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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观点 | 体制之祸岂能让法官独扛

发布时间:2015-09-18      来源: 法律读品    点击:

李拥军
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前些天,湖北十堰市一名男子,因为不满法院判决,携带一把尖刀将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4名法官捅伤,其中两人伤势较重。其实,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事件,事实上近年来威胁法官、冲击法院的暴力事件在各地多有发生,湖南某地甚至发生过当庭枪击法官并造成4名法官身亡的恶性事件。

 

虽然这只是个别性现象,但它折射出来的却是中国当下司法机关公信力低、权威性不够的事实,从网友的评论来看,似乎在民众间普遍存在着一种对司法不满的情绪。其实,将司法不公的责任完全归罪于法院甚至迁怒于某个法官是不公平的。

 

说到司法不公,我们可能马上会联想起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的确出自法院的判决,但是导致错案的真正起因未必全在法院,法院只不过处在诉讼流水线中的最后一个环节而已。面对诸多的司法不公,如果我们能够理性对待的话,那么我们就不应该一味地去责备、迁怒于某个人或部门,我们更应该在制度和体制上做认真的思考。在不合理的制度面前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

 

在革命主义情结的支配下,政法机关被视为国家暴力的一部分,其功能被更多定义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并在理论上三者形成了一种平权型分工合作关系,但是在实际的权力架构中,三者的权重指数并不相当。公安机关,由于其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中的特殊职能,无论是在政治地位、人员的数量还是在实际管理能力等方面都占有绝对的优势,掌握着许多不通过其他机关就可自行实施的强制措施(逮捕除外)。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的公权力监督机关,法院和法官也在其监督之下。相比较而言,法院既没有公安机关那样的“实力”,又没有检察机关那样的“权力”,反而成了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的“弱势群体”。

 

刑事司法采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模式,也就是采用一种先由公安侦查、再由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审判的流水作业模式。这种结构被许多学者称为步进式分段诉讼结构。因此中国的刑事诉讼过程实际表现为前一道工序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后将加工过的“半成品”扔给了后一道工序、最后由法院制成“成品”的过程;这一过程又表现为一种诸阶段独立形成的结论且结论形成后逐一“后抛”的工作方式。此中的所谓监督不过表现为彼此的意见不一致,即后一道工序否定前一道工序的结论而已,但是同属一个大的政法范畴的公检法三个部门,后者要想颠覆前者已经形成的结论,是需要勇气的,是要承担合作方面的风险的,并且越是处于流水线的后端,其压力就会越大,因为前面机关形成的合力就会使既有的结论更具有顽固性和确定性,颠覆这样结论就具有更大的难度,会承受更大的风险。法院正处于该流水线的最末端,而且还是“最弱势的主体”。因此它往往很难顶住这样的压力。事实上,很多冤假错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错了,结果一错到底!

 

虽然有些案件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也被发现有问题,被退回侦查,但在久查无果的前提下,某些政法机关或领导往往从维稳角度说服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同意侦查机关的意见,从而要求按照既有侦查结论做出判决,于是冤假错案就这样形成了。比如赵作海的案子,警方两次将该案移交商丘市检察机关后,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要求“补充侦查”。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上级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或释放,或判刑,最后法院终于没有顶住这样的压力而做出有罪的判决。

 

对于其中法院的苦衷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的相当透彻:“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如果强行下判,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果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当事人往往被超期羁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但是正是因为法院处在诉讼结构的末端,是最终结论的终结者,往往当事人就把怨气发泄到法院甚至法官身上。而事实上,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得那样:某些冤假错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

 

在“大公安小法院”的格局下,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不规范行为一再获得迁就以至于许多人对规范的法律行为和正当的程序倍感陌生。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确定了很多先进的理念和原则,比如“无罪推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等等,但实际上在具体规定中仍对侦查机关做了大量的让步,仍然为不规范的侦查行为预留了很大的空间。比如第54条仍然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2010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地更直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形式上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合理的怀疑法院仍然不敢直接宣判无罪。即使这样,面对新刑诉法许多公安人员仍然感到不适应,我听到过很多的这样的诉苦,说自己的工作如何的不容易,律师的提前介入让案件如何变得复杂,更有极端的甚至反问:“我让犯罪嫌疑人舒舒服服的,他能招吗?”

 

在合理的制度面前每个人都可能受益,在不合理的制度面前每个人都有可能受害。在遭遇到强权的时候,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孤独的无助者,遭遇到刑讯逼供的时候,都可能成为制度的牺牲者,即使是警察也不例外,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北的李久明案都证明了这一点。由此说开去,在缺失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司法体制下,甚至法官也不得不通过上访方式来维权(四川、湖北等地都发生过),法学教师也要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某高校法学教师因为评职大大出手),这真是绝妙的讽刺啊!当初商鞅逃离秦国之时,想在边境住店却没有人敢收留,因为人们惧怕商君的恶法,商君由此亲历了“作法自毙”的苦痛。由此我们说,在不合理的制度面前没有赢家!

 

情感主义者往往更愿意把问题的病结归结于某些人,就像以前学者所书写的中国近代史那样,往往把虎门炮台的失手归结于琦善拒发援兵、甲午战争中清廷割地赔款归咎于李鸿章的卖国,等等。这是一种简单化地思考问题的方式。其实问题的真正症结是制度,好人和坏人实际上都是由制度决定的。好的制度下坏人不敢做坏事,坏人就成了好人;坏的制度下,好人没法做好事,好人也就变成了坏人。因此,寻求一种制度性的办法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人民公社时代,农民的粮食总不够吃,土地承包以后,当年农民就吃饱了;前些年高考录取采用人工投档,总避免不了腐败,近些年实行计算机网上从高到底依次录取,相关环节的腐败便随之减少;前些年征税和纳税采用手撕发票,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偷税漏税比较严重,现在很多地方采用发票联网且只能采用机打方式开取,腐败的空间自然随之大为压缩。解铃还须系铃人,制度的问题还需制度来解决。

 

西方一位法学家曾这样说过,如果非要从中选择,那宁要前苏联的实体法也不要它的程序法,因为一个国家实体法纵然糟糕,但如果它的程序法优良,那它也能够最大限度地抵御实体法带来的恶。由此看来良性的司法制度对于维护正义、保护人权是多么的重要。笔者认为当下解决中国司法公信力低的关键是制度建设,具体说应该在调整和优化诉讼权力结构配置、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上下功夫。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次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次以“法”为主题的大会,大会提出了190项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司法的就有84项之多。这充分地表明国家的顶层设计者们已经充分地意识到中国司法的病结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主审法官负责制,错案追究制,司法责任倒逼机制等等制度的建立无疑证明了这一点。我们充满期待。当良性的、合理的、科学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建立的时候,或许冲击法院、仇视法官的现象也就不会发生了。■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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