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李某光对被告曹某胜所负债务共计16362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一年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何某忠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年初,李某光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被该院依法决定拘留。
经查明,2011年4月,曹某胜和某电梯有限公司向何某忠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按3%计算。借款逾期后,何某忠多次向曹某胜、某电梯有限公司催讨还款未果,便于2012年12月24日向苏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我和曹某胜是同学,他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所以我只在借条上签了字,以为这样就只是为曹某胜个人担保。”说到此,李某光为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
2013年1月4日,李某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载明“本人愿意为曹某某担保将此款全部还清为止”。
之后,曹某胜和该电梯有限公司迟迟不还款,何某忠便追加担保人李某光为本案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曹某胜和某电梯有限公司限期归还原告何某忠本金和利息共计1636230元,被告李某光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