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中国法律评论 (2015年第2期)
本文经中国法律评论授权@大案(mycase)发布
顾培东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司法公正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受认知立场、认知方式和认知角度的影响,当代中国社会各方面对“何为司法公正”的共识基础较弱,因此,对司法公正认识与评价应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依此审视我国司法现状,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司法受制于多种势力的不当影响、司法与社会生活疏离与脱节以及司法自身素质不够理想。这些问题根源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得不到保障、社会纠纷超出司法承受能力、司法权运行秩序紊乱、立法等规范性资源匮乏、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合理以及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中负面因素的不良影响。为此,应将合理界定司法与外部政治权力的关系, 坚持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大众化、实效化并重的司法发展方向,构建和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建立司法公开的常规机制,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以及改革并完善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作为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和现 实路径。
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始终绕不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这一前提性问题。尽管如西读所云,公正或正义像“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不定”,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都可 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这并未影响人们对司法 公正一般内涵探讨的信心以及进行这种探讨的意义,尤其不能否定同一社会中多数社会成员对司法 公正存在着大致趋同的隐性共识的事实或可能。理论者的责任和任务则在于,审慎而深入地分析特定 社会中影响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揭明这种隐性共识的主要内涵,以此推动共识在更大范围中扩展,并为司法自身的改善和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
(一)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现实因素
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成员利益、理念及价值观多元化的时代背景相联系,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受制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的潜在权威性。西方法治理论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结论并未能成为统一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基础。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主导政治力量及主流意识形态始终保 持着对西方某些理论的警惕和反制,更主要的是, 依赖于特定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而 证成的西方法治理论并不能为具有不同国情的中国社会提供有关司法公正的具体且正确的识别。 因此,实际情况是,西方法治理论与我国法治的 自主意识形态在相互博弈中各自保持着不同程度 的影响,但法治意识形态上的这种分歧无疑是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重要因素。
二是不同阶层成员社会地位的差异。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 国社会阶层分化之快、程度之大,超过了以往任 何时期。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化过程中存在着 无法避讳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事实,甚而可以说,这种分化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发展机遇和利益分配 不够公平公正的结果。这一事实不仅引发了社会 成员在社会公平公正问题上的很大不满,同时也 扭曲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公平公正观,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全社会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难度。较为典型的例证是:每当热点司法案件出现时,往往 首先被人们贴上阶层识别的标签,进而被人为地 置入于前见性的阶层对抗结构之中,使得有关个案司法公正的评价脱离了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 讨论而堕入于对相关主体阶层归属的简单判别。
三是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在任何重大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的观念都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种多元化不仅阻碍着社会共识的形成,而且往往还具有消解甚而颠覆主流价值观的作用。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一方面 是变革时期思想解放及文化开放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归因于变革时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的盛 行。不能否定事实的是,当下中 国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认识或见解,都可能会 受到另一种或多种不同声音的直接或间接否定或 反诘。这种现象反映在司法问题上,则主要集中于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多种不同认识与结论。 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情绪的弥漫,降低了社会成 员在司法公正认知取向上的通约性,因而,无论 是对司法个案处理结果的看法,抑或对司法总体 状况的评价,往往都很难取得充分的社会共识。
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因素,或者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当然不只是前述三个方面,但这三个方面无疑是最为重 要的。这三个方面足以表明,在当代中国,建立对司法公正的社会普遍共识是较为困难的事情。
(二)司法公正认知和评价标准的多维性
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除了前面所说的这些社会性因素的影响外,还需要注意到认知与评价标准的多维性,这种多维性产生于认知与评价的不同方式或不同角度。较具普遍性的认知和评价标准有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逻辑化标准与经验性标准。所谓“逻辑化标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抽象出公 正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和要件,藉以作为司法公正 的评价依据,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合法、司法廉洁,等等,当司法活动满足这些特征或要 件时,司法就被认定为是公正的,反之,司法则 失之于公正。显然,逻辑化标准力图超越社会 成员的主观差异而寻求一种可观测的司法公正的客观性尺度,其机理在于从司法活动的过程、方 式反向推导司法公正的结果。
与逻辑化标准相对应的是经验性标准。所谓 “经验性标准”,是指社会成员依据其基本的理性与良知而形成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基本评价。经验性标准更强调社会 成员对司法公正性的经验性感受和主观评价。因此,经验性标准虽然也重视司法过程以及司法活动的方式与手段的公正性,但更为重视司法结果的公正性。经验性标准对司法的导引作用往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外部社会的重视,还有赖于他们对社 会公众普遍性感受的辨识与理解。
其二,个案评估标准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始终存在个案评价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两个层面。虽然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依赖于个案评价的累积,但两者的认识角度和关注点则有很大的差异。“个案评价标准”关注点集中在个案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裁判结果,因此,个案评价标准始终脱离不了个案的具体事实。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 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个案评价标准,亦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 恰当,严格遵循程序。
“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通常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既包括司法 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能力,又包括司法在建构并 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实际效果。二是司法 自身的修为与自律,主要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社会姿态、作风、廉洁度等。前述两个方面综合地构成了社会对司法总体状况的一般性认识,并成为对司法总体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
其三,专业性评价标准与社会化评价标准。 这两个标准也可以不尽严谨地表述为法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与非专业的普通大众对司法公 正的认知评判标准,所体现的是两类不同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识角度和认知取向。“专业性评价标准”坚持从法条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符合法条的要求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符合法条要求,包括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内所作出的司法裁判,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
“社会化评价标准”与前述“经验性标准”较为接近,社会化评价标准产生于普遍大众的基 本生活经验等社会智识,其中既包含了对法律一般原理和原则的尊重,也包含对常情常理常识的考虑。相比之下,社会性评价标准更注重案件处理结果及司法行为与事理及情理的契合,而对法理与事理及情理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对诸如“程序性失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等法律技术性要求,则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宽容。这也是在一些热点案件中司法 机关与社会公众存在某些分歧的重要原因。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彼此对应的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专业性评价标准、个案评价标准往往是逻辑化的标准,而司法总体状况评 价标准则主要出自于经验性评价;并且,经验性标准也与社会化标准更为接近。尽管如此,进行这样的梳理,特别是注意到不同评价标准的认知角度及关注重点的差异,对于更为全面、清晰地理解在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方面的复杂性无疑 是必要的。
(三)结论
前述分析表明,当代中国存在着诸多影响司法公正社会共识充分形成的现实因素。同时,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知角度和方式客观上也使得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很难趋于一致。因此,在建构或揭示司法公正认知与评价标准方面,应当有更大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不仅仅从司法专业技术角度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规范性提出要求,更要从司法的社会功能出发,以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与满足为基本向度而设定司法公正的要求,以司法的社会贡献佐证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体现于司法应在更大程度上契合于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亦即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以来,司法的发展及其在推进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对我国司法的公正性,总体上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司法公正的状况不完全符合社会各方面的期待,甚至司法公信力在阶段时期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这也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下述三个方面:
(一)司法受制于多种社会势力的不当影响, 由此固化和放大了社会分化的消极后果,并进一步导致司法自主与司法自律的双重弱化。
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过程覆盖面的日益扩大,司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特别是随着司法在配置资源,界分社会主体成本收益关系方面作用的不断增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或以多种方式与途径影响司法,以谋求利己裁判的情况也愈趋突出。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过程事实上已成为各种社会势力相 互角力甚而搏杀的疆场。概括地看,影响司法的社会势力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政治权力的作用。 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某些权力者受不当利益驱使或人情关系所托,借用各种理由或名义, 对司法机关作批示或向司法机关打招呼,要求司 法机关对某些当事人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三是人情关系的影响。
由于前述几个因素的影响,司法矫正社会发展失衡以及社会分配不公偏差的功能不仅未能得 到很好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使社会分化的 消极后果得以固化甚而放大。一方面,强势社会 群体或阶层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具有更强的主导作用或影响,其利益诉求更容易得到司法的保护或满足;另一方面,弱势社会群体或阶层的非理 性情绪也难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抑制或克服, 甚而被进一步激化。
还应看到的是,在多种社会势力的影响下,司法的自主性不言而喻地会受到一定的损伤,自主性的弱化又自然会动摇司法自律的信心,而自律的松懈又恰恰是自主性进一步被侵蚀的条件和机遇。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了中国司法自主与自律双重弱化的现象或局面。
(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疏离社会,未能充分有效地构建和维护新型社会秩序,亦与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普遍感受存在一定差距
我国司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 受制于外部社会势力影响,但在另一个方面,司 法与社会疏离、司法应有的社会功能未能很好发挥的情况亦较为突出。这意味着司法与社会的应 有距离未能合理地保持,而应有的融合则未能得到很好体现,由此也成为司法的公正性不被充分 认可的重要理由与原因。
首先,司法适应日益复杂且快速变化的社会的努力与能力尚显不足。一方面,日常司法工作中, 司法人员普遍缺少这方面的明确意识,司法经验 也不足以支撑相关的实践;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纠纷,司法的反应往往不够及 时和敏捷,一些纠纷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而 长时间被排拒在司法大门之外或在司法程序中久 拖不决。同时,不少司法解释对事实背景的认知较为简单,缺少对各种社会情况及其变化的适应性和包容性,难以成为恰当合理地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
其次,司法对社会生活的事理与情理缺少应有的尊重,导致司法行为或司法裁决偏离实际社 会生活的机理与逻辑,“司法不解社会之风情”, 则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抱怨。
再次,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提升的进程与部分社会成员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相脱节。从司法角 度看待这一现象,问题的症结自然不在于司法程 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的提升(这种提升应当被看作司法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在于这 种提升过程中忽略了因应中国社会现实的相关配 套与补救,如简易程序在基层司法中的广泛适用、 司法释明责任的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以及诉讼援助的全面加强,等等。
最后,也最为突出的是,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缺失。这主要体现于:(1)司 法在成本与收益的配置上不利于诚信的维护,维 护诚信的成本很高,而失信行为往往不承担惩罚 的成本,并且还能从诉讼中获益。(2)司法 偏重于对当事人民事行为形式完善性的关注,而 常常忽略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和尊重。(3)司法对诉讼中 的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力度。
(三)司法素质和能力不够理想,司法队伍 的修为不符合社会各方面对于法治社会中司法应有形象的想象与期许
近几年,各司法机构围绕司法公正水平的提升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从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塑造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改革为主要手段和重要契机,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举措。应该说,在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及现实路 径方面已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共识。
(一)从原则和制度层面上界定司法与外部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
在当代中国,实现司法公正所无法绕开的是司法权与外部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亦即司法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问题。由于司法权能否依法独 立行使牵涉或决定于外部政治权力与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因此,《决定》也着眼于从这两个方面 入手,加强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保障。首先,强化对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其次,提升司法机关抗御和排除外部干扰 的能力。三是强化对案件提级审理、指定 审理、移送管辖的适用,避免地方势力对案件审 理的影响;四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五 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 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 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处分,为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保护。
就前述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两个方面而言,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始终是主导因素。如果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不到位,司法机关抗御或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也很难实际体现。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决定》中有关对外部政治权力的相关要求或措施既是为保证司法公正而提出的,同时也是重构当代中国政治生态与政治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塑造合理的政治生态和政治秩序的实际努力。
(二)立足我国国情,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司法发展方向
我国社会二元结构特征突出,社会成员之间 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这一现实,决定了我国司法必须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 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发展方向,或者说坚 持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 众化相结合的“两条腿”走路方针。
(三)构建和完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确 立司法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
目前,构建司法 权运行机制已被确定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 容,但对这一改革的具体思路(就法院改革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思路以“去行政化” 为取向,主张完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实 行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办案;另一种思路是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的同时,保留院、庭长 部分审核把关的权力。我认为,放权或还权于独 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总体方向是正确的,但基于目 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司法所受到的各种社会势力的影响、司法所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复 杂性等多方面因素,必须在放权或还权的基础上, 建立相应的指导帮助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以及协 调管理机制。
在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对法院的主体形态及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一方面,确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单元的主体地位;另一方 面,设立审判长联席会及专业法官会议等咨询议事组织,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其次,重新界定院、庭长的职能。院、庭长除了编入合议庭直接从事对重大、疑难案件 审理外,更主要是做好独任法官、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即“三会”) 之间的协调和承接工作,及时把独任法官、合议 庭的要求转达给“三会”,并把“三会”的指导 和监督意见转达给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院、庭长 同时是“三会”的启动者及主持者。通过这样的改革,把过去院、庭长对于裁判的显性或隐性的 决定权改为审判事务上管理权,把院、庭长个人 的某些决定权或建议权改为集体(三会)的决定 权或建议权。再次,对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根据审判权运行的特点和新要求,依据程序法的 基本规定,对法院内的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 将审判过程分解为若干个节点,同时明确每一个 节点的时序、期限以及各主体在每一个节点上权力和责任,藉此进一步保证审判运行的秩序,并 保证审判流程的顺畅。38总之,通过一系列改革 措施,逐步形成主体结构合理、权力配置恰当、职能定位清除,权力责任对应、监督制约到位、 审判流程顺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检察机关也应根据检务工作的特点,探索构建以 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主体的检察权行使责任制以及 有利于检察多种职能恰当发挥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四)建立司法公开的常态机制,强化司法的社会监督,增强司法与社会的互动与互信
全面加大司法公开与透明的力度,以公开促 公平,已成为当下社会各方面的共识。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更多地关注于司法公开行为,而对公开后的回应与互动则缺少应有的重 视。为此,首先,在司法机关内应有专门的机构 或人员负责收集和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于司法的意 见与建议,无论是对司法机关或司法行为的一般性评价,还是对个别性司法措施或个案裁判的意 见,都应由专人进行归纳、分析、筛选,并反馈 给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主体,使司法人员充分知 晓来自于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与意见,消除司法与社会评价之间的隔膜。其次,对于需要向社会或 向特定对象回复的,应及时作出回复,保持司法 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再次,应引导法律人士,特 别是法学理论界及律师对公开的司法裁判进行解读与评判,努力使裁判的解读与评价成为法学研 究的重点领域,充分发挥法学理论资源对于矫正 司法偏差、推动司法水平提高,促进司法公正的 作用。
(五)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全面提升司法的社会效果
促进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应着眼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从认识上必须消除把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狭隘地理解为司法只依据法条而不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的偏见。其次,司法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趋势、国家的中心任务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突出矛盾的密切关注,自觉地把司法政策、司法方针、司法取向、司法在阶段时期的工作中心和主要任务契合到社会对司法的要求之中,突出司法在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中的特殊作用,更为充分地体现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再次,进一步注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后,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案件所关涉的具体实践活动的逻辑和机理,尊重人民群众所普遍认同的常情常理常识,既要把案件所关涉的相关要素还原为“主体”、“法律关系”、“证据”、“因果联系”等法律概念 或符号,并在司法语境和法律思维之中进行考量与评价,又要善于把可能作出的司法决定还原到现实生活之中,运用普通人的理性思维进行检验,确定其是否与实践逻辑和机理相契合,是否与常情常理常识相背离,审慎地作出各种司法决定。
(六)改革并完善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形成司法人员职业化发展的路径司法人员的遴选制度的改革,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更广泛地从律师、政府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中广泛吸收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且有较为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员充实到司法队伍;另一方面,坚持上级司法机关从下级司法机关选任司法人员的方式,保证不同层级的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准与其所在层级相适应,以体现和发 挥司法层级的把关和指导作用。与此同时,更应系统地考虑和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人员激励和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一是实行司法人员独立分类管理,在人事制度上,确立不与行 政职级挂钩的司法人员专门的职级体系和序列,以突出司法职业的社会地位;二是对法官和检察 官给予优裕于同类公务员的物质待遇,尤其是给 予较为丰厚的医疗养老保障;三是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强对司法人员个体的司法行为(如审理或办理的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评价,提高司法人员在社会中的个体识别度,形成一批为社会 所熟知的“明星法官”或“明星检察官”,以“明 星效应”激发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四是切实维护司法人员正当从事司法职业活动的权力,排 除各种形式的对司法人员正当从事职业活动的各种干扰和干预,尊重制度所赋予司法人员的相应 决定权,培养司法人员的自信,尽可能消除或减少司法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挫败感。
在约束机制方面,一是通过立法形式确立能够覆盖司法人员工作和生活全过程的职业行为规则,全面约束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行为。二是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司法行为考评体系,使考 评方式及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司法行为,有利 于对司法行为实行正确引导。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错案责任评价制度和追究制度。三是加强对司 法人员的社会监督,逐步把社会监督的对象由司 法机关延伸到司法人员个体,使司法人员的各种 行为始终置于社会各方面的审视之中。通过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的构建,逐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人员职业化的道路,为 公正司法的实现创造基础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