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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单位受贿”条款继续被束之高阁

发布时间:2015-11-03      来源: 邓学平 法律博客    点击:

早在1997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就同时包含有受贿和单位受贿这两个罪名。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司法层面几乎绝然不同的遭遇?

 

文 | 邓学平

来源 | 邓学平律师的法律博客

 

日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单位罚金20万元。同时,法院还认定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原局长王某、副局长袁某、单位会计鲁某等三人系该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三人的行为也都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其中,王某和袁某更是分别被判处了数年的有期徒刑。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以后,安徽省教辅资料选用放开,各中小学校不用再必须从新华书店采购。为了继续垄断销售教辅资料,淮南市新华书店经理陶某找到谢家集区教育局。该局要求辖区中小学校的教辅资料仍然必须从新华书店购买,而新华书店则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给教育局回扣。而这些回扣先是进入了教育局的“小金库”,后又经“局领导班子开会研究”以福利的形式分发给了全局职工。

 

绝大多数时候,类似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的行为都在一次次的“整顿、清理小金库”、“自查自纠”专项行动中得以“内部消化”。偶有严重者,也只是作为财务违纪的“典型”被通报批评,最后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像淮南市这样真正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高度的可谓少之又少,甚至鲜有耳闻。正因为如此,安徽省凤台县法院的判决引起了媒体的阵阵惊呼。原来,国家党政机关私设“小金库”、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赞助”,不仅仅涉嫌违纪,而且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

 

其实,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立法上几乎同步,受重视程度并无差别。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就有了单位受贿这个罪名。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首次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所有财物外,对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正式立法的形式再次对单位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就同时包含有受贿和单位受贿这两个罪名。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司法层面几乎绝然不同的遭遇?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受贿犯罪的数量客观上确实远远高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数量。但这两者实际发生的比率真的如实践中发案的比率这么悬殊吗?恐怕未必见得。因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小金库”现象背后,隐藏的很可能是一个高企不下的职务犯罪密码。只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误差或者在“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现实面前,宁愿选择“闷声发财”,而刻意回避刑事责任罢了。

 

但这样做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关键点上并没有差异,区别在于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而受贿罪的主体则只能是特定单位中的个人。如果受贿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财物被单位占有,那么构成的就是单位受贿罪;如果受贿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财物被个人占有,那么构成的则是受贿罪。可见,单位受贿犯罪因为其更加的公开化、更加的彻底化和更加的制度化,对公权力的公允性、权威性和廉洁性的伤害也更加的赤裸、严重和深远。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为很多单位的负责人敲响警钟。“集体研究”、“民主决策”、“财物没有进入个人口袋”等常见的理由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而一旦构成刑事犯罪,不仅单位,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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