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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今年起,党员嫖娼要这样处理!

发布时间:2016-04-05      来源: 公务员之家    点击:

 

近日,中纪委通报一起党员干部嫖娼的处理意见,对今后党员嫖娼的处理明确了统一标准。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某单位办公室主任。

2016年1月9日晚,刘某因嫖娼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对于刘某的上述行为,其所在单位党委提出,刘某比较年轻,工作能力突出,表现一贯良好,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为人友善,与同事相处和谐,工作任劳任怨。为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纪政策,建议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和国家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之规定,给予刘某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

处理意见

我们经研究认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党员发生嫖娼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行为,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贯彻纪法分开原则,对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在分则中不再重复规定,在总则中设定专门条款实现纪法衔接。

党员发生嫖娼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此,对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嫖娼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据此,如证实刘某在2016年1月1日后发生了嫖娼行为,应按此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之规定,刘某所在单位党委应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核实后,再按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帮别人办事 自己不收钱,怎么办?中纪委有说法!

【条例原文】《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模拟案例】秦某,某县副县长,分管全县文化体育工作,中共党员。为发展县里体育事业、提高群众身体素质,县政府决定在县城修建一个大型体育馆。工程招投标阶段,秦某的老同学、当地建筑老板周某找到秦某,请其为自己承揽该项目提供便利,考虑到同学情谊,秦某答应了。事后,周某“知恩图报”,多次给秦某送去财物,但考虑到现在管得严、风声紧,秦某皆予拒绝。之后,在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送给秦某儿子5万元人民币。直至他人举报案发,儿子也未将收受周某财物一事告知秦某。

现实中,一些党员干部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帮别人办事,只要自己不收钱,就不会违反纪律。殊不知,依据新近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仅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有违纪律要求,一旦管不好亲属,自己办事、亲属收钱,只要情节较重,一样违反廉洁纪律。

具体到秦某的案件,浙江省杭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朱春根告诉记者,由于秦某对儿子收受他人财物一事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构成收受他人财物错误,但这并不妨碍他构成违纪。

他解释道,《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将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收受对方财物的情况,纳入纪律规制范畴,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这意味着,一旦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且情节较重,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党员干部哪怕对此不知情,也要受到处分。本案中,秦某利用职权为周某谋利,其子收受周某5万元,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如果秦某对其子收受周某财物一事知情,则构成受贿。

实践中,不仅存在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收受对方财物的情况,如在浙江省衢州市委原常委叶志翔那里,“丈夫办事,妻子收钱”便是固定模式;还存在如情妇这样的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情况,如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太和县委原书记刘家坤便常常冲在前面为他人办事,情妇赵晓莉则在背后收钱。对此,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也将此类情况纳入了惩戒范畴。

“党的纪律决不允许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所欲为,也不允许他们的身边人就此获益。”朱春根提醒,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严以用权,就要严格按规矩办事,并加强对身边人的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公权私用、以权谋私。   

(综合整理自我们都是纪检人、澎湃新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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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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