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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苑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宜自诉

发布时间:2015-04-28      来源: 上海法治报    点击:

 

 

 

新闻背景

近期,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有代表提出,实践中很少有检察机关就拒不执行民事判决的行为起诉,建议“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决的可以由胜诉当事人自诉立案(《人民日报》2015年2月25日)。

 

撰稿| 王恩海

现阶段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是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宣判。在此过程中,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被害人”,违背审判基本原则,且此类判决太少难解执行难题,改善该罪的追诉程序是当务之急。

 

将拒执罪的追诉模式扩大为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建议虽然看到了现行方案存在的问题,但实践中可能会面临自诉人难以获取足够证据、法院丧失移送案件的动力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建议,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拒执案件。

 

现有追诉方式的困境

 

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即已规定,因为本罪侵犯的是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是由法院认定,所以对该罪的追诉程序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不同做法。

 

1979年12月,“两高一部”颁布的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确定拒执罪由法院直接受理,该处理模式一直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所确认。随着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以及对刑事程序认识的逐步深入,199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规定在2007年“两高一部”颁布的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得到了进一步强调和细化。因此,现阶段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是由法院移送到公安机关侦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宣判。

 

在上述两种模式中,毋庸讳言,第二种模式更为合理,它体现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控告、审判分离原则,更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但为何该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更引起全国人大代表关注,建议修改其追诉模式呢?从报道中可见,是因为检察机关就此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太少,纵观学界论述,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现行模式下的案件流程可以概括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为犯罪,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由法院审判,完全多此一举。在此过程中,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所谓的“被害人”,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则,同时,一旦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又应如何处理,并未有相关规定。

 

其二,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由来已久,法院的生效文书得不到履行,不仅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无法维护,法院的权威也受到了极大侵害,因此,有必要对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人予以严厉打击,但现阶段追究该罪刑事责任的判决少之又少,改善该罪的追诉程序就成为应有之义。

 

建议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拒执案件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坚持公平的基础上追求效率。

 

上述由法院自行解决的第一种方案以追求效率为主,但因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自不应当采纳,虽然在英美法系有“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法谚,但因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纷繁复杂,隐蔽性强,难以在短期做出准确判断,这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不相同,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与法院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执罪存在不同认识的现象。

 

因此,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应当在上述第二种方案也即现行方案基础上予以修正。将本罪的追诉模式扩大为自诉看到了现行方案存在的问题,但基于下述几个方面的原因,笔者并不赞同。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确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即如果法院不向公安机关移送,胜诉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胜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规定拒执罪由当事人提起自诉虽然有较为复杂的前置程序,却并无法律障碍,但迄今为止,难以见到相关新闻报道,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能否实现初衷值得商榷。

 

其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方式纷繁复杂,隐蔽性强,单纯依靠当事人难以获取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如果连公安机关都不能获取足够证据,没有任何侦查权的当事人能获得相关证据吗?

 

其三,将拒执罪设置为公诉与自诉并存,可能导致的一个现象是法院丧失了移送案件的动力——反正当事人有自诉这一途径可以维护权益——一旦出现这一现象,这一模式不仅不会维护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反而会侵害其合法权益。

 

因此,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应当另辟蹊径,笔者认为,现有方案存在的最大问题即是法院的地位尴尬,对此,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对职务犯罪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由涉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执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与审理法院相对应,如此,不仅能解决现有方案存在的问题,也能有效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尊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执行难的原因纷繁复杂,单纯通过刑事诉讼追究拒不执行裁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顽疾,提高法院裁判水平,树立尊重法院判决理念,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方为治本之策。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2015年3月4日《上海法治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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