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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迪圣: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在哪里

发布时间:2015-08-11      来源: 共识网    点击:

 


民事诉讼改革应该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标准,来清理现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习总书记说“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了解一线司法实际情况”,“问题是工作的导向,也是改革的突破口”。那麽, 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在哪里?就应该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标准,来清理现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希望大家都能来列举现象、分析根源、探讨对策。本人囿于经验,见识有限,全当抛砖引玉。

 

  一、诉讼终结的条件,是实体判决正确,还是程序走完?

 

  对终审判决不服,就申请再审。为追求公平正义,对再审裁判仍不服,怎麽办?

  今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这个诉讼终结制度(或称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是程序走完不再管。可能认为程序走完,实体裁判一定正确,因此不再需要救济。这离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差太远了!所以这个制度实际上是不管裁判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程序走完就拉倒。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直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判决“确有错误”。这意味着只要判决有错误,就不可能推出诉讼程序而不管;也意味着判决无错误,当然终结诉讼程序。这后一句话,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终结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终结制度根本对立,孰是孰非?

  如果程序走完,就有错不再纠,错都不认,谈何追责?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还牵得住吗?

 

  二、调解是目的,还是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按此要求,即使是调解,法官也要做足功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义务人受到教育,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权利人又自愿放弃一些权利,以示谅解,则更利于案结事了。

  可是如今法院的调解却五花八门:

  因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太费事,调解就简化为讨价还价。有的法官很痛快:“咱不谈是非,谈是非伤和气。你们就各自出个价吧。”可是,如果义务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不肯清偿债务,要想调成,势必要权利人付出大代价。

  有的法官说:“既是调解,就都要让步。”权利人让步是多吃点亏,义务人让步是少占点光,性质完全不同。可在这各打五十大板的调解下,不再分是非,继而颠倒是非,竟把施压的主要对象指向权利人,忽视了“自愿”原则。

  总之,这些调解丧失了法律的规范、教育作用,“权利人是孙子、义务人成大爷”的状况没得到彻底扭转。

 

  三、执行能不能调解?

 

  好不容易判下来了,可申请执行时,法院执行员却提议道“我来给你们调解一下吧。”申请执行人一头雾水:难道判决不算数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里明确的是“和解”,而不是“调解”,“自行”二字更是明确不要法院介入,法院介入就是调解、而不是自行和解了。法院一调解,就意味着法院无意执行判决,法院否定了自己的判决。

  所以,法院只有在审判阶段有调解权,在执行阶段并没有调解权。可是,为什麽许多执行员热衷调解?

 

  四、执行是垄断好,还是竞争好?

 

  执行员搞调解,但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怎麽办?执行员有办法,那就是“拖”!执行是法院垄断的,我不执行,看你急不急!看你低不低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虽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

  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可是没用,我还没看到过哪个上一级人民法院有这个积极性、责任心。上一级法院自己都不肯管,又岂能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能不能在司法行政部门再设个执行局,让它和法院的执行局竞争?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并可以在执行不力时跳槽。

 

  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遵守,怎麽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约束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非常得力的规定,但在我代理的案子中,法院没有执行过一次。你向执行员请求,他认为你太过分。反映到法院领导、甚至政法委、人大内司委,也不会当回事。难怪被执行人不怕成“老赖”。

  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当事人无权自行处分、法院无权自由裁量,而必须履行或执行的规定。可是,法院却满不在乎地不执行,甚至强硬地不执行。怎麽办?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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