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杨翼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
目前的司法改革,有一个问题完全没有涉及,即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违背基本的司法原理,应当予以废除。
其一,司法(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终局性。所谓终局性,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机关都必须遵守而无权挑战,除非法院自身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谚有云:“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指的就是法院裁决的终局性。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广义的司法,包含法院和检察院)制度安排中,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对于生效的司法文书,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且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这就意味着,法院的生效裁决不再具有终局性,而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显然不符合司法的终局性特征。
其二,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检察院是诉讼两造中的一造,负责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决具有抗诉权。这就意味着,检察院既是公诉人,又是实际上的法官,因为对于判处检察院败诉的判决,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在实际情况中也是如此。这显然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此前,法院曾推行法官入庭时全体起立的仪式性,此举遭遇一些检察院的强烈抵制,其理由就是法官与检察官的行政级别相同,检察院对法院还有法律监督权,为什么检察官要起立向法官致敬。
其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还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仅依据法律和内心的良知审理并判决案件。但是,如果检察院有权对于法官的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且有权对其认为“违法”的判决提起抗诉,这就意味着其介入并干涉了法官的审理过程,法官为了避免其审理的案件被检察院抗诉,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偏向检察院。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理必然无法再保持独立。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确纠正了法院的部分错误判决,但此种利益与损害的上述三个价值相比,得不偿失。
这其实是司法的基本原理,但是在此次司法改革中,官方并无涉及此制度的改革方案,执政当局对法院仍然保持警惕怀疑的态度,相对而言,其更相信具有更多行政权属性的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