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贪官的命更值钱了吗?啥样贪官判死刑?

发布时间:2016-04-20      来源: 法律博客 人民网    点击:

六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 啥样贪官判死刑?

       4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依法反腐的又一道利器,受到各界高度关注。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帮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

  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

  “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二问:三万以下如何追究?

  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三万元,对于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苗有水表示,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是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还是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相当低的入罪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表示,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要求,应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序衔接。“司法解释使得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同时也使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之间的衔接更为合理。”

  三问:“死刑立即执行”怎么判?

  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那么,贪腐犯罪“死刑立即执行”到底该如何判?

  “依据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裴显鼎同时表示,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四问:如何适用“终身监禁”,能否执行到底?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对贪污罪、受贿罪可以在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如何保证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

  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五问:领导“身边人”腐败怎么治?

  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这份司法解释如此重要,不来管一管这种情形吗?

  “这种情形的确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加了相关罪名,司法解释也对相关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得到更好实施。

  他说,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地打击。

  六问:收了哪些“财物”就算“受贿”?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些算不算“贿赂”?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说。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微信公众号“人民日报政文”首发)

贪官的命更值钱了吗?

《民主与法制》周刊总编辑刘桂明

 

  千呼万唤之后,望眼欲穿之时,一个令许许多多法律人关心又关注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了。为此,从2016418日上午十点开始,各种自媒体与新媒体都开始刷屏了。

  据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出席新闻发布会的两高司法官员表述,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对于这个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人,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我们到底应该怎样掌握?

  有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给人最大的感觉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但是,在我看来,却不一定,指导思想也未必是如此。我感觉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与研究。

  一、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钱不值钱了”。无论是起点刑的三万元还是最高刑的一亿元,都足以说明,现在的钱已经不值钱了。新《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应当说,这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的定位。对此,学者也认为确实需要调整有关数额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表示,中国人均GDP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6.25倍,五千元的起刑点也应当有适当提升。此次《解释》事实上正是将1997年的标准提升至原先的6倍左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则认为,这种调整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显然,20年前的五千元与今天的五千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换言之,今天的三万元也已经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三万元了。时代不同了,金钱也不一样了。为此,无论是“较大”还是“巨大”或是“特大”,不论是定罪数额还是量刑数额,都需要适时调整了。事实上,原来的数额标准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早就难以执行了。有人说,九泉之下的胡长清听说有这个司法解释,忍不住要跑出来申诉了。说是笑话,其实正好说明了社会的发展带来的变化。那时,500万就要判死刑,现在一个亿也不一定要判死刑。

  二、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人命更值钱了”。人是所有问题的核心,也是所有解决所有问题的方向。贪官既是人,也是党员,更是领导干部。作为一个人来说,其生命价值与其他人没有区别。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在对其进行依法惩罚时,同时还要考虑到其作为党员应受到的处罚。毕竟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职务性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数额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一方面要考虑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导致的定罪量刑数额调整变化,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对于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党政官员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特殊情况。由此可见,数额的变化不仅强化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也区分了党纪政纪处理与依法定罪量刑的不同,更加彰显了对于不同群体人命的平等重视。为此,对于死刑的法律适用就有了与时俱进的调整与修正。

  三、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官的定罪更重了”。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一直是一个全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法律精神,将具体情节与具体数额进行综合考虑。也正因为如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原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之后,许多法律人才更加关注司法解释如何对“情节+数额”做出规定。现在,我们看到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同时相应规定了主要的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还有一个重大变化值得关注,那就是此次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同时,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对于职务犯罪我们不应该仅仅看到数额的变化更应该看到各种犯罪情节的不同而带来的调整变当然数额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个最大的变化从数额上来看一是定罪更重了以强化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二是定罪更准了不同情节与不同数额的职务犯罪自然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四、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官的量刑更清了”。于贪污贿赂犯罪,严格的定罪当然很重要但是,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来说,合理的量刑可能更加重要。所谓合理的量刑是指既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具体数额,更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有关情节所以,考虑到反腐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于犯有贪污受贿的被告人如果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就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还做出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四个主动交待”的表述而更加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量刑情节另外还严格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情况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尽管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司法解释同时还对数额的下限做出了规定,即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由此,更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判断与掌握了。

  五、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死刑基本没有了”。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的敏感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策问题。尽管我国不赞成废除死刑,但一直主张慎杀、少杀。为此,才有了2007年死刑复核权的统一收回与统一规范。同时,对于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我国学者也一直主张建议不实用死刑。对此,从立法界到司法界,虽然没有明确表态,但也始终是予以积极回应。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再到此次司法解释,我们看到了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终生监禁刑的规定与此次司法解释对于死刑适用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地强化我国慎杀少杀的刑法政策。针对《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对于究竟何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死刑,司法解释第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真正出现“四个特大”之时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即使如此,还可以在“具有自首,立功,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之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看来,关于此次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成,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可以说,这是一个全面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个兼顾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更是一个彰显法治精神的司法解释。

 

                                                                                               

 

 

                                                                                               

两高详解贪污贿赂刑案司法解释五大关切

 

2016年04月18日19:22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北京4月18日电 (记者梁晓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副庭长苗有水,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就《解释》的五大关切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定罪量刑: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下也可作犯罪处理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人民币,下同)调整至三万元。

  “这并不意味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裴显鼎介绍称,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巨大”、“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终身监禁:一旦被判就必须“把牢底坐穿”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裴显鼎介绍称,《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适用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强调其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就必须把牢底坐穿。”

  

“身边人”腐败:领导知情未退还或上交财物即认定受贿故意

  针对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裴显鼎介绍称,“特定关系人”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苗有水表示,“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但《解释》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财务”范围: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万春说。

  《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裴显鼎解释。

  

重收罚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如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苗有水表示,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施以罚金刑,可以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解释》同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万春表示,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也防止“一人坐牢,全家致富”和罪犯“今天受罪,明天享福”的现象出现。

 
【收藏本博文】 【转载本博文】
 
评论 [发表评论]
昵称:华法剑     博客:fdpdm7853930.fyfz.cn     时间:2016-04-19 23:45

而且,我去年预测的时候还打赌:若是不准,割我舌头或砍头。预测打赌的留言在法博管理那儿。
昵称:华法剑     博客:fdpdm7853930.fyfz.cn     时间:2016-04-19 23:40

当时我的预测是国家绝对会很快出台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别的没与法治接轨,这个先与“法治”接轨了。
昵称:水云竹     博客:shuiyunzhu.fyfz.cn     时间:2016-04-19 23:28

我们这看守所几个一年多等判决的贪贿犯可高兴了,起刑高判少了。
昵称:水云竹     博客:shuiyunzhu.fyfz.cn     时间:2016-04-19 23:28

我们这看守所几个一年多等判决的贪贿犯可高兴了,起刑高判少了。
昵称:水云竹     博客:shuiyunzhu.fyfz.cn     时间:2016-04-19 23:28

我们这看守所几个一年多等判决的贪贿犯可高兴了,起刑高判少了。
昵称:华法剑     博客:fdpdm7853930.fyfz.cn     时间:2016-04-19 22:48

去年上半年,我就预测到国家会很快出台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果然不出所料。我就先暂说这些。
昵称:华法剑     博客:fdpdm7853930.fyfz.cn     时间:2016-04-19 22:44

本篇文章的观点是刘总编辑个人观点、还是国家的观点?如果是刘总编辑个人的观点我就不说了,若是国家观点,那么,我就暂说一个问题。啥问题?即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包括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起点)不能也不必以承认通货膨胀为代价,以承认通货膨胀(而且一承认,有可能就是承认几十年)为代价不仅对稳定社会很不利,同时也是自我否认这30多年来的经济发展成果。更要命的是,经济发展也好、通货膨胀也罢,老百姓均没有得到实惠,而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或巨大(特别巨大那就不用说了)对于普通老百姓(包括不靠灰色收入的工职人员)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
昵称:华法剑     博客:fdpdm7853930.fyfz.cn     时间:2016-04-19 22:27

没人说,我说两句。“千呼万唤,望眼欲穿”这个用词不能作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只能说是某些人“千呼万唤,望眼欲穿”,但绝不是普通老百姓们。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