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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一律以强奸罪论处的人性考量

发布时间:2015-06-29      来源: 感谢伍文胥投稿    点击:

 嫖宿幼女一律以强奸罪论处的人性考量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十余名委员建议“毒驾”入刑,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沈跃跃、马馼等委员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将该类行为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新京报,6月27日
在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时,在诸多委员建议中,关于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将该类行为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的建议引发了广泛而强烈的关注和热议。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对于这一强行区分,事实上一直以来就存在强烈的质疑和反对之声。一些专家学者甚至认为,所谓嫖宿幼女罪的初衷值得质疑,因为这根本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简直就是对幼女的一种侮辱,极大的伤害了未成年少年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少女一方面身体处于发育成长时期,在生理上,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心理上,幼女心智正处于增长时期,共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极易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被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影响而走上卖淫之路。在现行刑法中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认定中,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在此之外的则只是认定嫖宿幼女罪。显然,一方面十四周岁以下的少女适宜性交能力、心智不成熟,即使发生主观自愿的卖淫行为,行为人也负有全部罪行,而不应强调发生性交易的未成年少女的主观自愿而忽视了其天然的弱势受保护者的特殊性。
认定嫖宿幼女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认定性交易中幼女的主观自愿性,等于间接认可了幼女的“妓女”、“卖淫女”身份,这各疑似标签性的定罪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为人犯罪的单方主观性和罪恶性。对心智尚不健全和身体发育尚不完全成熟的幼女是一种人格和尊严的侮辱,甚至是对幼女心理的严重的二次伤害。而且,现行《刑法》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较于嫖宿对幼女身体和心理的严重伤害,这样的刑法显然过于从轻,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有力的惩处,不足以申张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不足以弥补对受害未成年少女的伤害。
事实上,社会上一直就存在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声音,2012年3年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人的保护,要求废除。继2010年和2013年全国两会后,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孙晓梅第三次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直至此次人大委员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这样的呼声只会越加强烈。
在笔者看来,“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律以强奸罪论处的建议体现出伟大的人性考量,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权益的立场出发的。未成年的身心都尚不成熟,认定其卖淫的主观性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侮辱,同时在法理逻辑上也说不通的。其实一律以强奸罪论处,回归了法律本真,真正体现了法律威严与公正,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真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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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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