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草案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此,社会上引起强烈的争议。
文 | 王岩云
来源 | 王岩云的法律博客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草案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此,社会上引起强烈的争议。这里有几个前提性立场是需要澄清的。
民事诉讼法的确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成分,但是技术考量不应冲淡价值衡量。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平等和正义的基本价值:即任何社会主体在诉讼中都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任何社会主体都平等地对待。以标的额“五千元”为标准的“一审终审制”,意味着为了技术操作的便利建立了一个“不平等”的标准,等于允许以技术为由对价值的作出背离,技术理性僭越了价值理性。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分裂与融合是民诉法修改中需要认真对待和合理解决的一个前在的立场问题。不顾技术操作的价值理念可能演化为冥想,而抛却价值追求的唯技术追求则无异于缘木求鱼。比较务实而理性的选择当是在价值与技术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衔接与互动,即在坚持基本价值基础上展开对技术的追求,在诉讼技术允许的范围内彰显价值。
我国的传统法律观念是重权力、轻权利,而现代法治的基本逻辑是权利本位,权利优先于权力,从尊重权利的角度去思考权力设置和法治建设问题。民事诉讼法治的现代化同样要求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句的主语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谓语是“审理”,张扬的无疑是权力主体的优先性和强势地位,整句话留有太强的权力印迹而缺乏对权利应有的尊崇。民诉法应当关切每一个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和愿望,而不单是法院和法官的愿望。调研应是面向广大民众的。不论多少个法院(法庭)、多少个法官赞成,都不能成为一审终审的;理由在于如果赞成者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那么一审终审意味着权力的扩张和免于监督;如果是上级法院和其法官,则意味着原有的也是本应具有的对下级法院裁判监督职责的放弃,如果仅仅以此作为依据,就是权力占据支配地位。而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是在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期优化,绝不是要把《民事诉讼法》变更为《民事审判法》。只有倾听诉权主体的声音,贯彻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从权力本位的法治观、司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法治观、司法观,摆正权利(诉权)与权力(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才是顺应法治大潮的明智之举。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如果仅仅从效率的角度考虑,一概不准起诉,是否更有效率?一些人在讨论时提到“权利人基于尽快实现权利的需要,一般都愿意选择小额程序”,我不知道作出这样的论断,究竟有多大的现实依据,是“想当然”还是基于实践调研,如果基于调研,那么对象又是什么人。立法条文设计追求的究竟是谁的效率,又是要实现谁的公平。审判权不是也不应是任意挥霍的屠刀,诉权主体也不是且不应被视为听凭宰割的羔羊。公正原则(正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乃至法律的最高原则。一方面,公平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内容,获得对纠纷的公正裁判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另一方面,进行公正裁判是法院审判工作应当秉持的基本态度,也是审判职责的基本要求。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满意时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愿意选择小额程序”比不意味着愿意放弃上诉权利。并且当事人希望“尽快实现权利”是对司法正义和公正审判的期待,而不是宁愿以自己诉权利益的丧失为代价去换取效率名义下的尚不得知的结局。
从“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条文表述中,能见的只是“钱”,却不见“人”。条目中“资本”的额度成为唯一的尺度,体现的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资本精神,却缺乏对“人”的关怀和对以人为根本的“事”的权衡。科学发展观是我国进行各项事业包括法治建设的基本指导理论。科学发展观体现在法律和法治思想上就是要以人为本,认为人是法治的主体和目的,人的需求是法律的源泉和关键。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用以人为本这一理念审视、反思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切实把体现诉讼参与人的意愿、保障民众权益、促进人的平等发展作为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灵魂,贯穿于民诉法修改的全部过程及法律条文的各个环节。
注:这是一篇旧文,最初发表于2011年11月27日全国律协主办的“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律师视角研讨会”,后在法制网等有传播,最近收录于《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律师视角》一书(李轩主编,江平作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