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卫臣向原告陈小臣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卫臣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谁来举证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陈小臣只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若举债人或者举债相对方否认时,应由举债人或者相对方承担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即由被告李安娜承担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陈小臣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陈小臣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债务人陈卫臣承担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再由债权人陈小臣承担补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被告李安娜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根据举债人自认的不同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对外举债一方自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由举债人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如果对外举债一方自认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