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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了,为何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12      来源: 法律家园    点击: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个体工商户赵某在已协议退伙后,却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之后因实际经营者汪某拖欠原告公司货款近20万元,赵某也被告上法庭,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涉案的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系赵某,原告某机械公司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判决赵某、汪某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8.9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20108月,赵某与党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登记业主为赵某的个体工商户某机械厂。20126月,二人又与汪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仍然是赵某。同年12月底,上述三人又共同签署《股东会议决定》约定,赵某、党某退伙,机械厂由汪某个人所有、经营,并对该厂之前债权债务处理、退股资金的支付等进行约定,当日三人对该厂设备及印鉴章、公章、财务章等材料进行了交接,但赵某并未依法办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

 

2013310日,机械厂与原告某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机械厂向原告供应定作总价为50余万元的备件一批,同年510日交货,之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共转账支付40万元,之后因机械厂未按约定交付完货物,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赵某、汪某共同退还货款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

 

新都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机械厂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查实,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为40万元,机械厂已供货价款为21.1万元,因机械厂未履行完供货义务,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机械厂应退还货款18.9万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机械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赵某,原告要求其与汪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退伙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免责

该案承办法官黄文利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主张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其退伙后机械厂的对外债务,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要求登记者赵某对实际经营者汪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基础。

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由登记的经营者承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合同相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系责任承担的主体,至于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伙、退伙,只对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且法律明确规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

 

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将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登记者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是对登记行为对外公示效力的一种强化,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通过加大登记者的责任,避免其随意将字号借给他人使用,增加市场交易风险,对于这样的行政法规,司法应予以肯定和支持。

黄文利表示,相关经营者应了解,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且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要负无限和连带责任,即不以出资为限。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必须走出这样一个误区:只要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对外责任只需实际经营者承担。而实际是,这一认识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离的,即使有协议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仍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再次提醒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现实中不能将个体工商字号借予他人使用,退伙后应及时注销、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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