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网
法治宣传网   合作请联系QQ:871973841    热线:010-86399506
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冤案频发证明律师制度有效性

发布时间:2015-04-26      来源: 深圳市法学会    点击:

 

 顾则徐  深圳市法学会

尽管“文革”后依然不乏冤假错案,但必须承认,比之“文革”是改天换地般地减少了,这首先是公、检、法体系恢复的成就,然后是律师制度的贡献。

当说律师制度是必要的时,也许有些人会认为是句空话,因为这是不需要证明的公理。然而,实际并非如此简单。二十七八年前,我还在做检察官,身边不乏同事会嘲笑:“律师有什么用?”他们的意思,刑事罪案的审理是由侦查、起诉、判决说了算,还处于建设中的律师制度不过是装点装点门面而已。我管不了别人,但可以管住自己的助手们,因此经常提醒他们:“不能像以前那样办案,现在有律师了。”尽管这么多年来律师行业已经有了很大发展,社会的主流已经认可律师的作用,但是,“律师有什么用”这句话也远没有绝迹,尤其在刑事罪案审理当中市场不小,所以刑事辩护至今还是律师们特别畏惧的,这不仅涉及到需要有较高的业务素养,而且更涉及辩护有效性和执业资格维持乃至人身安全问题。

当我说“不能像以前那样办案”时,仅仅是站在这样一个底线上:由于律师的限制,你可能无法把心证的罪犯送进监狱,但不能把一个可以证明其可能无罪者送进监狱。简言之,就是不能由自己的主观意志形成冤假错案。“文革”结束不久时,人们对冤案有着强烈的印象和畏惧,公、检、法体系的恢复本身即是避免冤案的一种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体系毕竟是有限的,这一点可以从检察、法院甚至加上公安经常联合发文的现象上体现,也即侦查、起诉、判决尽管有了功能分别,但也随时可能成为一家子,从而缺乏有效约束。律师制度无法改变这种中国特色,但可以在个案上进行制约,从而令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大大降低。

尽管“文革”后依然不乏冤假错案,但必须承认,比之“文革”是改天换地般地减少了,这首先是公、检、法体系恢复的成就,然后是律师制度的贡献。虽然律师制度是跟公、检、法体系同时在1978年恢复,但由于业务素质标准的差异所导致的人才短缺,律师队伍实际是经过十年左右才在发达地区初具规模,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中出现较多冤假错案,不能不说跟律师队伍还没有能够满足初步的刑辩需求有密切关系。也即律师制度的发展是冤假错案发生率转化到“常态化”的关键。

当时江苏某地检察院请我去谈办案经验,我曾说:“如果是冤假错案,你能不能办到让律师看不出、挑不出毛病?没有这个本事,那就老老实实,别老是想着争先进、做英模。靠什么渠道让律师配合你,即使能够做到也太丢脸了,律师表面驯服,一转身就会看不起你。”这话似乎荒诞,但实在,说出了律师对办案人员的实在约束。

回过头来看某些冤案,虽然最初律师难以作为,但当申诉程序启动,某些法院所表现出的窘态就只能靠蛮横遮掩,而不让申诉律师查阅案卷则是这种窘态和蛮横的表现之一。诚然,这种窘态和蛮横体现了维持可能的冤假错案的强大能力,但是,这种强大恰恰也是虚弱的,是连案卷也不敢拿出来的胆怯。这不是恰恰证明了律师制度自有其有效性的一面吗?

进一步减少冤假错案,有赖于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律师制度,必须在进一步摒弃“律师有什么用”意识的同时,令审理案件的人们切实懂得“不能像以前那样办案”。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   国务院法制办  |   新华访谈网  |   中国法院网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财政部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国家信访局  |   审计署  |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理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刑事法律网  |   新华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中国政府网  |   全国人大网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公安部  |   司法部  |   中国法学会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