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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量刑:谋利数额比贿赂数额更重要​

发布时间:2015-11-18      来源: 向渊而行 法律博客    点击:

目前,关于受贿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法律界一直在热议当如何划定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我认为,从立法到司法界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异,受贿罪量刑本不应与贪污罪适用同一个标准。
 
文 | 向渊而行
来源 |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贪污罪与受贿罪除了均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贪污罪实质上是一种单纯的侵财犯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受贿罪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形式的渎职滥权犯罪,即向他人出售手中权力,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其中,绝大多数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关键的是,行贿的逻辑是“送出一只鸡,得回一头牛”,相应地,受贿的逻辑就是“为了得到他人一只鸡,不惜送出国家一头牛”。所以,贪污一百万与受贿一百万的危害是大异的,贪污一百万只是国家财产减损了一百万,而受贿一百万,国家财产减损的可能是一千万甚至一个亿,而且,权钱交易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和当地政府信誉,严重破坏当地市场和投资环境,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二者的危害相差甚大,刑法又怎么能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是立法机关为了方便省事吗?原因不敢妄加揣测,但也确实让人费解。
 
可见,贪污罪以行为人获取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是科学的,但受贿罪则绝不能以行为人获取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应当主要以滥用职权的损害后果为定罪量刑标准。比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受贿不过10万,却使行贿人获得了500万的非法利益,对于受贿人如果仅仅按受贿10万量刑,显然刑不足以抵罪,刑罚畸轻。再如有一个案件,行为人是一个单位基建处长,受贿15万,但这个单位为他出面求情,证明此人为了单位利益精打细算,不仅没有多给承包工程的行贿人一分钱好处,还为单位节省了数十万资金,故这个单位请求检察机关宽大处理,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单位还等着他回去继续履职。对这个案件,按照刑九前的规定,是要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但我的意见是,同意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所以,对于受贿罪而言,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收了多少钱,而在于他给别人办了多大的事,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有的人为了贪图一点蝇头小利,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任由行贿人大挖国家墙脚,这种人纵然受贿数额不大,但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相反,有的人虽然受贿的数额很大,但能够把持原则,在国家法律政策范围内办事,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多少不正当利益,这种人纵然受贿的胃口不小,但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深,可以宽大处理。
 
特别是对于行贿罪而言,谋利数额更远比行贿数额重要。比如有一个案件,一个会所老板为了偷电,送给供电局送电员5000元钱,该送电员专门为这个会所拉了一条线,电表上无法显示,该会所窃电电费共计25万元。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老板以盗窃罪报捕,侦监部门答复此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系行贿,因未达到行贿数额标准,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非常不解,他们觉得很困惑:这个老板明明偷了国家25万元的电,怎么就不构成犯罪了呢?
 
公安机关的不解是有道理的,这个无罪的结论是显失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公正的原因,在于刑法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以行贿数额划定,而不是以谋利数额为标准。按照2012年颁布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罪第二档法定刑“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以上,那么,行贿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又在一百万以下的,就只能是不构成犯罪了。这显然使大量行贿犯罪得以逍遥法外。
 
综上,基于贿赂罪与贪污罪客观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的巨大差异,二罪适用同一定罪量刑标准是极不科学的。同时,贿赂罪的定罪量刑绝不能仅以贿赂数额为标准,而应着重考虑损害后果和谋利数额,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才更直接体现了贿赂罪的本质危害,以谋利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罚当其罪,公正司法。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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