公布的处理程序和权限。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并提出了“统筹协调”的“配套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提出了“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和“审务”公开的六项信息公开制度。上述司法解释对司法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机制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制度规定。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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