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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实证研究 ——以S省G市的调研为范围

发布时间:2015-10-29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通过对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的本质,即启动主体一元化,法院,但必须对启动程序予以司法化构造;并参酌西方国家相关立法,解读了不同模式背后蕴含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展示了启动程序及其复杂的表现形式的深层问题,即对中国再审启动程序问题其实仅仅是一个中国问题。如果要改革之,必须将之放在司法救济方式视野下思考该问题,并将这些思考在改革中遵循,最多结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或者说司法习惯有针对性地在细节上作出扩展或者缩限。
【中文关键字】启动主体;申请再审;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程序;司法化
【全文】

 

    一、问题与研究进路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程序存在于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但各国政治体制、传统文化、发展阶段不同这一程序也表现出迥异的风格和模式[1];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启动程序亦同(另一是再审审理程序)[2]。作为再审启动程序关键内容,即关于谁有权启动改程序,亦即启动主体问题也同样迥异,在法国、德国和日本主要由法院启动,中国和俄罗由检察院和法院启动,英国、美国除了司法调卷令外还有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CRC)启动[3]。面对如此迥异的关于启动主体的立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范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如何改革之?这些就是本文要分析的内容。

    当然,本文研究不仅仅关注其他国家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法律规范,更是关注中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的具体内容,还关心这些规范子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就它们的逻辑顺序和重要性来说,其应该如下:立足于中国本土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反思中国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启动主体规范,再参酌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本文的研究方法就有两种,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方法:比较在于将中国再审程序放在国际化视野下观察、观察其存在的差距和我们需要借鉴的可能性;实证研究方法在于经过调研(选择的是S省G市)获得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观点(通过访谈)和统计数据以描绘中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基本现状。

    本次调研以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为关注点,选择S省G市(包括其下辖县、区法院)作为研究对象,以获得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概况,及其在程序中的基本作用。G市位于S省东部,距离省会城市约280公里,下辖一区、一(县级)市和三县,人口约470万,经济上在S省属于中等水平,交通非常便利(是该省东边门户);通过数据[4]、访谈等调研形式,发现该市的基本状况为:法院体系则由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五个基层人民法院组成。中级法院在编人员100余人,5个初级人民法院在编人员有524人。中级人民法院每年案件总量能达到2000件,各初级人民法院总量为18000件,在S省处于中等偏上水平。

    基于上述调研,我们发现:首先,再审案件不仅仅数量非常少,比例也非常低,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的刑事案件尤为稀少。这与实务界、学者们的观察与评论有很大出入,即在再审程序中有当事人申诉滥问题[5];换一个角度看,当事人对已生效案件的刑事案件申请再审数量与启动再审程序之间非常不成比例。其次,案件当事人作为申诉主体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的作用非常小。后面的实证分析则主要就这两个方面展开。

    因此,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除了导论分析的问题与研究路径外,则:第一,规范层面的内容、其他国家的基本情况,第二,在此基础上考察中国实际运行现状(刚才提及的两方面内容),第三以此离析出再未来关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时需要关注的若干因素。

    二、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范分析

    (一)条文史

    关于再审程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3条文,在1996年增为5条文(增加两个条文,原来3条文均已修改),2002年出台专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在2012年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再审程序增为7个条文(增加2条,修改2条)。简而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确发生巨变,即由刚开始的初陋形象到现在的相对完善的再审程序。

    如果再仔细审视关于再审程序中启动主体的法律规范,从1979年到2012年却没有任何变化[6],即在2012年为第243条(1996年为第205条,1979年为第149条)具体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但关于申诉主体还是有些变化:1979年不仅仅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公民,在1996、2012年却缩小,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再审[7]。

    (二)条文视野下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根据刚才的叙述,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两个主体,即检察院与法院[8],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排除在外,他们仅仅被作为法院或者检察院启动再审案件的一个来源而已,具体而言:

    其一,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原审法院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且产生的法律效力非常高,即只要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亦即检察官的抗诉行为可以产生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效应,至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即根据第243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作如是推论。

    其二,根据法条,法院启动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作为一个个体法院而言,可以通过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努力启动本院案件的再审。第二层,上级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可以启动下级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但上级在启动下级法院再审案件时是否遵循第一层逻辑,即是否由上级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共同启动则不能确定[9]。第三层,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可以启动所有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

    其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只能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诉[10],由他们审查其申诉、并决定是否通过抗诉或者自我主动启动再审程序[11]。

    进而言之,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两部分:从内部看,法院院长与审委会共同启动,具备行政决定性质的启动。从外部看,其一,检察院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它同样带有强烈的行政属性;其二,当事人申诉经过法院的审查(这应该是一个行政程序性质的审查)[12],法院根据该审查结论启动再审程序[13]——其带有的行政属性相对较少或者说在表面上看不出来,只有在实际运行中可以看到其内含的行政行为特征[14]。

    (三)对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

    虽然各个国家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有不同规定,但仍然可以根据法系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有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在法国,主要由最高法院启动,其运行逻辑为:主要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他人(如司法部长、检察官等)申请再审,法院根据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进而言之,即绝不是只要检察官、司法部长等权力部门抗诉或者起诉就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是权力部门与当事人一样都处于申请再审地位,而是否决定再审,由法院法官独立判断作出[15]。德国,与之类似,但也有不同[16]:第一层,申请人申请再审,在申请过程中提起新的事实或证据;第二层,与原审法院同一级别的法院审查该事实或证据是否属实,属实的话,则决定是否批准再审;第三层,在批准之后,则指定法官再审。进而言之,与法国比较,相同的是由法院启动再审;不同的是,由其他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平等的法院决定是否批准再审。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文的再审程序,但在实际司法中,仍然有相当于再审的法律制度[17]:英国,根据学者的考察,由特殊机关(即“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启动再审,其运行程序如下:(1)案件受理,(2)对案件初查,(3)对案件侦查或调查(4)调查结论;如果结论是支持原被告的,则再审启动[18]。对美国而言,其则主要通过人身保护令或者说调卷令方式实现再审[19]。

    进言之,其一,与其说法治国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与法国在启动主体制度上各异,还不如说是启动主体制度下的具体内容不同,更具体地说是申请主体略有不同而已[20],但相同的是都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且都是被动启动,而非主动;其二,即使启动主体都是法院,但也有差异:法国由“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审查启动,德国由与之平等的法院决定,英国由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决定,美国由法庭决定。

    (四)小结

    对照中国与西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其一,中国再审程序的确启动主体多元化(检察院和法院),而西方则单一化(仅法院)。其二,在启动程序中,启动主体与申请主体间的关系,在中国表现为类行政关系,在西方国家则为司法化程序[21],或者说根据司法的基本属性启动再审程序而非行政性决定。

    三、针对再审程序的实践描绘和对其的反思

    (一)关于再审程序现状——以S省G市为中心

    1、再审案件及其启动基本概况

    从再审案件经过启动程序和再审程序角度看,S省G市地区2009年到2011年3年间,共审理再审18件刑事案件,G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件,其下辖5个初级人民法院共审理6件。对这18件刑事案件的再审,由法院启动达12件,其中10件由法院主动启动,2件经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则有6件,均为检察院主动启动。对上述内容,以表格表现则为:
 

    表一:S省G市地区刑事案件再审情况表

    通过这一表格:其一,我们不仅仅可以了解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情况,即再审案件绝对数非常少(年均6件),在整个案件中占据的比重也非常低(与每年达到2000余件案件G市地区来说比例的确比较低[22])。其二,虽然再审案件逐年增多,但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案件的数目却在减少,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而启动的数目为零;另一方面,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案件的数目也在减少。

    进一步说,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之作用、地位在增强,检察院和当事人所起的实际作用或许正在逐渐降低。如果申言之:根据中国当下司法权力构架看,检察机关的权力不是在减弱,而是在增强[23],它之所以表现为削弱,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各种原因不作为而已[24];进一步说,在再审程序中,只有当事人地位在实际削弱。而当事人在刑事再审程序作用有降低趋势的现象——笔者并没有在G市(及其下辖法院)调研中直接关注[25]——但根据笔者收集的相关资料可以间接作证,即可以从其他学者对河南省H县的调研情况阅读到,用表格表达如下:
 

    表二:H县法院2006-2010年刑事再审申诉处理情况[26]

    从表二,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当事人申诉数量在不断上升,但法院启动再审的数量却并没有随之增加,反而在整体上呈降低趋势。因此,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判断,即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的确在恶化。

    2、根据访谈、交流获得的现状及对其未来改革的态度

    对S省G市地区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调研,鉴于再审案件实际审理不多的情况,调研组将调研重点放在了与法官、检察官的交流和访谈。本次访谈和交流的法官与检察官限于各个法院和检察院负责再审案件的人员,基本情况如下:(1)从市检察院获得两份访谈记录,(2)从法院获得7份访谈记录,遍及该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

    现在对其观点摘录如下:

    (1)检察院的基本观点

    A检察官[27]: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呈现浓郁的职权性特征,法院和检察院均有权提起。法院启动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等现代司法原则。而当事人仅有申诉权,从“平等武装”的角度看,天平明显倾向于公权机关,不利于保护权利弱势的一方。立足我国实际,我认为应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再审启动申请权,逐步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

    B检察官[28]:

    ……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是我国再审制度中的最大特色,毕竟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观点仍为主流。虽为特色,但是这样的规定与刑事诉讼职能理论和控审分离的的原则发生冲突,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发生混乱,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代行了控诉职能。

    此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只是法院和检察院发现错误判决、裁定的材料来源,再审的程序是否得以启动,关键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实践中,检察机关因为当事人申诉而抗诉的案件较少,这难免缺乏合理性,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应该有一定的话语权。

    从长远看,我认为一方面应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顺应司法固有规律。另一方面,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从上述访谈内容看,至少可以获得以下信息[29]:(1)检察院主张取消法院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2)提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启动权,甚至赋予其诉权,而非作为再审材料来源的申诉权。

    (2)法院的基本观点[30]

    A法官(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难以进入再审。这里仍然用的宪法公民权利概念,不是“案件申请再审”程序概念。当事人申诉仍然“访”和“诉”交织在一起……我们的刑诉法至今仍是维护无产阶级专政,保证有效统治的工具,不是保护人权,保护财产。社会以道德标准关注的案件,审判常为了统治需要而重治,不是罪责相适应。所以,当事人申诉难。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现主要的渠道仍是当事人的申诉或信访发现问题,也有法院院长个人生活发现问题。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进行再审的,我现在尚未发现,因为这一管理制度,现在仍是在“走过场”,没有人能发现问题或愿意发现问题。

    B法官(为G市下辖L县基层法院审监庭法官):

    ……

    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对确有错误的案件本院坚决决定再审。加强内部监督是解决审判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内部监督主要是要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化的审判监督体系,做到及早发现错误、及早纠正错误,防止错判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声誉造成影响。特别要重视事后监督,案件质量评查不能只走过场,应当从评查程序转换为评查实体,发现问题的,坚决纠正。确为错案的,应当决定再审,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引导当事人合理申诉,邀请检察院共同研究。要引导申诉人依法申诉,合理申诉,做好服判息诉和法律的解释工作,坚决打击闹访、缠访的行为。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立案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发出驳回申诉裁定书。对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应当和检察院协调,共同研究,确有错误,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以上级法院提起再审为主,取消本院院长决定再审。本院决定再审,由于碍于各种关系,效果不明显,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以上级法院提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

    ……

    C法官(为G市下辖Y县基层法院审监庭法官)

    ……应当认真考虑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建议对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错误”启动再审进行限制。具体地说,基于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妨将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限于改判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但从长远来看,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错误启动再审的权力应该予以取消。

    同时,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案件再审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进行,以避免具体法院做自己法官的尴尬和同一法院一案两判产生的自我否定。在法院自行启动本院案件的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而习惯了与法院相互配合,而不习惯行使法律监督者职责的检察官,却沦为法院对案件翻云覆雨的法律游戏中的一个配角,这也不能不让人感到可悲……

    D法官(为G市下辖W县基层法院审监庭法官)

    ……

    第三、赋予被告人启动再审的诉权。再审诉权不是现在当事人的申诉权。刑事申诉是仅仅人民法院发现错案的材料来源之一。而再审诉权,具有直接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律效力,申请再审本身就是再审之诉,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当然,法律对于申请再审的条件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

    ……

    从上述访谈资料看,有三方面信息值得关注:(1)基于当下社会治理理念,当事人申诉必然难,要求提升当事人再审启动权;(2)法院主动启动存在“走过场”情况(3)法院内部对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分歧:其一,取消法院这一权力,其二,限制该权力。

    综上所述,通过访谈内容可以看到,其实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达成了以下共识:(1)必须改革当下审判监督程序,还必须对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作深化改革(存在分歧的是到底是彻底取消,还是部分肯定);(2)检、法两家都没有对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提出异议;(3)提高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具体承担何种作用存在分歧,即一些法官继续坚持申诉身份,只不过更强调依法申诉,另外一些检察官、法官主张赋予当事人诉权)。

    (二)学术界的争论

    当下中国法学界对刑事再审程序的研究已经到达非常丰富的程度,其文献也可谓汗牛充栋[31],至少与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比较如是。因为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文献硕士论文有5篇,具体为管大平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学2007年硕士论文)、吴海云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研究》(浙江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麦苗的《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西南政法学2009年硕士论文)、尹文娟的《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合理规制》(安徽大学法学院2011年硕士论文)、王国伟:《河南省H县刑事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而学术期刊论文也只有10来篇文章[32],博士论文为零,专著没有。

    根据笔者搜集到的文献,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研究也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针对法院而言:第一种观点,彻底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33];第二种观点则部分肯定部分取消法院启动再审启动权,第三种则是继续维持现状,即当下法院院长(和审委会共同努力)的启动权和上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再审启动权[34]。如果仔细审视所有关于启动主体的文献,可以得出这么一个判断,学者在整体上倾向于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但并不否定被动、消极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35]。

    针对检察院而言,没有任何学者否定他们的再审程序启动权,虽然没有强调增强其权力,但都秉持默认现状的再审程序启动权[36]。

    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所有文献都提及要提高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关于这一点,法学者之间的分歧很少,即主要以赋予当事人诉权方式提升当事人地位[37]。

    (三)结合前述规范考察的评析与小结

    通过展示实务界与学术界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的现状和思考,可以做出以下判断:

    其一,不管是实务界,还是法学界,他们都关注主要一个问题,谁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但是,到底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抑或当事人,存在争议:一方面,检察院从自身立场出发,基本上都秉持废除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理由均为其违背控审分离原则;从法院立场,虽然法官认同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但更多法官主张有条件的继续保持法院再审启动权,而从当事人角度看,无论检、法,虽然达成的共识是提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但很少有法官、检察官主张提升当事人权利,即与与检察院处于同等地位或者说赋予当事人诉权。在另一方面,对学者而言,他们与实务界的最大区别在于原意提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应该赋予当事人诉权。

    在笔者看来,这些争议与其说要改革中国再审程序,使其更遵循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运行规律,还不如说法官不想放弃启动再审的权力或者说检察院想独揽这一权力。而实务界在整体上,对当事人权利缺乏特别关注和直接关注,相反他们对赋予当事人诉权,或者把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提高到与检察院同等地位持怀疑、警惕态度;进而言之,他们都不愿意扩充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二,不关心主体启动的过程与效果。正因为中国实务界在整体上不关心当事人权利,不愿意扩充当事人权利,因此在未来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问题上,虽然实务界希望提升当事人地位和作用,但其更具有象征意义,只有法学界对之念兹在兹。

    但是,中国法学界对此的思考并没有突破实务界规划的讨论范围,更多关注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问题,却缺乏一种司法化问题意识;如果结合前述对西方国家的考察,就会发现学者也落入到对西方国家启动主体的简单化分析,即仅仅完成对西方国家启动主体的罗列而已,从而对误解了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中的启动程序制度。

    四、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再修法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不是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但中国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其实,根据对西方国家的考察,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应该是这么一个问题,即启动主体就只有一个主体——法院,但必须对启动程序予以司法化构造[38];进而言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官,抑或其他人(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司法部长等重量级行政官员)都可以申请再审,经过法院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从而完成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它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申请再审。可以赋权予当事人、检察官、其他公民或者任何团体,但决不能赋予法官,因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法官作为原告启动再审启动程序,又由法官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再审的确不符合程序正义。第二阶段:法官受理申请,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再审资格;第三阶段: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同意,则启动程序完成。

    这一构造的基本理念是以法院为中心,当事人与、检察院、其他公民(包括司法部长等政府官员)都可以申请再审,以纠正错案为基本归宿,但纠错也不是无限衍生的,因而有若干限制。这一限制可能以保障人权为最高理念,从而要求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官必须依据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再审;如果以保障人权和兼顾社会利益为理念,则要求法官在审查中不仅仅寻求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原则审查,还可能无视被告人利益在社会利益的考量下启动再审程序;在另一方面,由于原审判决肯定是法官作出的,为了防止他们考量一己私益,也可能将之交给其他专门机构或者提升高其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

    在纠正错案的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社会利益和法官自身利益中实现综合平衡,不同的组合就形成了西方法治国家不同的运行方式,但其底色、背景却仍然是法院启动而非其他主体启动,其他主体只能作为申请主体,而且并不限于当事人。

    通过对法律规范研究和中国再审程序启动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西方国家不同模式背后蕴含的基本理念作简单解读,进一步展示了启动程序(及其复杂的表现形式)的深层问题,即对中国再审启动程序问题到底中国问题还是(世界各国)司法救济方式本身就有问题作了一个梳理和判断。

    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或者说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就再审程序修改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启动权的主体,将来的《刑事诉讼法》只能赋予法院。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考虑本身私利进而可以将启动程序的主导权赋予中立第三者,由第三者将审查结果移送法院,并使该结论与法院的启动产生必然关系,即100%的因果关系;或者提升法院本身级别,更高级别法院会更少考量原审法院利益,从而冲淡了其私利考量。

    其次,启动主体与申请主体严格区别。启动主体行使启动权必然引起再审,申请主体则仅仅赋予诉权(即使检察院作为申请主体也如是),其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展开。在有这一区别的基础上,赋予相关主体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要把纠错的理念放在更高位置,则可以赋予除法院之外任何主体,他们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更要注意的是,这两者都与诉权或司法权力相关,与没有任何地位当事人申诉有着质的区别,这也是当下当事人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的艰难之处[39]。

    再次,再审启动程序的构建必须以司法化或类司法化方式进行。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因为这一方式是以程序参与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在此基础上才有最终的决定或判断——这一点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实务界最缺乏的内容。

    简而言之,通过设计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以司法化方式出现的启动程序)的方式改革中国刑事再审程序。

 

【作者简介】
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注释】
在论文写作中,感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政策教研室副主任蒋丽为本文提供的调研支持,也感谢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教研室何显兵副教授提供的调研机会。
本文系四川省哲社项目“刑事特别程序研究”(项目编号:SC12E019)支持系列成果之一,同时也获西南科技大学博士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SX7115)支持的阶段性成果。
[1]请参见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麦苗:《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2]请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请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4]在具体分析中,我们也会采用其他已有对该问题研究中的一些数据、访谈资料,如一篇硕士论文,它描绘了河南省H县关于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请参见王国伟:《河南省H省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辽宁大学2011年学位论文)。
[5]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大法官就认为中国再生程序中存在“申诉难”和“申诉滥”的双重问题(请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无疑,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问题在哪里、如何改革?这却是是见仁见智。
[6]其实不是没有任何变化,而是在该条增加一款,但这一款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关,而是表达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启动的法律效果,具体为: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7]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8、149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8]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再启动,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其实,它们面临相似问题,虽然学者对其态度还是有区别,因为在民事领域,更强调私法自治原则,检察官属于公权力,其行使受到更多质疑(请参见王鸿翼、杨明刚:《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重构》,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9]在我看来,这个逻辑是成立的,因为整个法院体系必然遵循同一逻辑和思维方式,也遵守同样的司法惯例。其实,根据笔者与法院法官的交流,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其实大打折扣,基本上是院长、副院长等人的主导下展开工作,因而院长和审委会共同启动也是一种必然事实,更是可以从条文释义中读出该内容;但它更多表现为司法惯例,因为在有些时候,可能出现某个副院长主导审委会而开始启动下级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
[10]在中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其他途径,如通过上访、越级上访、写信等方式,引起了上级政府相关人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人员的注意,他们在强有力实权官员的指示下,检察院通过抗诉或者法院自己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11]请参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1、242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2]因为这种审查是法官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交申请书的基础上,单方面作出的决定,而非真正的以一种有多种主体参与的类司法程序;其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却有很大的相似性。
[13]根据法条,这里的启动的确不需要法院院长和审委会的共同努力了。
[14]根据笔者获得的资料和信息,法院由立案庭审查,但会请示庭长、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其行政性属性非常明显,但不易被不熟悉法律、司法的普通洞悉。
[15]其具体运作程序为:在再审程序开始前,必须有最高法院制定的由最高刑事司法法院法官组成的“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审查,然后提交最高刑事司法法庭审理;对此,参见梁玉霞:《对刑事审判程序主体的重新审思》,载《诉讼法论丛》第六卷,第196-197页;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吴海云:《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研究》,浙江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麦苗:《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西南政法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19页。
[16]请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232页。
[17]但是,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价值理念上有很大区别:英美法系在于保障人权,防止滥用权力,大陆法系则不仅仅保障人权,更兼顾社会利益,德国在这方面尤为明显。
[18]请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19]请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与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20]这一点,国内学者常常把启动主体与申请主体混淆,进一步说,他们在论述中国再审程序时,一般不会出现混淆现象,但是在叙述西方国家再审启动主体时常常将之与申请主体混为一谈。
[21]当然,如果把中国《刑事诉讼法》放在历史的视野下,也可以发现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少行政性,司法化属性越来越多;对此请参见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2]再审案件数量低或许可以从两个方面解读:其一,普通程序运行非常良好,从而不需要发挥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其二,再审程序不能发挥正常的救济功能,从而使该救济制度失灵。根据中国当下现状,后者的可能性更高(对中国程序失灵有研究的文献,请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李奋飞:《失灵: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代命运》,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23]如果从最近几年政法委权力分布的格局看,法院权力在不断削弱,公、检两家,特别公安机关的权力在增强;如果从《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情况看,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权方面的权力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增强,而法官权力及其需要的独立性却没有得到提升。
[24]这不仅仅是检察机关有这方面特点,就是公安机关也同样如是;其实,他们不仅仅在这一方面如是,在侦查阶段运用侦查权时也如是(对此,请参见蒋志如:《转型社会刑事侦查权的限度——以民国政府时期贩毒案为中心的分析 》,载《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5]笔者当时主要关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由于当时不是启动主体则没有将之纳入到调研的范围之中;另外,在调研中发现我们发现再审案件数量不多,进而我们把调研重点放在了与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士的交流和访谈等领域。
[26]对河南省H县再审案件申请再审的调研,请参见王国伟:《河南省H县刑事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页。
[27]该检察官负责G市地区检察院系统的调研工作,他常年工作在调研第一线,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看法和思考具有代表性。
[28]由于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数量非常少,通常情况下不设专职的检察人员,而是由公诉科或处的公诉员兼任,且不固定。
[29]这不仅仅在调研中获得的信息。笔者在与其他该省其他地区的检察官就这一问题交流时,他们基本上都同意这两点。
[30]限于篇幅笔者仅仅选择四个访谈法官的内容,而不是将所有获得访谈资料罗列。
[31]迄今为止(2012年6月9日),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关键词,在学术期刊网上搜索,达2660条,以“再审程序”搜,达2468条;关于它的硕士论文,以“再审程序”搜达430条,以“刑事再审程序”搜达61条,关于它的博士论文,有5条;专著有2本,陈卫东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光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虞政平的《再审程序》,当然还有一些研究分散在其他内容之中,如谢佑平等撰写的《刑事救济程序研究》就有大量的关于再审程序的分析和思考。
[32]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学术期刊论文不多,但很多文论中都提及了这个问题;不过仔细阅读之,也可以发现他们的分析也没有多少创新,基本上在重复已有的知识、甚至是课本上的知识。
[33]请参见管大平:《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48-50页。
[34]请参见江必新: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第64-66页。
[35]在笔者收集的20余篇文献中,大约有18中文献持这一观点,只有极少数的学者坚持当下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现状,而对于检察院启动。
[36]对此可以参见相关文献,向泽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属》,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51-152页。
其实,有学者对检察院启动再审权力提出一些质疑,要求对其权力作出限制(对此请参见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7]对此,请参见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8]这说明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还具有很强烈的行政性,虽然根据左卫民教授的考察,中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之后,经过30余年的修改和再修改,其司法化倾向非常明显,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39]对这一艰难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王丹丹:《从申诉到申请再审——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革》,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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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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