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说,即使那些打算独立、公正办案的司法人员,他们在现行司法内外体制尚不做更大调整情况下,面对诸种外部权力的强势,会不会明哲保身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记录往往无异于以卵击石,所以还不如自己把“记录在案”的尚方宝剑挂起来!
文 | 龙卫球
来源 | 民事审判参考
最近有关方面下了两个文件,直面“官员干预司法”问题,确立了一条规定——司法人员应将官员干预司法记录在案。 从文件目的来说,建立记录官员干预司法的制度,是要阻遏实践中的司法干预问题。该条规定,在年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就已现端倪,该意见第55条“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就提出说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首先必须拥护这样的文件。因为无论是此前的《改革意见》的第55条,还是这两个文件出发点都是非常好的!因为官员干预司法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司法中典型的乱象之一,必须治理掉。现实的司法,总是难敌现实的各种权力的恣意侵蚀、破坏。官员任意干预司法问题不加以解决,审判独立、司法公正这些所谓的法治追求,终究是镜中花水中月。从这个角度来说,旨在遏阻官员干预司法的任何努力,都特别值得提倡。
但是,笔者存在一个疑问,那就是这一规定会不会像过去的一些具有美好初衷的规定一样,同样只是看起来很美好,而实际上也会遇到执行上的悖论,以致难以达成预期效果呢?我们现行法律对于司法人员(司法机构)已经赋予了其依据司法程序立案、查案、办案的权力,同样也做出了其应当公正司法、严格司法的职责要求,甚至规定了有关人员任意干预司法、特别是试图以此来以权谋私可以构成犯罪,而司法人员如果任意接收干预也可以导致犯罪,可是为什么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发生应有的作用呢?现在加上一个记录在案制度,就可以达成阻遏官员干预司法的效果吗?
我觉得光这样还不行,恐怕要加以进一步完善。我们知道,现实中官员干预司法,从客观方面来说,原因应当有二:一是从外部来看,现行有关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体制机制,本身在独立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因而使得无法避免从外到内的干预司法。二是从司法体系内部来说,多年来司法不透明、程序不严密、司法人员不整齐,加大了司法任意的可能而少有因此被发现追究的风险,从而促成了对干预司法容忍甚至欢迎。在这种情况下,记录在案制度,如何可能在这种司法体制机制内外漏洞所形成的司法干预狂风中立得住呢?
记录干预的权力和义务,对于那些力行独立、公正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可能是有效的,而且甚至可以说是政治上的尚方宝剑(两个文件是以政治方式而非法律方式授予尚方宝剑的,笔者多年前就将这种方式称为以政促政,对比以法促政)。但是更多的时候这一记录要求可能会形同虚设。我们从上面的成因可知,官员干预司法,部分取决于司法外的权力本身具有任意侵蚀司法的许多空间,部分取决于司法人员本身也经常愿意自破司法樊篱。所以,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其实存在两个面向:一种是被动的,一种是主动的,现实中,被动依附献媚司法之外更高权力的也有之(这也是一种特殊寻租),司法人员主动寻租司法权的也有之。换言之,在既定体制不做重要调整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一方面难以扎住对抗司法干预的篱笆,另一方面在很多时候又十分情愿引狼入室!
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到在现实中,可能存在许多并没有打算力行独立、公正办案的司法人员,他们有的甚至在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准备着将司法权寻租呢!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怎么会把心里盼望着的领导干预记录在案呢!退一步说,即使那些打算独立、公正办案的司法人员,他们在现行司法内外体制尚不做更大调整情况下,面对诸种外部权力的强势,会不会明哲保身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记录往往无异于以卵击石,所以还不如自己把“记录在案”的尚方宝剑挂起来!
在此,我建议有关方面对于记录在案制继续深入研究,至少要在如何破除司法人员寻租滥权、被动附权这些更深层次问题上下足功夫。我觉得,司法公正体系的确立,首先有一个十分复杂、十分艰巨、关系到六路八方的司法权樊篱如何预先围扎问题,只有这个樊篱从外到内都扎牢了,司法权保障才可能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记录在案的招数恐怕才能够更好地发挥预期成效。
此外还有一点疑问,也随带提及:两个文件没有明确应当将不当干预和正当监督加以区分。在现实中,基于国家政治架构的设计,宪法、党法赋予了不少机构在不同方面享有对于司法的监督权,比如人大、政协、法律监督机关、纪委等等,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明确什么是不当干预而不是依法监督;同时宪法和有关法律也赋予了公民(当然包括官员在作为公民时的那一面)对包括司法行为在内的监督权、建议权。我们很多司法弊案,往往是通过这种权力监督和公民监督才得以启动复查程序的。那么,记录在案制度,某些时候会不会又成为司法人员用来拒绝上述合法、正当监督的手段呢?或者在司法还缺乏足够公开和程序遵循的情况下,反而成为加大司法内部操作的理由呢?如果是这样,那就得不偿失了。是以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