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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炜杰: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之类型化

发布时间:2015-07-22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学科类别】行政法学
【出处】《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重要标准。本文指出了行政合理性审查在本质上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二者的关系,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理性审查强度把握不准的现象,并认为实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的类型化将十分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操作,提升法院把握与行政权关系的能力。接下来,本文指出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法院的分工和能力、限制权益的类型和效果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影响合理性审查强度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强度的选择往往是不同因素之间比较和权衡的结果,运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可以在这些因素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建立联系。本文认为,合理性原则的审查强度可以分为宽松的、增进的和严格的审查强度三种类型,从而为法院确定个案审查强度提供了参照样本和规则。
【中文关键字】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类型化;行政诉讼
【全文】

 

    引言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然而,学界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研究却多浮于表面,关注于价值层面的肯定和横向概念体系的界定,对于该原则的司法审查实践操作则鲜有研究,尤其是对于体现合理性审查标准纵向维度的审查强度问题,几乎绝迹于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行政权过于强大的背景下,或是在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等司法审查外围问题上进退维谷,或是以司法程序操作来有意规避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视,司法消极主义的姿态可见一斑。虽然行政法治的发展使得法院有机会来正面审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但是外部压力和司法经验的欠缺却导致法院在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显得能力不足,没有规则指引的审查强度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那里,得到了对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截然相反的判断。这显然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公众对司法的信赖。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但是其对司法审查的标准设计依然宽泛,司法审查强度更是未有涉及,相关司法经验的归纳与规则化依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在任何行政法律制度下,法官不仅要确定是否适用某一标准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考虑适用这种标准的严格性或者强度”。[1]因此,本文将致力于合理性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严格性或曰强度的探讨,对影响合理性审查强度的因素进行梳理,并借助于类型化研究方法,展现出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审查强度场景,以期对于增强合理性原则的司法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促进合理性原则的“立体式”发展,进一步丰富我国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由司法审查强度的生存状态切入

    司法审查强度又称为“审查范围”或“审查密度”,指的是法院在多大的纵深程度上对受攻击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从本质上说,司法审查强度问题内在地蕴含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关系,而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确立则在我国实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作用领域的首次划分。然而,作为行政诉讼深层次问题的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并未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得到学界和实务部门应有的关注。在司法权威弱、法外干预多的现实压力下,法院缺乏自信来直面司法权的限度和对行政领域的介入程度问题。在著名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最终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给出确定的审查结论,而是以“超出法定期限”这一程序性理由驳回了刘燕文的诉讼请求,规避了对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

    然而,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始终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和社会各界对于合理行政的普遍关注,使得法院可以深入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中更具有根本性的领域,逐步开始运用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否认,在司法权威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介入行政的领地多少显得有些底气不足,法院的审查不可避免带有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并不完全是法律的思辨,但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判例作用的欠缺,则在更大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在个案中对合理性原则的司法审查强度把握不准。

    例如,在黄金成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3]中,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物业区域的划分结果符合合理性原则,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行政行为没有考虑相关因素,从而违反了合理性原则。这种面对同样问题截然相反、左右摇摆的态度不仅说明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微妙复杂的关系,也表现出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如何适当把握审查强度问题上的经验不足、无章可循和内心彷徨。由此看来,“原则性规定本身不能帮助人们如何着手解释我们面临的问题……一般原则并不能决定如何处理具体案件”,[4]如果能够提炼抽象出决定审查强度的相关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归结出不同类型的审查强度,进而展现出不同案件匹配不同审查强度的坐标轴,将十分有助于法院合理把握司法审查强度、促进合理性原则的良好运用。

    二、因素的考量:合理性审查强度类型化的内在根据随着合理性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法院逐步开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间,对于同一性质的问题,有时法院认可了行政机关的判断,有时又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强度不同,正是导致这种不同判断的原因。而在这种不同态度的背后,一定有某些内在因素左右着法院介入和干预行政行为的深度。指出并分析这些因素对审查强度的影响,将为构建类型化的合理性审查强度体系奠定基础。

    (一)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

    行政裁量概念在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学上被广泛使用,在我国被学界称为自由裁量。[5]现代行政法学认为,“所有的行政裁量都是法律授权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不受法律拘束的裁量”,[6]对行政裁量进行全面审查成为法院扮演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角色的要求。“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改正”,“法院的工作不能受行政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约束或评价”。[7]

    但是,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要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因此,如果法律规定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效果、幅度、范围内较大的裁量空间,法院的审查强度就应当有所降低。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对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处以罚款,法院通常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确定的罚款数额。[8]相反,如果法律对行政裁量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限缩了裁量空间,法院则应当从严审查行政裁量是否合理正当。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权介入行政裁量的强弱。例如,涉及经济社会政策的立法,本身就属于行政机关具有较大裁量空间的领域,法院应当在相关案件中表现出对行政机关判断的尊重,类似的司法审查强度在欧盟法上也有体现。[9]

    (二)法院的分工和能力

    法院和行政机关分别拥有各自的职责,二者性质和分工不同,专长也有所区别。从国家机关权力分工的原理出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不能越俎代庖,成为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执行者,也不宜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这就决定了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而分工的不同又导致法院并不拥有行政机关的技术设备和行政管理的日常经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行为涉及的技术性要素越多,或者对专家行政的要求越高,法院就会更倾向于采取相对消极的立场,合理性原则的司法审查强度就会减弱,除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是明显不合理的。从国外司法审查运作情况来看也是如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自我克制的态度,体现了对行政机关判断的尊重和应有的谦抑。[10]

    由此看来,虽然法律赋予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权力,但是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法院基于分工和司法能力的差别,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当然,对于非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法院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法律知识的专长,依然应当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例如,对于某个电视节目,凭一般人的智识都会将其认定为广告,而工商局却凭借自己对广告性质认定的专断权,武断认定不是广告,很明显是错误的,法院就应当以自己的判断代替工商局的判断。

    (三)限制的权益类型和效果

    一定的行政行为必然意味着对相应权益的限制或影响,不同的权益类型和权益受影响的效果,突出地影响着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的选择。首先,受到行政行为限制的权益类型影响合理性原则的审查强度。国外学说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如果行政行为涉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法院的审查强度就会比较严厉。[11]基本权利主要指宪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政治权利,“而人身和财产权是目前我国公民权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权利”,[12]对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案件的司法审查,法院可以否决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代之以自己的判断。其次,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限制的效果也对合理性审查强度造成影响。在具体案件中,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益影响越大,合理性审查强度就应当越高,一般来讲,对负担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审查强度应当高于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给付)的审查;如果行政行为的结果会对公民造成实质性、永久性的损害,法院的审查强度就应当明显高于对临时性、非实质性限制措施的审查,诸如人身自由的限制、重大规划项目的实施等均属此类行政行为。

    同样,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关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公序良俗的维护,法院作为国家机构,不可避免要承担一定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13]这决定了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不得不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以积极的姿态对案件进行全面的权衡进而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

    (四)法律的价值取向

    当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时,法律规范应当是首要的依据,但是,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范的同时,尚需符合权力行使的内在规定和要求。具体来讲,这些法律的内在界限主要表现包括。

    1.立法目的。法院确定立法目的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解释法律确定。行政行为的目的如果与立法目的冲突,就构成违反法定目的。

    2.相关考虑。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既要考虑应当考虑的有关情况,也不能节外生枝,考虑与行使裁量权不相关的事由。例如,公安机关仅仅因为相对人在复议程序中申辩而将处罚由拘留10日加重为拘留15日,就明显考虑了不相关事由。

    3.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着眼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正当关系,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用来控制行政裁量的重要工具,它要求行政机关在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若干方式中,应当选择使用对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2)信赖保护原则。该原则也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政府应当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等为由随意收回、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承诺;(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源自于宪法上的平等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过程中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4)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正当的程序应当包括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

    虽然法律的价值取向有可能没有明确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当中,但是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因为契合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也同样应当在具体案件当中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具体化标准。基于这些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于行政法治的重要意义,法院在价值取向上的考量,应当体现为采用较高审查强度对行政行为作出评判。

    三、类型化思维:内在因素权衡与合理性审查强度区分实际上,具体案件中影响审查强度的因素可能不止一种,合理性审查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表现出不同的审查强度,往往是上述几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抽象的和单一的因素作为评判基点,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审查强度问题。因此,对于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的分析,不能脱离案件的实质问题和具体场景。而运用类型化的方法有助于在抽象的原则和具体的案件之间理出头绪。“在司法方法论中,类型化思维所要求的是寻求对个案中所透露出来的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以使个案规范以至一般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社会现象保持持久的联系”,[14]使法官在一般原则上的权力不致于陷入神秘化。[15]运用类型化研究方法,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选取和归纳,不仅可以发现不同因素影响合理性审查强度的过程,而且能够实现审查强度基于案件内在因素差异的多元化和不同案件匹配不同审查强度的规则化。当然,法官最初在处理案件时,并不是以先验的类型化作为审查强度的标尺,如何运用合理性原则顺利地解决案件才是法官的出发点,但这也在客观上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在不同的个案中表现出由弱到强的审查强度。以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基于其中不同内在因素的发现和权衡,对合理性原则的审查强度可以做出更为细致的分类。

    (一)宽松的审查强度:法院对行政机关判断的尊重

    审查强度的选择首先是行政机关的判断和公民权益的博弈。宽松审查强度中相关因素的权衡可用这样的公式表示:一般权益↓<裁量空间/专业优势↑[16]。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的权益属于一般权益,尚未达到基本权利的程度或未触及某项权利的本质,其权重就会下降,而行政机关又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或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判断上的优势,其权重就会增加,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判断就应当予以尊重。

    [案例1]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关审价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三)倒扣价格方法;(四)计算价格方法;(五)合理方法。”在依次排除了前四种估价方法后,肇庆海关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符合《海关审价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也符合《海关审价办法》第11条规定的估价原则,且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17]

    案例1体现了法院对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选择权的尊重。该案中,虽然估价的方法会影响到肇庆公司缴纳税款数额,但是海关的估价行为并不是为了减损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因而并未侵犯到财产权的本质。法院认为肇庆海关采用的合理估计方法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显然是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尊重。

    [案例2]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18]

    案例2属于法院对专业性判断尊重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学术问题,属于典型的高校自治领域,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干涉;况且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并未在根本上影响公民的受教育权。两相权衡,法院自然更倾向于选择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权。

    [案例3]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南京、镇江、扬州(除宝应、高邮外)等地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系数为1:1.2。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百合园小区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经测算已达1:1.365,超过了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日照间距最低标准,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扬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的相邻权。[19]

    案例3中影响审查强度的因素有三:城市规划领域的政策裁量空间、日照系数的专业技术认定以及居民的相邻权。法院的权衡过程可做如下分析:首先,城市规划涉及社会经济政策的实施,行政机关在此领域通常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果对相邻权的任何影响都要承担行政责任,城市建设的发展必然受到影响。其次,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的技术标准,规划对采光的影响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再次,居住环境质量下降,并不代表相邻权必然被侵犯,相邻权的判断标准实际上难以把握。因此,与相邻权相比,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技术性判断和裁量空间更值得尊重。

    (二)增进的审查强度:行政裁量与重大利益间的权衡

    虽然法院对于行政裁量的空间应当尊重,但是当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财产权等具有高度人权价值的、保障范围也比较明确的基本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即使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法院也应当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如果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行政判断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法院依然要提高审查强度。当然,如果行政机关的判断不仅涉及基本权利,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已经没有裁量空间或者不属于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法院自然应当提高审查强度。增进的审查强度对应的相关因素权衡公式是:重大利益↑>裁量空间/专业优势↓。

    1.以保障基本权益为目的

    [案例4]赵正军诉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生部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机关,审评委员会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查是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项必经程序,该程序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属于卫生部履行其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法定职责的一个环节,故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编写的会议纪要属于卫生部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因此,卫生部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由其制作为由不予公开,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

    案例4涉及宪政层面的知情权,它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基础。卫生部认为“会议纪要属于过程性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增加行政管理工作负担”,[21]但是,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并不需要通过限制公民知情权的方式来达成,与增加行政管理负担相比,保护公民知情权显然是更重要的,因此,法院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

    2.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为根据

    [案例5]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全面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意见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就本案发生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各种处理液”、“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表述不够清楚造成的。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不至于严重到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专利权宣告无效。本院不愿意见到更多的以此种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趋向,有关各方应当尽心协力提高专利申请授权水平。[22]

    虽然案例5属于专利纠纷,但是最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然采取了积极的立场,并未因案件涉及专业技术知识而变得相对保守,反而要求各方提高专利申请授权水平。这不仅仅是因为专利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更在于专利技术对推动国家科技创新、提升社会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因此,尽管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背景知识,但法院也并未放任行政机关的判断。

    3.以“裁量缩减为零”为条件

    [案例6]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23]

    行政机关虽然拥有裁量空间,但是,当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受到严重威胁、陷于急迫危险之中时,行政机关所能采取的行为就只有特定的一种措施,此时的裁量空间便缩小,甚至根据情况缩减为零。[24]案例6就是典型的“裁量缩减为零”的案例,该案例中对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显然大于对裁量空间的尊重,法院的判断也是高强度审查的结果。

    (三)严格的审查强度: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判断

    根据合理性原则这一审查标准,如果裁量权的行使“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像行政机关在正当的行使权力”[25],就会造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往往对公民的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在形式上具有裁量空间和专业性、技术性优势,也不能成为法院尊重行政裁量的理由。因此,不论在任何时候,对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法院都应当表现出全面的干预,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进行“近乎行政决定的十分强烈的司法审查”。[26]严格的审查强度的因素权衡公式是:法律目的、精神↑+基本法律原则↑>裁量空间/专业优势↓。

    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不仅表现为行政裁量不符合立法目的,还表现为行政裁量过程中的不相关考虑,而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则是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背离。

    [案例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规划局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27]

    [案例8]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益民公司1999年取得燃气经营权,2000年取得燃气专营权,在益民公司的经营权和专营权未经法律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市政府又授予亿星公司天然气管网项目经营权,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28]

    [案例9]王钦民诉精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钦民与王钦防因互殴造成各自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他们的违法严重程度相同,但对被上诉人王钦民的处罚明显重于对王钦防的处罚,该处罚显失公正。[29]

    [案例10]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0]

    案例7中,法院不仅权衡了立法目的,而且实际上运用了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显然,规划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已经超越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案例8属于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市政府出尔反尔,擅自转移天然气经营权,明显违背了诚信。案例9中,相对人违法程度相同但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却不同,这就背离了平等原则的要求。案例10中,市政府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违反了听取意见的正当程序规则。虽然前述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尚付阙如,法院依然在上述案件中依据这些原则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无疑体现了很高的司法审查强度。

    由此可见,在行政裁量进入法院的视野后,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司法审查不可或缺的标准。上述案例中,法院基于个案具体情况,通过比较权衡、相机行事,施以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展现了从宽松到增强再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强度类型。

    四、余论:合理性审查强度类型化的启示与展望

    对于合理性审查强度的类型化分析,不仅有助于深化合理性原则自身的发展和实务操作,而且为解决司法与行政的内在紧张关系,构筑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和概念体系,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契机和蹊径。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把握合理性原则的审查强度,是一个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首先,从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的传统出发,在对审查强度的总体把握上,应当采取随着我国法治环境不断改善而逐步提升司法审查强度的策略。这是因为“中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还太弱,所谓强化云云也只不过是更接近分权制衡的状态而已”,[31]从而减少法院“揣着明白装糊涂”的“葫芦案”,彰显真正法律逻辑的运用,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其次,与整体上增进的审查强度相应,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应当放弃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二分法,进而依照裁量一元论[32]的逻辑,运用过程判断的方法,审查行政机关基于怎样的信息、立于何种观点作出的判断,实现对行政裁量过程妥当性的评价。[33]再次,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应当更多地直接运用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强化裁判文书说理,避免将本属于合理性范畴的问题“隐匿”于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下,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尺度进行审查。这不仅仅是更有助于审查强度类型化梳理的缘故,更在于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已经进入了人们关注的视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界限已经不再那么清晰分明,对合理性的审查也不必要再借助于形式合法性的“躯壳”。

    作为体现合理性审查结果的判决类型,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较多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的关系,也值得另行撰文深入探讨。除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之外,合理性审查强度的把握还依赖于案例指导机制的完善。类型化思维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思维的区别在于,它接近现实,具有直观性、开放性和价值导向性,并通过例示的方法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寻找中间点。[34]因此,合理性审查强度类型化的研究离不开对丰富司法实践的归纳,而案例指导机制的完善则为多元审查强度的分类和案件适用规则的提炼提供了司法机制上的保障。

 

【作者简介】
谭炜杰,单位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注释】
[1]PaulCraig, EU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025.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3-674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4]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5]本文对行政裁量的理解取广义的概念,将法律要件方面的裁量和法律后果方面的裁量均纳入裁量的范畴,把行政裁量本身当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来看待。
[6]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7][德]韩内持:“德国的行政司法”,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同注[1],第1026页。
[10]相关论述可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41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11]同注[1],第1046页。
[12]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4页。
[13]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4]李可:“类型化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1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6]箭头表示该项因素权重的上升或下降,大于号或小于号表示权重的对比,下同。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20]“卫生部拒公开生乳新国标决策过程败诉判决书披露原因”,载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1026/c42510-19399752.html ,2014年5月1日访问。
[21]同上注。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24]关于裁量缩减的理论,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25][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26]Frits Stroink: Judicial Control of the Administration's Discretionary Powers,From Judicial Control, Comparative Essays on Judicial Review.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年至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31]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2]对裁量二元论的批判,可参见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33]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34]齐文远、苏彩霞:“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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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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