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大赦”或者“特赦”都属于赦免的一种。赦免指的是免除或减轻罪犯的罪责或刑罚。作为中国古代的一种刑法措施,早在《周礼》中就有记载,西周的司法审判奉行 “三赦”原则,即“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惷愚”。“幼弱”为8岁以下幼童,“老耄”为80岁以上老人,“惷(chǔn,同‘蠢’)愚”为有精神疾病的人。也就是说年幼的人、年老的人、有精神疾病的人犯罪能够得到一定赦免。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统治历史上皇帝即位、改年号、册皇后、立太子、平叛乱、开疆土、遇灾异、有疾病都能成为赦免的理由。赦免作为近代宪法概念、宪法制度的确立是在1947年民国宪法出台以后,1947年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两者的含义也进一步清晰化、具体化。
大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于某一时期内的不特定犯罪分子免予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在某一时期内犯一定之罪的所有罪犯,都可适用,而不以特定的人为限。大赦还意味着不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且使犯罪也归于消灭,即不但能赦其刑,还赦其罪。经过大赦之人,其刑事责任完全归于消灭。尚未追诉的,不再追诉;已经追诉的,撤销追诉;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因此,凡蒙大赦之人,被赦免之罪不能作为刑事前科和累犯的理由。
相对于大赦,特赦的适用范围和赦免效力较窄,特赦指的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首先特赦适用范围是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比如说此次赦免的仅包含四类特定罪犯,赦免范围有明显特定范围;其次赦免效力只是赦免刑罚而不赦免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赦免之罪仍是被特赦对象的刑事前科,如果被特赦后重新犯罪的,在符合累犯条件下依旧适用累犯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并将大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大赦令和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根据该部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和1975年七次作出特赦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予以了特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在该部宪法生效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未作出过大赦的决定。鉴于大赦置犯罪分子的改造悔罪情况于不顾,通赦其罪与刑,有悖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1975年、1978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则都只有特赦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的规定,特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