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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斌案与审判中心主义

发布时间:2015-04-26      来源: 法学家茶座    点击:

 

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看,念斌案都是一个有意义的案件。正如法律专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普遍确认的,它是一个疑罪从无的案件标本。该案的特点,是没有发现颠覆性辩护证据,如真凶发现,亡者归来,或DNA鉴定作案另有他人等。因此,从辩护的角度看,能够获得无罪判决,不是依靠毋庸置疑的无罪证据,而是依靠各个击破支持指控的重要证据,在根本上动摇有罪证据体系,形成裁判主体对指控认定的“合理怀疑”,从而根据法定证明标准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念斌案的直接意义,就在于在重大个案中,落实“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落实这一原则十分困难。同时,念斌案也说明了律师辩护的意义。念斌案能纠错,无疑有赖于辩护律师的见识、责任感与技术能力,律师的有效辩护功不可没。

 

除了上述意义,笔者还想强调念斌案对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与制度有重要的启示。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决定”还提出了推动此项改革的具体措施,包括“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等。念斌案裁判法院包括复核法院对案件的把关,正是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上述要求。

 

中国刑事诉讼历来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由此形成一种阶段论诉讼形态,一体化诉讼构造,平行化诉讼关系。诉讼分为不同阶段,在各自掌控的诉讼阶段,三机关分别为大,各为中心。不过,由于侦查机关是所谓“做饭的”,而公诉机关“端饭”、法院“吃饭”都受制于侦查机关已经做好的“饭”,在实际运作中,实际上是“侦查中心”而非“审判中心”。而审判中心主义,则要求侦查、控诉都必须服从审判的需要,达到审判的要求。而且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与有效把关。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无疑意味着刑事诉讼机制的重大变革。如果说侦查中心是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导向的,审判中心则具有防范冤错,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首先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提出了要求: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种检验,包括单个证据符合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定要求,也包括全案证据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这实际上是要求侦控方履行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从而为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判定创造必要条件。而念斌案的侦查、起诉机关,在合法、有效地履行证明责任问题上,是有教训应吸取的。

 

同时,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包括证据搜集和认定的规范、法庭举证质证的规则,以及证据裁判的规则与标准等。在取证过程中,尤其需要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更不允许弄虚作假,制造假证。只有在证据上严格把关,才能切实防范冤错发生。

 

审判中心主义还包括庭审中心主义,即改变刑事诉讼“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有效发挥庭审功能。为此,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保证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适度阻断侦审连接,阻止缺乏可靠性情况保障的书面证言等“二手材料”进入审判。在庭审中应以原始证据再现案件发生过程,将庭审作为查明案情做出裁判的关键性制度安排。而证人不出庭,不可靠的书面证言决定案件命运,也正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最后,审判中心主义还要求裁判主体的独立、中立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坚守。这一点尤为重要。即如念斌案所显示的,律师的有效辩护只有通过法院的理性包括对辩护意见的尊重才能发挥作用。而目前的司法体制,仍要求法院与控诉方“配合”,而且是撇开辩护方的单方面“配合”,加之法院的裁判还难以避免外部的干预,在这一体制环境中,法院要坚持司法应有的中立、独立十分困难。但是在倡导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以及主张审判中心的背景下,在司法回归理性这一难以遏止的长期趋势中,裁判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坚守尚有空间。冤错案件的防范和纠正,仍有赖于法律人,尤其是司法主体的理性和良知。这也是念斌案的示范意义所在。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 龙宗智

本文节选自:《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4,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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