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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教授:“央视审判”错在哪里

发布时间:2015-07-17      来源: 法律读库    点击:

作者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2015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播发了人民日报记者黄庆畅、新华社记者邹伟撰写的新闻报道《公安部揭开“维权”事件黑幕》(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07/12/c_128011261.htm,2015-07-11)的文章,并配以详细、真实的两面,这一做法引发了很多人的质疑,被人称为“央视审判”。

关于办案机关可以在媒体发布哪些信息,是有章可循的。2008年4月10日,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办案公开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办案公开制度侦破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后,有关地方刑侦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组织下,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破案情况和结果。”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但是,公安部对于是否可以公开证据和证人情况并没有作出规定。除非特殊情况下有重大更高利益需要考虑,否则不能公开证人和证据,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2014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一条首次在我国规定了这一内容:“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

遗憾的是,我们在前述报道中看到了以下的字眼:“翟岩民供述”“翟岩民、刘星等人供述”“犯罪嫌疑人、锋锐所律师黄力群供述”“黄力群、翟岩民、吴淦、刘星等人供述”“黄力群供述”“ 李某某证实”“ 刘星交代” “ 刘星还交代”“ 翟岩民交代”“ 翟岩民说”“ 黄力群说”。其中供述一词出现9次。将作证人员(包括证人、嫌疑人)的证据内容公诸于众,令人吃惊。这不仅违背了刑事执法办案的常识,也违背了警检机关自己的规定。

为什么不能公布“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国际规则考虑的是执法秩序和无罪推定的要求。1994年国际刑法学家协会发布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总的来说,《马德里准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免造成审判尚未开始,民众即已经产生民意审判的结论,保障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

从其他的国际性文件来看,2003年的《欧委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媒体的信息公开原则”,体现了欧盟国家在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问题上的“最大公约数”。建议书中的原则2规定,“有关正在进行中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和信息只有在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得公布或者传播”。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司法机构违反这条原则(当然也适用于非司法机构),将导致针对国家的损害赔偿之诉。(Allenet de Ribemont v. France, App. No. 15175/89, Eur. Ct. H.R. at[35]-[36].)第二个重要的限制在于保护诉讼参加者的个人隐私。要特别注意避免披露证人的身份,“除非征得证人的事先同意,或者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公共问题,又或是证人证言已经公开”。

建议书还规定了信息的平等获得原则。建议书强调非歧视原则和备受关注的案件中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原则4规定,“如果有记者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合法地从司法或者警察机构那里获得相关信息,那么这些机构就应当毫无歧视地让所有作出或者已经作出同样请求的记者获得相关信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媒体的片面报道和特殊媒体的信息垄断,使报道能够独立、公正、平衡。而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地位,警方为了体现平等对待,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任意选取的合法媒体的提问或者向任意选取的合法媒体发布相关材料,这样才能体现执法的公信力和信息公开的正当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处理好监督和干预的关系,坚持社会效果第一,避免炒作渲染,防止在社会上造成恐慌,特别是要防止为不法分子提供效仿样本。”(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14年1月7日),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23页)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打击犯罪当然是重要的,报道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最后也会做有罪处理,但是,他们也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既然“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侦查机关向媒体公布信息要依法依规,有关媒体在报道时要中立公正、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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