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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庭审方式改革 探寻公正效率之策

发布时间:2015-05-29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

庭审是诉讼中最重要的阶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在近年来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设置科学的开庭审理程序,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为进一步加强现代庭审理论的实践应用,2015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召开“庭审方式改革合作项目启动暨庭审理论的比较研究与实践应用”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来自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台湾大学等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共50余人,围绕现代庭审理论的价值及庭审方式改革的必要性、中国大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庭审方式比较、庭审方式改革的路径和目标三大专题进行了广泛交流。

 

现代庭审理论的价值及庭审方式改革的必要性

  台湾大学邱联恭教授结合台湾地区庭审方式改革作了主题发言。据邱教授介绍,台湾地区庭审方式改革的准备肇始于“突袭性裁判防止”的理论提出。1980年,他提出“突袭性裁判防止”的理论时,遭到多数与会理论与实务界专家的反对,许多人认为法官在庭审中公开心证会产生诸多问题(现在看来当年与会人员提出的许多异议,与他们对心证公开了解不够有关)。而30年后,突袭性裁判的防止已成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并已形成社会共识。更为重要的是,1997年,“突袭性裁判防止”已经进入立法视野,并逐渐为司法实务人员所认知和接受,从而广泛运用到具体个案的审理裁判中。

  邱教授还指出,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暂时的心证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再作终极性的判决。司法裁判的水平取决于法官、律师如何提炼争点,取决于法律人的水准。心证公开要求提升法官的能力水平,这要通过教育去推进。心证公开本身是一个说服的过程,心证越公开,和解比例越高,当事人越心悦诚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院长席建林结合虹口法院情况,主要谈了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从司法是判断权角度出发认识庭审的功能和价值。他认为,庭审的功能一是发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二是程序权利保障,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庭审的价值定位一是促进和解,通过庭审真正将争议关系恢复到和谐的关系;二是弘扬法治,让民众信赖司法,提升民众的法律意识。第二,围绕实践中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需要注重三个方面:一是注重审前程序,把庭审改革与实体法密切关联起来,在复杂案件中必须进行诉请固定、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二是注重庭审中的释明,法官要善于听、勤于问、慧于说,而慧于说要求法官必须释明。三是注重“最后一问”,体现对当事人程序保障和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尊重。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吴英姿教授围绕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庭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关于当前庭审存在的问题,她概括了五个方面:(1)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机械划分,导致法庭辩论碎片化;(2)法官争点整理意识不强,严重影响庭审效率;(3)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运用不明显。如果法官没有明确争点、没有分配举证责任,有可能让本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证明负担,导致程序不公;(4)庭审的实质效果不强。表现在占证据半壁江山的人证基本上处于“准死亡”状态。由于缺乏交叉询问技术,法官对人证无法识别真伪,放任证人不出庭,当事人陈述也很少发挥证据作用,大大削弱了庭审的实效;(5)法官对证据关联性重视不够,放任无关联的信息进入诉讼,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常常误导法官的判断。对于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她的看法是:第一,以庭审为中心,将审判重心放在举证质证上,淡化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的划分,可以在最后设一个总结式陈述环节,让当事人归纳、提炼自己的辩论要点。第二,落实审判组织的审判权,按照独立、亲历、个体决策等司法规律行使审判权。第三,从形式公开走向实质公开,即充分公开裁判理由,特别是心证过程公开,促进法官从根本上重视庭审,提高庭审实效。第四,提高法官的证据规则意识和运用证据规则的技术。第五,训练律师庭审交叉询问技术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庭长包蕾结合基层法院庭审现状,阐述了自己对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些理解。其一,庭审方式改革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途径。案件多次庭审和庭审耗时长的现象较多存在,究其原因:一是较多案件无庭前准备即开庭,争点事先不明;二是突袭答辩和举证普遍存在,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的案件不足20%,大多是当庭表达,庭前原、被告未能交换意见,造成补充证据不断;三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轻重失衡,法庭调查大量时间消耗在证据三性的浅层梳理上,缺乏对事实、证据争点的辩论交锋;四是法官释明及公开心证不足,庭审效果不佳。因此,改革庭审方式,切实发挥庭审功能,对提升审判质效等具有重要意义。其二,庭审方式改革是遵循诉讼规律和纠纷裁断逻辑的必然要求。一个案件,从事实陈述到证据支持、再到法律支撑,最后得出诉讼结论,这符合人们逐步深入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的认识规律,法官撰写裁判文书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而调查和辩论的“两段论”一定程度上割裂了这个脉络。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前准备和争点整理,打破“两段论”,引导当事人按照事实、证据、法律、结论环环相扣的逻辑,进行相互攻防、相互补充的辩论,在辩论中实现对证据的去伪存真、对事实的去粗取精、对法律依据的由表及里,使庭审回归科学的流程。其三,庭审方式改革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契合。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在于司法公正,人员分类管理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最终落脚和服务于提高审判质效,要取得这一实效,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庭审方式改革来配套,庭审方式不优化,人员分类管理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将会成为无本之木。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孙笑侠教授在评论中指出,庭审是司法权行使的核心所在,庭审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改革深化的一个必经步骤。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领衔的团队,在长期研究和实践过程中,发现了我国民事案件庭审的问题所在,发表了系列研究成果,提出了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具体思路,该想法得到了国内多家知名度较高的法院的认同。他认为,庭审方式改革中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即法理上要坚持的“法的安定性”与社会要坚持的“合目的性”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理好两者间的紧张关系?这也是法律学上一个永恒的话题,是必须要加以协调的,也是可以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和法律方法应用来进行协调的。他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当更多地重视和引入法律方法论。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审判员胡夏冰博士认为,庭审方式改革是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的,庭审方式不仅仅是审理案件的操作规程,而且是事关诉讼体制乃至司法制度的大问题。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通常不愿意在庭审中公开心证。因为法官即使当庭公开心证,意义也是有限的。目前,我们正面临着庭审方式改革的历史机遇,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和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对庭审方式改革做出安排。相信此次庭审方式改革,一定能够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件审理程式。

 

中国大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庭审方式比较

  南京师范大学副院长刘敏教授分析了我国庭审长期采取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的原因。他认为,这一方面与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有关。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具备争点整理、固定证据等功能,而长期以来,该功能没有发挥好,审前准备程序中没有进行争点整理,证据不能固定下来,因此,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必须先进行法庭调查,通过法庭调查明确争议焦点,再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等来调查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与我国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思维习惯有关。法律规范是大前提,要件事实是小前提,根据大小前提推导出结论即判决结果。根据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庭审必须先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说法律上的要件事实,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再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查明事实的任务就交给了法庭调查,因此要先进行法庭调查。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陈刚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是模仿前苏联法建立的,前苏联法将一审民事审理程序严格区别为审前准备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民事案件必须经充分准备后,才可以依裁定提交庭审程序审理。为了保障庭审程序的实效性,前苏联法明确规定,民事审判采用法官独立审判原则。为了贯彻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前苏联法规定民事审判采用直接原则、口头原则、内心确信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审理不间断原则等审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程序虽然在形式上同于前苏联法,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原则,也没有规定与之相配套的直接原则(非本案审理法官不得参与本案裁判)、口头原则(只有当事人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陈述的诉讼材料才对法官具有法律意义)、内心确信原则(法官根据法庭上得到的全部案情材料以内在信念评价证据)、审理不间断原则(法官不得同时审理两个案件),并且还从相反方向规定了与直接原则、内心确信原则相去甚远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以及法官可以同时审理多起民事案件的并行审理主义等,导致我国民事庭审程序不可能达到原来制度设计的目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刘言浩针对构造科学的庭审结构作了发言。他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庭审的目标和定位,再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英美法是通过庭审形成心证,而我们的庭审是对已经形成的心证进行再印证。我们的庭审集中化水平很高,效率也不逊色,需要改进的是庭审效率的再管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官的定位。具体来说,一是合理设计庭审构造。法庭辩论阶段兼具了法庭调查的功能,有必要进行改造。我国没有证据关联主义、证据失权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影响了庭审结构的设计。二是庭审和法官角色的问题。这涉及法官的释明和中立性问题,合议制情况下法官的庭审参与问题,有关审判民主性中陪审员参与问题和诉讼争议焦点归纳问题。三是庭审和司法公开的关系。我国的司法效率高,但是司法公开还有待加强。台湾地区正在进行科技法庭建设,如卷宗材料的免费扫描、投影仪展示证据等,对我们的庭审有所启发。

  复旦大学法学院杨严炎副教授通过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对比,指出我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不高,错案比较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疑点的排除、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等现代庭审理论及其应用的忽视。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主要通过律师的交叉询问,排除案件疑点。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要通过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攻防机会以及询问和发问,来发现和排除案件的疑点,形成内心确信。也只有排除案件疑点,法官才能形成内心确信,这样作出的裁判才是比较有把握的。我国法官由于办案任务重和现代庭审理念的不足,庭审中法官对排除案件的疑点,形成内心确信普遍重视不够。个别法官在庭审中感觉代理人的意见与自己不一致时,随意打断代理人的发言。有些法官虽然允许代理人发问,但在遇到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拒绝回答问题时,法官不发表意见,使本来可以通过继续追问来查清该当事人所述是否真实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少法官缺乏现代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理念,诉讼代理人要求查明前提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甚至提供证据证明前提事实是虚假的,但法官却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前提事实是否虚假,而武断地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从而失去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机会。

  复旦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王志强教授评论指出,本专题发言人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相关问题,涉及可比性问题和系统性问题。关于可比性问题,评价中国的现状,需要重新考量可比性的前提。在效率方面,中国的审判从时间和成本上看都是高效的。在参照程序方面,应进一步精准确定参照的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程序,特别是历史时段。关于系统性问题,英美主要由当事人提供争点、构成双方讨论的前提,比如普通法早期运用的诉答程序,一方的诉讼请求包括法律和事实要点,法官根据事实判断是否成立,然后由对方做出反应。在构成争点的过程中,有一些证据提示的环节可以被简化,如果对方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可使问题很快聚焦,庭审过程将更加有效。当然,主要由律师推动的证据开示、庭审程序的技术化展开,也加剧了诉讼的冗长。这也是制度的双向效应。

 

庭审方式改革的路径和目标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王福华教授在主题发言中指出,我国现代庭审改革应当重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完善争点整理技术,以更好地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凡是当事人辩论和提供证据,都应当在法官面前才发生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为避免庭审调查中发生审理对象不明确的情况,有必要充实争点整理技术,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对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梳理。二是,充实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以更好地贯彻直接审理主义。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强化包括实质的诉讼指挥权和形式的诉讼指挥权两个方面,前者即法官的阐明权,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适当的提醒、修正或催促等方法而采取的释明措施,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整理和形成审理对象,属于涉及诉讼实体内容方面的诉讼指挥权。后者包括法官在庭审中维持法庭秩序、主持程序进行的权限,也包括程序如何具体展开的种种权力。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姚志坚结合南京法院的庭审改革经验,提出了进一步改革的建议。他认为,上海法院在初步完成理顺体制机制的改革任务后,由浦东法院领头试点庭审方式改革,由此积累的经验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大有裨益。现有审判方式的软肋在于“无准备”的庭审,完善庭前准备和争点审理是当务之急。司法实践中庭审形式化的倾向比较突出。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法律没有要求庭前答辩和庭前举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答辩和举证没有任何制约。从法官的角度看,当事人不答辩,案件数量多,导致无法准备。当然,不会准备也是一个原因。法学院没教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没做规定,怎样才叫“准备好”?标准很模糊,会不会准备过头了,又被批“先定后审”?即便如此,无答辩、无证据交换、无争点的“三无”庭审,以及诉请不明确、审理对象不明确、审理范围不明确的“三不明”庭审,是当前庭审方式的痼疾,以至于庭审功能紊乱,庭审效果不佳。因此,功能健全的庭审需要实质化的庭前准备和争点整理,在不对现行审判方式做“大手术”的前提下,从庭前准备和争点整理切入或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捷径。

  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的发言主要围绕庭审方式改革的三重维度展开。他提出,首先,在讨论庭审方式改革时,须明确民事诉讼的目是什么。若以为救济当事人或私权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目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而尽量减少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职权干预。其次,在讨论庭审方式改革时,应明确民事诉讼的功能为何。现代民事诉讼首先应具有促进事实发现和规范寻找的技术性功能,以此达致对实体纷争的解决;另一方面,现代民事诉讼本身又具有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功能,通过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消解其不满情绪,也可促进纷争的解决。无论哪一种功能的实现,都须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充分回应。最后,在讨论庭审方式改革时,应强调诉审商谈的程序构造观。法官不仅是程序的主持者与指挥者,也是沟通与对话的参与者,为防止法官滥用程序指挥权,应强调法官心证随时公开义务与法律观点充分阐明义务,通过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沟通论辩,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徐俊发言的主题是交互式庭审思维的实践展开。“交互式”庭审思维是试图通过改善交流、形成共识,解决庭审的现存问题。他认为,“交互式”庭审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展开。实体法上,应当尽快推进法律事实要件规范的编撰和培训。在法律事实要件规范的共同话语之下,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从诉讼请求出发,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中概括归纳法律要件事实,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达成共识。程序法上,应当着力推动庭审程序理论的实践运用。包括争点整理技术、法官心证公开与释明义务的行使、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等。不久前公布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为这些理论的实践展开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他还建议庭审改革与司法公开工作相结合,加大庭审直播等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庭审弘扬法治的功能,让法庭成为最好的法治宣讲场所,让法官成为最好的法治宣传讲师,让裁判文书成为最好的法治宣讲教材。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肖国玉对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庭审中的公正和效率问题进行了分析。他建议,首先,通过计算机软件,建立法院内部的案件管理系统,将案件开庭的数据存入,有助于法院实现“自动化”数据统计,发现庭审效率和质量中的问题。其次,通过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等方式,建立法院庭审信息公布平台,让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查询到案件的进程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还可以防止案件审理中的“突袭”。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长高菲认为,仲裁与法院的庭审既有相同之处,亦有明显的区别。仲裁的庭审方式也需要改革,现代庭审理论及应用对提升仲裁的庭审水平同样非常有价值。相较于我国法院的庭审,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与国外仲裁更加接轨,双方在庭审改革方面相互借鉴非常必要。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成谦律师提出,律师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并不相同。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以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为目的。先行进行争点整理,可以有效地将案件审理范围控制在对裁判有实质影响的范围内,这对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法官、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着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借鉴律师对案件梳理分析和对争点整理的意见,有助于法官在庭审中指挥双方围绕争点展开攻防辩论,避免因为对无关紧要的证据进行质证而降低审理效率。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赵秀举副教授评论指出,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依然要从庭审本身入手,不妨借鉴德国的改革经验,对庭审进行分化,即将庭审的第一阶段界定为准备性开庭,整理争点,从而为后续的集中审理作准备。从完善法官业务素养的角度看,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不可能超过司法人员的平均水平。审理案件特别是对疑难案件的审理,要求法官具有非常深厚的法学功底,而培养这样的法官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整个立法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也在朝着法官精英化的目标努力,最终建立起一支高水平的法官队伍。章武生教授推行的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从争点整理切入,无疑能对法官队伍的建设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例如德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在法学教育中同样十分重视系统的案例教学,毫不逊色英美法系国家。(记者 张国香 王 潇)

 

重新定位庭审方式改革的时代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 贺小荣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庭审方式改革在强调辩论主义的背景下赢得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随着意识形态领域对司法功能和价值定位上的左右摇摆,特别是涉诉信访压力的增大和功利型维稳的流行,导致了证据观念和程序制度的式微,最终使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动力被逐渐弱化。近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共同召开的“庭审方式改革合作项目启动暨庭审理论的比较研究与实践应用”研讨会,聚焦庭审方式改革,探寻公正效率之策,在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引起较大反响,将庭审方式改革再次带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的视野。应当看到,在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庭审方式改革这一看似微小的陈旧话题其实蕴含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庭审方式改革是带动司法改革的内在引擎。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其判断的对象、程序都应当在法庭上完成和实现,其裁量的理由和结果也必须在法庭上形成和呈现。因此,庭审方式改革必将凸显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的内在价值,由此推动审判权运行方式的去行政化改革,同时引发审判程序、证据制度、法官制度的一系列变革,最终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庭审方式改革是提高公正效率的重要途径。庭审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一种程序安排,如何科学确定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何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既决定和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又关系到审判的效率能否真正提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正确固定争点的庭审,既让庭审变得冗长繁琐,又让案件的基础事实不能得到有效的证明。因此,推进庭审方式改革,重视庭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必然选择。

  庭审方式改革是推动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推手。庭审的质量与效率主要取决于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与水平。在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的固定,举证责任的转换,证明责任的负担,补强证明的判定,高度盖然的尺度等,都需要法官拥有系统全面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知识储备,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训练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高标准的庭审方式是推动法官职业化的内在动力。

  庭审方式改革是消解当事人争议的有效手段。庭审一旦成为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形成的唯一通道,庭审同时也就成为诉辩双方穷尽一切可能展现证据和陈述理由的唯一舞台。因此,庭审的平等原则、对话原则、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既展现了现代社会文明解决纠纷的独特魅力,同时也是消解当事人不满和疑虑的有效手段。实践表明,庭审方式的质量直接决定和影响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和接受,也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整体评价。

  庭审方式改革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合作的重要基础。法庭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有的舞台,公诉人、律师都是法庭的有机组成部分。庭审方式改革就是要真正剔除庭审的符号意义,让公诉人的指控、律师的辩护只能通过庭审来完成,所有的证据都要经过庭审质证后方可采信,所有法律适用的理由都要在法庭辩论后最终形成,使庭审真正成为裁判结果生成的唯一通道,让法庭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对话交流的唯一平台。只有这样,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相对统一的话语体系,司法裁判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庭审方式改革在宏大的司法改革大局中可能只是一个具体的环节或制度,但其承载的巨大价值不容被忽略和轻视。我们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动这项改革,才有可能真正感受到庭审方式改革给整个司法改革全局带来的深刻变化和长远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与任务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 主任 章武生

  一、庭审方式改革的背景

  这次庭审方式改革与以往学界研究和实务界改革相比,在起因、角度和切入点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本次改革的起因是我们教学团队在创建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中,发现我国庭审方式特别是复杂案件的庭审中存在的许多问题,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且裁判质量不高。我们教学团队的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是世界上第一个打破学科界限、与真实案件完全接轨的案例教学法。我们教学团队是首次将庭审笔录搬到书上、搬到课堂上讲授,这样一来,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前被忽略的问题就全部显现了出来。以我们《模拟法律诊所实验教程》教材中4个民商事个案的诉讼全过程为例,这些案件绝大多数不涉及我们平常批评较多的关系案甚至腐败案,但暴露出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却超出想象。

  我们教学团队经过考证,发现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特别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两阶段划分,是断章取义抄自前苏联,且与两大法系国家庭审有实质性差别。发达国家的庭审主要是进行言词辩论,而我们的庭审大部分是在审查证据的“三性”。不少案件庭审中大量时间被消耗在审查一些诉讼价值不大的证据上,法庭辩论严重不足。不少法官争点确定技术、释明权行使的能力较为欠缺,案件中许多疑点没有被合理排除,突袭裁判时有发生。落后的庭审方式是我国法官数量多,庭审效率低,许多法官超负荷工作,审判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接受度,切实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庭审方式改革可谓势在必行。

  二、庭审方式改革的路径和目标

  首先,以“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为切入点的庭审方式改革能够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改变落后的庭审方式。现代庭审理论是近几十年来在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逐步形成并通过实践检验,有助于法院正确、适时地审理案件,体现诉讼民主、诉讼规律和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对裁判接受度的理论体系。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争点的确定、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突袭裁判的防止,释明权的行使、心证的公开,疑点的排除、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等等。对这些理论的内涵与实际运用,我们的法官、甚至相当数量的专业教师都了解不多。

  要实现大幅度提高法官庭审能力的目标,开好针对学生、法官、律师等不同对象的“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课程,为高水平的庭审培养合格人才是我们长期的一项任务,也是此次庭审方式改革九个步骤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在是第一期,这门课程今后我们不仅会继续开下去,而且还要不断探索出适合法官、律师和法科学生要求的课程。在这门课开始阶段,我们聘请了没有语言障碍,且庭审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的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教授和优秀的实务人员来参与授课。以后,我们除了邀请德国、韩国等国家的民诉法教授和优秀的实务人员来参与授课外,还准备聘请我们的优秀法官特别是法院业务素质好的领导来班上授课。这是因为,他们对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熟悉后,更清楚通过何种方式使我们的法官能更好地应用现代庭审理论,从而有效地提高审判水平。

  需要说明的是,在授课教师中,邱联恭教授和我都是诉讼法专业教师,很多人认为我们这个课是诉讼法课程,这种认识并不完全准确。大家从复旦大学研究生网站上公布的“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课程表上可以看出,大陆和台湾民商事诉讼全过程真实案例教学占了较大比重,这种案例是打破实体法与程序法学科界限,与真实案例完全接轨的,只是在教学中我们侧重于我国大陆比较薄弱的诉讼法理论应用方面的教学。

  例如,在课程班指定的教材《模拟法律诊所实验教程》第三个案例中,仅涉及一笔银行转账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权利却先后提出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案件经过了7个法院的审理,并涉及大量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如就同一银行转账事实涉及的真正权利人是谁,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当事人先后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请求权基础涉及的不同权利构成要件,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等?这些问题,既是现代庭审的核心内容,又是我国大陆庭审中非常薄弱的环节。在该案的审理中,不涉及到关系案和司法腐败,涉及的民法问题并不复杂,关键是诉讼法问题超出了我们大部分法官的知识结构,从而导致案件多次审理,且审理效果不佳。据了解,类似案件在全国不在少数。由此,我想到4年前邱联恭教授谈到尽管民法博大精深,但诉讼法问题是综合性的,难度比民法还要大。我当时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但现在我的观念开始有了变化。因为,涉及疑难案件讨论时,案件中的民事实体问题,民商法学者和优秀法官都能分析的比较深入,但涉及类似于第三章案例中的诉讼法问题,在我国大陆能做出较为深入分析的理论与实务人员可以说是少之又少。诉讼法研究的薄弱可以说是我国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所在,也是我们此次庭审改革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以“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为切入点的庭审方式改革能够大幅度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改变我国大陆许多法官超负荷工作的状况。已故的上海高院的邹碧华副院长在“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律师”一文中就指出,就基层法院而言,大部分司法人员所付出的辛劳,用“不堪重负”来形容恐怕不致为过。近两年,他原来所在的法院查出癌症患者达六人之多,工作压力过大应是原因之一。我们有世界上最多的法官,为什么法官会如此辛苦,落后的庭审方式是主要原因之一。我在2010年以来代理和考察的一审案件,半数以上每次开庭都长达半天时间,开庭次数都在3次以上。2014年9月,我在台北地方法院旁听普通程序的庭审,当时该院同时有5个法庭开庭,最多的一个法庭下午开了8个庭,最少的一个法庭下午开了3个庭,我没有看到一个案件开庭时间超过1个小时。在2014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科承办的“第七届东北亚民事诉讼法制国际研讨会”上,我问日本、韩国的教授和法官庭审的时间,也基本上是这种情况。为什么开庭时间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许多案件没有适时的确定争点,法官整理争点的技术欠缺,大量时间浪费在许多不需要审查的证据上。那么,是否庭审时间花的多,庭审质量会更高呢?据我观察,正好相反,因为这些案件往往是没有适时确定争点或争点确定不当,审查了大量不需要审查的证据,这种冗长而低效的审理过程更容易导致错案、突袭裁判、当事人不满等弊端。我就举我们大陆某个法院刚刚结案的一个案件,该案一审法官先后开了5次庭,开庭花了15个小时,由于法庭调查时没有确定争点,大量的时间浪费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三性”上,结果最后作出判决时关键事实还是没有查清,重大疑点没能排除。类似审案方式的法官不在少数。二审法官由于争点确定的好,仅开庭1个小时就查清了案件事实。这就从反面证明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未确定争点前法庭不得调查证据”规定的正确性。

  最后,以“现代庭审理论与应用”为切入点的庭审方式改革能够大幅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接受度。近年来,我国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和涉诉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落后的庭审方式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笔者在《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一文中已做了较为系统的分析(详见《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可以说提高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度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对解决该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民主、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判决得到社会的尊重和当事人认可的基础,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的独立价值。从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走向二审,走向再审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接受判决的因素是什么呢?这个因素就是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同时,程序的“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在这个过程中,现代庭审理论特别是其中的突袭裁判的防止,心证的公开、释明权的行使等理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现代庭审理论的实践来看,法院应先行整理争点(包括事实上、证据上以及法律上的争点),然后,集中于争点(应证事实)调查证据,并指挥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展开辩论。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争点的认识或观点与法官的心证不一致时,法官还会提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看法提出主张和证据。这样一来,既能预防突袭性裁判,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通过辩论影响法官形成心证的诉讼权利。

  我国法官由于很少关注突袭裁判的防止,心证的公开、释明权的行使等庭审理论,所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情况时有发生,可想而知这种裁判是难以令当事人尽早服判息诉的。即使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要求法官行使阐明义务,实践中法官也往往不予阐明。例如,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合同效力问题,一些法官即使胸有成竹准备按无效合同判决,也不在庭审中予以阐明。这样的判决,不仅是突袭裁判,而且无效合同的处理方面往往没有辩论或辩论不足,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接受也就不足为奇。

  那么,心证公开是否容易引发当事人在法庭上与法官的对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心证公开并非是将裁判结果提前告知当事人。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暂时的心证公开,假设性的心证公开,是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再做判决。其在预防突袭裁判发生的同时,也减少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从笔者作为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庭审实践来看,效果比预想的要好。

  应当说,我们已有的法律特别是最高法院刚刚公布的司法解释已经在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方面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为此次庭审方式改革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如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规定。又如“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再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等。立法层面已经开始对争点的确定、心证的公开等现代庭审的理论及其应用,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当然,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要熟练掌握和运用这些理论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这是一项需要我们通过长期、艰苦的工作才能完成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业!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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