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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日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15-07-16      来源: 检查日报    点击:

应当以庭审为中心 
 
卞建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重大决策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
 
  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简言之,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
 
  为何“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由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所决定的。即只有法官才具有定罪的权力,只有经过公正审判才能将一个人定罪。审判则必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程序和中心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决定的。
 
  与“审判中心”相对的是“侦查中心”或“笔录裁判”。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优势地位,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法庭认定事实具有预设效力。审判程序被架空,法庭审理走过场、形式化。从长期的司法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案件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了,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对侦查行为的维护。由此,客观上呈现“侦查中心”或“笔录裁判”的特征,既造成法庭审理形式化、走过场,也难以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
 
  “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如何理解?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程序自身的改革,也绝不是单靠法院一家就能够推进或主导的。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容博大精深,论者见仁见智,但大家已经达成的共识是,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突出法庭审理的决定性作用,即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并明确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
 
  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独立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质证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要完善合议庭评议程序,尊重合议庭不同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适当体现。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彻底解决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审判分离现象,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明确要健全司法责任制,通过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取消院长、庭长审批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要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司法文件中确认了证据裁判规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此方面,特别要重视证据适格性的审查,坚决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特别要关注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特别要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权;特别要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贯彻疑罪从无,证据不足的坚决判无罪。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要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庭前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的基础上,注意维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律师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促进判决的公正权威。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刘玫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被视为圭臬。其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石。虽然我国相关诉讼法律中未直接出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字样,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原则的合理内核,并且在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法律条文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辩双方对出席法庭的证人质证的规定,以及有关保障庭审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学术主张可称之为“庭审中心主义”。事实上,“庭审中心主义”对于法庭审判的要求,均包含在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内核之中,汲取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华部分。
 
  不过,遗憾的是,“庭审中心主义”似乎只包括了直接审理原则的价值内核,强调了法庭审判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对于法庭审判的模式——是以“鲜活的”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抑或是可以存在部分书面审理形式,似乎并没有涉及。
 
  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比“庭审中心主义”更加丰富。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概念的合并概念。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是在程序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的外在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亲自出席法庭调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交锋,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基于其在法庭上形成的对于案件的直接印象。言词原则又称为口头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原则要求法庭的审理应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未以言词方式提出或者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其所真正强调的是“一种生动鲜活的语言”,也就是说当庭的所有参与方能够及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发问并补充发言,而且这些疑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回答,能够在每一份证据上完全地、充分地展开具体的生活细节。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目前,我国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上存在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一是书面的案卷材料左右裁判结果,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而审前书面证据材料大行其事;二是证人出庭率过低,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的基础,然而证人出庭率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难题;三是审判委员会凌驾于法官之上,庭审的亲历者无权作出最后的裁判,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厘清几点认识。第一,法官判案过度依赖案卷材料这一现实问题,一直备受学界批评,更有甚者提出要完全割裂法官与审前案卷材料的联系。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事实上德国刑事诉讼中也同样采取审前侦查材料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但不同之处是这些材料仅能成为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线索,成为如何组织法庭调查的指导,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因此,在我国也并不是要切断二者的关系,而是应当防止其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证据主体应当出席法庭,证据应当以言词的形式呈现并接受直接质证。第二,关于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法能够作出刚性规定,凡是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出庭率。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决策机制和工作模式,虽然其与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要求相抵触,但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经过几十年的时间检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国情的。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当循序渐进,切忌急功近利。
 
  解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障碍应采取多项举措:
 
  一是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书面审理程序与口头审理程序相比较,前者可以省略传唤、询问等环节,大大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支出,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但是,随着立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速裁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扩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在普通程序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铺平道路。
 
  二是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由于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下的刑事判决不能够依据书面案卷材料而作出,所以法庭的当庭质证与辩论就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因此,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导者必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拥有敏锐的洞察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能够明确了解案件的争点并且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决定法庭质证的范围。法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的信息萃取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控辩双方呈现于法庭上的言词往往是纷杂而且相互对立的,如何从中去伪存真依靠的就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并非诉讼权力的再分配
 
蔡福华
 
如何理性地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值得研究的理论课题。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推动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主体和分工的关系上,形成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围绕该中心运转的诉讼运行和推进方式。也有学者主张,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解释存在一定的误区,对概念的阐述停留在文字表面,也脱离了我国的司法实际。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诉讼权力的再分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直接目的在于避免冤假错案,主要解决的是如何保障审前司法公正的问题,否定的是过去那种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观念,反对的是那种“未审先判”的错误做法。过度扩张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外延,忽视公检法机关应利用对审判环节的重视来提升参与“实质庭审”的能力、确保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检验和提高已完成诉讼环节的办案质量等一系列关键性、根本性的问题,将致使改革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走向重新调配部门利益的误区。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对现有诉讼流程的否定。诉讼流程在某种意义上仅指一国处理和推进刑事诉讼的过程,更形象地说,就是指公检法三家在诉讼中具体的办案方式和任务分工。刻意凸显审判实质化的功能和审判在不同办案机关当中的中心地位,把侦查、起诉等活动视为服务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隐含着对现有诉讼流程(诉讼阶段布局和诉讼推进方式)的否定,这是很值得商榷的。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有公检法三方办案机制具有较好的效果,譬如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行为,既促进了公安执法规范化,也检验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并在提高提起公诉案件质量的同时,也在审前为法院分流了大量案件。
 
  第三,审判的中心地位不是泛时空、无界限的。侦查、起诉、审判三者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做到各司其职。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对诉讼活动的指导过程重在审判阶段,指导时间位于判决之前,其所适用的诉讼过程具有语境性,所适用的诉讼时间具有阶段性。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有规律特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各有职责任务,“把握‘中心’的内涵还要注意时空和标准的一致性”。应当辩证地看待中心问题,不同的诉讼阶段理应允许不同的中心存在。
 
  结合现有的文件,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为了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落实把审判作为定罪量刑核心阶段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严格采信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为基本手段,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为直接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定义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可以看出,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并非一项独立、具体的制度,而是一种司法理念,实际上是在强调“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简而言之,就是在强调审判的重要性、决定性和终局性。这种司法理念所指导的诉讼改革,要求侦查和起诉部门同样需要深刻认识到审判特别是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以参与实质庭审的高标准要求自己,不断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不断提高起诉质量。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或称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可以视作一对同义概念,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首先,从触及的制度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所涉及的制度内容相对于以庭审为中心而言更加宏大。以审判为中心虽然不是具体的制度,但这种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改革必然带来一系列制度的创新,至少是制度的整合,这项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涵盖了更多的领域。以庭审为中心则不然,其关注点聚焦在庭审过程,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裁判技术、完善证明规则,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质量。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所涉及的诉讼阶段、对诉讼参与部门的要求比以庭审为中心更多、更加复杂。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对庭审的重视,也是对一审程序的重视。对一审程序的重视,不仅包括重视一审对案件的审理本身,也包括对案件进入一审程序的准入性的严格把关。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有意识地为今后的庭审做好准备,提高侦查、起诉质量。
 
  (作者分别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福建省委政法委干部)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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