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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顺应改革助推侦查监督工作新发展

发布时间:2015-06-19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点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而言,如何认识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做好积极应对并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

 

侦查监督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担负着重要使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要求和意义,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解读。我认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这一诉讼制度改革,最根本的要求是以证据为核心,即“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所指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诉讼制度改革,不但要发挥庭审活动在个案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更要以此形成倒逼,促进侦查、审查起诉案件质量的提高。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规制,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使侦查取证能够满足起诉、审判的要求。特别是在当前取证质量不高的情况下,强调这一点尤为重要。

 

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下,并由审判活动的被动性所决定,从庭审到侦查的倒逼必然是由处于中间环节的检察机关首先面对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过滤和监督作用,监督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严格案件审查,及时分流处理问题案件,切实提高案件质量。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最早接触刑事案件的环节,在侦查初期介入侦查工作,履行好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三项职能,严把证据关,对防止刑事诉讼在源头和起点出现问题,奠定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的扎实证据基础,意义重大、责任重大。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顺应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新要求,转变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强化监督力度,并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创新发展。

 

顺应诉讼制度改革,既要确保逮捕案件经得起审查起诉、庭审环节的检验,也要遵从逮捕的强制措施属性。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审查逮捕应当更加依法审慎,确保逮捕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当前,对公诉、审判标准的把握将随着改革的深入越来越严格,而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和取证水平不是在短时期内就可以提高的。加之审查逮捕案件处在侦查初期,证据相对薄弱,还存在很多变数,这就使审查逮捕面临着较大的压力和风险。因此,如何既确保逮捕案件经得起审查起诉、庭审环节的检验,又遵从逮捕的强制措施属性,需要我们认真把握。

 

有人提出,诉讼制度改革后,审查逮捕要按照审判标准审查证据、决定是否逮捕。应当指出,这是一种简单机械、违反法律的错误做法,绝对不可取。顺应诉讼制度改革,不是要提高逮捕的标准和要求,而是要尊重以庭审为中心。这恰恰需要合理界定逮捕和定罪的标准。而且,逮捕与司法裁判在功能上有区别,其强制措施属性也不允许审查逮捕采用审判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错误的做法和认识。逮捕不仅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此后犯罪嫌疑人实体上的处理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逮捕后就意味着要定罪量刑,正所谓“错误逮捕的大门一开,后面的环节想要纠错,难上加难”。实际上,要推进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切断逮捕对定罪量刑的不当影响,保障法院定罪量刑的裁判权不受逮捕的影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纠正按照审判标准审查逮捕以及逮捕后必须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和做法,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顺应诉讼制度改革合法、合理的做法应当是:一是更加突出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属性,坚持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以理性思维、平和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始终做到依法审查逮捕。二是坚持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更加严格准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确保批准逮捕案件有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并能够达到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标准,改变以往存在的“协调逮捕”“风险逮捕”“以捕代侦”等违背法律的做法。三是更加注重证据合法性审查。逮捕证据标准虽然低于公诉、审判的标准,但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一致的。在审查逮捕中,对于非法证据要坚决依法排除,审查逮捕期限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也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四是更加注重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正当化。从价值追求讲,诉讼结构的司法化、正当化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审查逮捕也不例外。只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逮捕充分发表意见,逮捕决定才是公正的、正当的。从功利主义讲,只有听取各方意见,才能做到全面审查证据,有效防止错捕。从办案人员的办案风险讲,只有严格认真遵循法定审查程序,才能说尽到了审查责任。因此,在审查逮捕中,要本着对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依法认真讯问犯罪嫌疑人,高度重视、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五是更加注重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努力减少不必要的逮捕,这既是逮捕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降低错误逮捕或者捕后无罪处理的风险。

 

顺应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加强和改进对刑事侦查的监督和引导,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如果检察机关在这种封闭局面下,滞后地审查案件,被动地接受侦查结果,诉讼制度改革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确保积极主动地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和引导。

 

首先,要解决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过多依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缺乏实质性介入所导致的监督滞后、弱化问题。应该说,多年来检察机关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一直推动介入侦查等监督机制和制度,积极拓展案件审查以外的监督线索来源,但由于多种原因进展收效不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等司法改革项目,检察机关一定要抓住这个契机,通过司法改革来破解侦查监督机制中存在的上述难题。

 

需要强调的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也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坚持以同等标准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监督制约,畅通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引导机制,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质量和水平。这也是侦查监督部门顺应诉讼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使命。

 

此外,诉讼制度改革最终的归宿在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这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强化人权保障、权利救济意识。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一般倾向于从限制国家公权力层面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而非从人权保障出发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做法,把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对私权利的有效保障作为一条主线,并体现到具体制度之中,如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妨碍辩护权行使、非法取证,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等等。检察监督的权利救济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部门要切实把相关职责履行好。(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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