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张永红
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是当前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从英国的做法看,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是在司法“大部制”的基础上构建的。
法院的运作需要司法行政的支持。在不少国家,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包括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也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执行员是司法行政人员。为了便于管理,有些国家干脆就在司法行政部门下面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法院的司法管理和执行工作,这样就形成了“大部制”的司法行政部门。英国的法院管理体制就是典型的一例。
英国法院是由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从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目标看,主要包括:为法院(法官)独立审判提供支持、成为优秀的用人单位、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系统以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还包括: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价值、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与其它司法机构合作为地方社区提供良好的服务,以及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所以,法院不是“用人单位”,法院事务管理局才是“用人单位”,但它只是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官员和职员)的工作单位,不是法官的“工作单位”。法官是组成法院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而法院官员和职员则不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人。
法院官员和职员是司法行政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civil servant)。执行员属于法院官员和职员。以利物浦郡法院为例,该院只有10多位地区法官,但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法院办事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基层单位)则有120多位法院官员和职员。该办事处下设立案、案件管理、执行,以及行政事务等七个部门。工作层面上,法官与法院官员是“合作”(collaborative)关系。按照法院官员的话说,“我们与法官们紧密合作”(working closely with the judiciary),按照法官的话说,“他们(指法院官员)让我们保持忙碌状态”(they keep us busy)。这是法官与法院官员工作关系的真实写照。
这样一种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类管理的体制,有利于法官摆脱行政事务的烦绕,集中精力办好案件,也有利于司法行政部门整合行政资源,破解“执行难”。那么,我们能否借鉴这样的管理体制,把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成立一个法院事务管理局,专门负责法院的司法管理,行使法院裁判的执行权?这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内容。本文只是想强调,英国法院事务管理局及其执行员行使的执行权仅是动产扣押、强迁和强制交付等行政性的权力,这仅仅是判决执行的一部分,不是判决执行的全部。从我国法院执行机构目前承担的业务看,若要把执行划归司法行政部门,要注意防止把应该由法官负责的业务也划了出去,因为执行中有很多重要的业务都是法官的职能范围。
对于法院判决的执行,不少人存有误解,误以为判决是法官的事,执行是执行员的事,他们不知道判决的执行很复杂,很多事情属于法官的职能。以执行工作中较为常见的房屋处理为例。2007年笔者在英国利物浦大学法学院读书期间,有老师知道我在中国上海法院当法官,便问我是民事法官还是刑事法官,我说我是执行法官。他有点纳闷,旁边的中国同学解释说,与警察的工作差不多。我当即纠正了同学的说法,并举个例子对那老师说,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要求拍卖、变卖债务人的住房以清偿债务,这时,我必须结合该住房是否还住有债务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拍卖、变卖后会不会造成他们无家可归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债权人的请求。那老师听了后频频点头,说,这在英国也是由法官决定的,而且是英国法官审判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事实上,在英国,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执行,是由法官处理的,与执行员没有直接关系。按照不动产强制抵押制度,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房屋,债权人可以使用“押记令”(Charging order)这一方法执行。所谓“押记令”,实际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个裁定。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裁定在债务人房屋上强制设定抵押,等日后出售时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等,想尽早收回债款,那可以在强制设定抵押后向法院提起一个“出售之诉”,请求法官做出一个“出售令”,准予其出售该房屋,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所以,如果我们简单地把我们现在在做的执行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就会把应当由法官做的事情也划了出去。那么,执行中到底哪些事情可以划给司法行政部门呢?
从英国的情况看,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执行业务主要是动产扣押。也就是说,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债权人可以使用“动产扣押令状”这一方法执行。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动产扣押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可扣押债务人拥有的动产变卖、拍卖(Seizure and Sale of goods),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在动产扣押程序中,法官也承担着决定性的职能。例如,对于已超过6年的判决,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变更等情况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动产扣押令状”前必须首先取得法官的许可。对于动产扣押中的暂缓、中止、变卖等重大事项,也是由法官决定的。此外,执行员在动产扣押过程中碰到的其他执行异议也都是由法官裁定的。如,执行员上门执行时债务人拒不开门,是否授权执行员强行入内也需要法官决定。所以,在对动产的执行中,法官的职能也是决定性,执行员的工作仅是执行命令而已。
因此,英国法官与执行员的分工比较明确,什么事情该由法官做,什么事情该由执行员做,不仅有制度保障,而且还有程序规制,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仅仅是执行员该做的事情。我国没有有区别地建立动产扣押和不动产强制抵押制度,法官与执行员的分工不是很明确,实践中应该由执行员完成的工作都是由法官兼带完成的,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上有执行员的规定,但法院人事管理上基本没有形成执行员序列,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执行法官制度。所以,若要结合司法“大部制”改革,把执行划出法院,首先需要理清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那么,把动产扣押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到底有何好处呢?对此,笔者在《英国强制执行法》中已作详细论述。
从英国的情况看,主要在于在执行员的管理体制上可以灵活点。英国现在的模式是双轨制,既有司法行政性质的郡法院执行员,又有类似于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有规制的高等法院执行官。在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管辖的划分上,标的大于5000英镑的由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标的小于600英镑的郡法院判决和郡法院判决的消费信贷案件由郡法院执行员执行。标的介于两者之间的,由债权人选择。当然,这里仅是指动产扣押案件(上文已说过,不动产强制抵押案件是由法官处理)。“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执行员的收入与执行效果是挂钩的,执行效率高、效果好,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不少人建议将二种体制合二为一,统一采用“市场化”的运行体制,但考虑到小标的案件往往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消费信贷案件,如车贷、信用卡等案件,往往涉及消费者的权益,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需要更多的公共权力进行平衡,所以该方案始终没有采纳。
所以,如果将动产扣押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后,有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申请,法院(法官)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申请颁发执照授权其通过动产扣押的方式追收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这位主任就相当于英国的高等法院执行官。按照英国的做法,他可以自由雇佣执行人员。当他收到法院的“动产扣押令状”后,可以依令状上门追收债务,如债务人拒不支付,可以扣押其财物(动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这就把原本由公务员承担的动产扣押业务转化成了法律服务业的组成部分。
当然,引进市场机制,打破垄断,会提高执行效率,但如何防止乱收费等执行乱问题也是个难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总之,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各国的模式是各国国情的选择,有长处,也有不足,审判权和执行权到底如何分离,分离后执行权力的运行机制如何,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原载于上海法治报2014年10月29日B6版,原标题为:从英国法院管理体谈执行中的“大部制”,内容略有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