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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中: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发布时间:2016-04-04      来源: 南方都市报    点击:

 

 

 

作者:吴元中  (法律工作者)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16年4月2日)

 

 

【导读】

在“敲诈勒索政府罪”发明出来后,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属于机械套用法律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江苏高院于20 14年9月改判访民李某“敲诈勒索政府”无罪一案,更是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

 

 

法的精神

 

在“敲诈勒索政府罪”发明出来后,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属于机械套用法律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江苏高院于20 14年9月改判访民李某“敲诈勒索政府”无罪一案,更是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

 

且不说政府与其他国家机关非法处分公共财产、让人敲诈勒索得逞,本质上是渎职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应被追责的是相关官员。不对违法行使权力的官员追责,而是把过错全推在相对方身上,事后翻脸毁约对他们施以重罚,还如何取信于民?

 

鉴于江苏高院的判决作出后,各地仍然频频出现不惩罚相关官员而以“敲诈勒索政府罪”严惩相对方的奇葩判决,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引发了政府的诚信危机,还引起了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质疑。必须考虑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司法权滥用和确保判决的统一性了。

 

众所周知,法律的抽象性必然产生不同理解问题,只有统一规定是不行的,要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和不同法院间判决的一致性,还须建立对同一法律进行同一理解和适用的判例制度。只有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判例制度,才会消除理解不一致,并防止适用权滥用,最终保证不同法院间判决的一致性,法律统一才会名副其实。这也是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二战后都纷纷实行判例法的原因。我国也应遵照法律统一适用原理,尽早建立判例制度。

 

而判例制度的轴心,是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判决对所有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这显然以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能上诉到最高法院为前提。如果大部分案件都二审终审、上诉不到最高法院、没有统一判例的话,各地法院就会各自为政,无法实现判决的统一。这无疑要求改革二审终审制度,让那些不到黄河不死心的当事人,特别是相互冲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或者是相互冲突判决的共同上级法院。

 

此外,长期存在的上下级法院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案件汇报、请示制度,加上易受地方的共同影响,上下级法院极易对一些需要“事前协调”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达成共识,致使上诉虚化。只有建立最高上诉制度,才会打破地方法院间的同盟,使上诉有意义。也只有建立最高上诉制度,才会使最权威裁判者不受地方势力左右,作出让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判决。

 

总之,建立最高上诉制度,不仅会为判例制度铺平道路,还是维护法制统一、纠正判决相互冲突、当事人同案不同命以及免受地方干预和影响的需要。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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