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制度是我党群众路线优良传统的制度结晶,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前社会治理过程中,都发挥了或继续发挥着巨大的积极作用。也正是这种巨大的积极作用的存在,因而可以预见它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注定将是一项充满活力的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各级党政机关历来特别重视信访并通过信访达致社会治理,实际上是一件值得十分肯定的事儿。
然而,另一方面,正如社会学中社会场域理论的研究所已然揭示的,一种好制度或好做法在一些场域、甚至在绝大多数场域取得较好效果,并不意味着它在另一些场域也一定会取得好效果,当然也更不意味着它应该或可以在其他所有社会场域推行。
因此,尽管我并不反对信访制度及其实践本身,我更不否定信访制度及其实践所具有的正面意义——我甚至认为,就民意表达、信息传递、舆情宣传、纠纷解决以及公权制约等方面而言,无论怎么肯定、赞颂信访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原汁原味的“中国制造”都不过分,但即便如此,我也仍然有理由怀疑:信访这一传统上主要适用于党群工作以及行政工作领域的好制度、好实践,一定可以或应当适用于司法这一特定场域。
那么,为何同样是公权,行政可以成为信访发挥积极价值的场域,而司法却未必可以?这主要是因为两者的运行逻辑有明显的不同:对行政而言,尽管它当然也应当依法而为,但毕竟它并不需要、甚至也不应该把法律当作最高或惟一行动圭臬——对行政而言,它的终极价值一定是公共利益。这也正解释了为何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尽管都特别地强调“依法行政”但却同时几无例外地赋予行政行为以既定力,并赋予行政机关以特别情形(如紧急状态下)下的越法而为的资格,同时还特别地肯认具体行政行为的灵活性特质。相对地,对司法而言则并非如此,这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就是法官惟一的上司”,也就是说,从逻辑上讲,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是法官或法院工作的惟一且最高判准。也正因如此,法院的每一项活动、每一个行为或一个行为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得也不应越雷池半步。
我们不妨以纠纷的解决为例来对行政与司法的如上区别作进一步分析。如果一个纠纷被提交到行政机关,那么,行政机关并不需要特别地注重严格的法定性——它要做的仅仅是作出既符合社会公益也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结论;但如果一个纠纷被提交到法院,则必须在所有的环节都讲求法定性,并且法院也并不必然需要考究其具体结论是否有助于直接提升公益,而只需要注意该结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一个发生在行政公职人员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行政机关在处理时可以一方面判定该公职人员是在理的一方,但另一方面又可能仅仅因为政府形象或公共秩序稳定等考量而对该公职人员作出停职或剥夺晋升(或评优等)机会一次等处理;而法院的应对则不会考虑后者,它应做的将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哪一方的主张更讲得通,就支持哪一方。
至此可以看到,就本文主题而言,可以将法院与行政的区别概述为如下两个紧密相关的方面:其一,是否以法律还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工作的判准?其二,是否讲求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地遵循法定性?
在这个基础上,让我们重新回到信访上来。从逻辑及经验上讲,如果信访涉及的问题在既有法定渠道内可以得到圆洽的解决,那么,它本质上就不是一个需要通过信访就可以得到解决的问题。这意味着,信访的真正价值其实体现在既有法律体系无法得到圆洽解决、而当事人又确实觉得自己蒙受了冤屈或不平的情形中。通俗地讲,信访的真正价值可能体现在法律出现漏洞、不足之处或之时——在西方,此时的人们往往习惯于通过“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行动(如游行示威等)来传达自己的不满,但由于中国特殊的政治文化传统,人们似乎更习惯于采取信访方式。从这个角度讲,信访实际上就是中国特色的公民不服从制度或实践。
如果如上这种关于信访的“法外”定性是可以接受的,再结合前文关于行政与司法两者区别的讨论,逻辑上的进一步推论就是:信访在行政这一讲求灵活性并允许一定程度上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逾越规矩的领域确实“大有可为”,事实上也只有行政权的这些特质才能吻合信访的“法外”属性;相对应地,司法这种特别讲求法定性的场域,则总体上与信访逻辑相左,因而可能并不适合在该领域内推广信访实践。
由是,我从不像部分论者那样认为此前信访改革过程中推行“涉讼信访回归法院”是一种积极的进步——尽管我确实认为过去的那种由其他党政机关直接处理涉讼信访是一种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机制,而充其量是用一种新错误替换了另一种旧错误而已:一方面,旧做法错就错在它实际上意味着法院依法得出的终审结论遇到更大的“官”时,原来是不算数的。也就是说,至少在更大的“官”前面,法院的终审结论可能是没有权威的。另一方面,新做法的错误则在于,它把一种与司法工作逻辑相左的工作机制引入到了法院系统内部,进而一方面造成法院将可能无法继续遵循基本的司法逻辑运行,更恶劣的是,它甚至会造成如下观感:原来法院系统自己也不相信自己按照司法逻辑得出的结论,否则,它何以在司法逻辑之外又设定信访来对根据司法逻辑得出的结论进行制约?换言之,按照旧做法,民众可能只是认为法院判决只是遇到更大的“官”时可能没有效力,而按照现行做法,则很难不让人认定,原来法院自己也不承认依法判决的终审效力。而这无疑意味着法院系统公信力的全面崩塌——就此而言,“涉讼信访回归法院”可能不只是用一个新错误替换旧错误,毋宁说,是用一种更严重的新错误替换一个不怎么严重的旧错误。
在这里,不妨用一个类比来总结前文:一个现代医务(学)工作人员一定会反对在人民医院内部设一个“巫术科”;并且,他之所以反对作此种设置,并不是因为他认定巫术一定无法治病(一个审慎的人不应断然否定自己不懂的东西),而是因为他深知,人民医院的治病逻辑是现代医学,而巫术的治病逻辑却与此根本不同,因而两者注定无法兼容。现代医务(学)人员针对人民医院设置巫术科的如上态度,其实也正如我对法院系统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的态度:我反对法院系统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并不是因为我反对信访机制本身,而是因为我认定信访与诉讼是两种运行逻辑不同的机制且法院又只应该采取诉讼逻辑运行。
当然,我之所以反对法院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还在于这一机制可能对司法公信力提升带来明显的负面效应。仍然以前文的类比为基础:如果人民医院内部不仅仅设立巫术科,并且这一巫术科还是医院内部的“最高”科室,因为所有其他科室解决不了的问题最终都可以交付到该科解决,此时,给患者以及社会大众的观感必定是:原来医院自己都不怎么相信按照现代医学逻辑进行治病的可行性,要不然怎么会有巫术科并且还是“最高”科室?进而言之,患者以及社会大众怎么可能相信人民医院的“医院”定位?此种情况下,又怎么可能构建并提升医院的医疗公信力?同样地,如果法院内涉讼上访机制可以(事实上也正是如此)针对法院所有通过诉讼机制已经得出结论的问题并作出调整,那给当事人、以及给社会观感必定是:原来法院自己都不相信通过诉讼机制得出的结论,要不然怎么会用信访这一不同逻辑的机制来纠正它?相对应地,更进一步的结果必定是,法院都不信诉讼逻辑,我们怎么信?如果大家都对法院的诉讼逻辑没有起码的信任,所谓司法——一种按照诉讼逻辑解决问题的机制——公信力从何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