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具有公信力,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志。[1]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不断加大,原有起到纠纷解决作用的社会组织功能趋于弱化。与此同时,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大众的政治参与愿望对司法功能产生新的要求,特别是网络传播范围的渐趋普及和广泛,加之法院所面临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使得司法裁判往往首当其冲,屡屡处于网络舆论乃至平面媒体群起而攻之的风口浪尖,成为社会不满情绪的发泄口,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为了重树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将目光投向了司法民主。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要“通过深化司法公开、扩大司法民主,形成公正司法的制度机制”。[2]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如何通过推进司法民主,即在不断推进法制现代化、司法职业化的同时,通过一定方式的民众介入具体司法,使得司法更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破解转型期我国司法面临的诸多困境与挑战,为我国司法民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开拓可能的进路,成为人民法院所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这其中,对司法民主的内涵加以廓清、对司法民主的价值进行考量成为研究这一重大课题的起点。
一、民主的基本印象
要讨论司法民主基本内涵,必须先了解民主的基本发展脉络和内容。公元前五百年,当希腊人创造了民主一词的时候,恐怕不会想到他们在这些城邦国家中延续了仅仅两个世纪的民选政府制度,会在之后两千多年里成为人们反复探讨、经久不衰的话题。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年代里,民主思想更是成为反封建反专制的一把利刃。到了19、20世纪,民主政治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多次浪潮,尤其是在20世纪最后20年中,政治的民主化与经济的市场化成为横扫全球的两股洪流。[3]然而,考察这一股席卷全球的洪流,我们不禁产生对民主含义的追问。从常理上讲,“民主已被人们探讨了大约两千五百年,照理,应该有足够的时间提供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赞同的一套有关民主的理念才对”,然而,罗伯特·达尔慎重提醒我们,“无论是好是坏,这都不是事实”。民主从来都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现象,远非三言两语就能够说得清、道得明的。罗伯特·达尔甚至认为:“在长达两千五百年的历史时期里,民主经受过探讨、辩论、支持、攻击、忽视、建立、实践、毁灭,然后又被重建,然而,在有关民主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似乎没有产生共识。”[4]各种民主思想犹如一片巨大的无法穿越的灌木丛,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民主标准。曾经有学者对林林总总的民主理论进行过梳理,认为起码存在七种民主理论。[5]当下所流行的民主理论可以归结为上述七种理论中的第一种,即主体民主理论,下面重点对该理论作一阐述。历史的演进过程表明,“主体民主理论”是以古典的直接民主理论为基础、在启蒙运动中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它的理论根源是古希腊的政体三分理论。作为一种政治理想,主体民主理论是革命的,它非常简洁且极具号召力。[6]卢梭是这一革命的民主理论的阐发者,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论述的人民主权理论传达的是一种“整体”的民主观念。肇始于卢梭的这一民主理论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缺乏建设性。[7]这可能是卢梭本人已经看到的问题,因此他反对代议制,强调权力是不可转让的,人民是不可代表的。但是,在现代大型社会中,卢梭小国寡民的民主思想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1789年以后陆续建立起来的民主社会无一例外实行的都是间接民主制。因此,当人们将卢梭的“直接主体民主思想”用于现实社会的民主——间接民主——时,无疑忘记了卢梭反对代议制的忠告,人们将他的理论用于一个他本来反对的场域。缺乏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和缺乏制度化的“间接主体民主”,其必然的结果是民主的虚置。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是“不良的民主”带来的社会危害表明人们也要为所选择的民主付出惨重的代价。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主价值的扭曲所带来自然的社会分化,使社会过度“碎片化”。二是少数人会利用民主这张“政治牌”所带来的人为的社会分化,使政局动荡,从而浑水摸鱼,赚足好处。这些对经济增长和民主发展的负面作用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警醒与重视。[8]
主体民主理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促使人们对民主的概念进行不断的拷问,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了修正与弥补,将民主理论逐步具象化。这就形成了主体民主理论以外的六种民主理论,[9]这些民主理论是在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不断形成的,可以称为“建设性民主理论”。[10]通过关于民主理论的梳理给我们以下重要启示:第一,无论哪一种民主理论研究的对象都是整个政治体制,不是政体的某一个组成部分。各种民主理论的不同仅仅在于它们从不同的侧面描述民主:或者侧重于政体的主治者、或侧重于政体所维持的价值、或侧重于政体产生与运作的程序、或倾向于政体的特殊规范、结构,等等。第二,建设性民主理论都不强调由谁主治,相反,他们都强调对主治者的控制,因为对人性的警惕是民主的逻辑前提,如果假设存在或者寄希望于一个无条件的道德主体,则抽掉了民主的逻辑前提。第三,建设性民主理论的着眼点都放在了人民自由平等权利的实现上,他们从不同的侧面讨论人民权利保障的手段,因为个体权利是民主的基础与根本目的。第四,民主本身是一个多面体,我们很难给它下定义,可行的办法之一是对它进行描述。这个描述可以是多方面的,但“万变不离其宗”,尽管民主在政治领域的表述种类繁多,标准也不尽相同,然而各种不同的表述都至少包含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民主关乎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控制。[11]换言之,民主并非只是政体意义上的治理机制,而是尊重人的权利的这样一种态度和行为。
二、司法民主含义的考察
司法民主在最高法院报告中首次出现是2010年,对于此概念,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同志给出了如下诠释:“完善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机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加强民意沟通,做到透明公开、阳光司法。”全国法院系统随即开始了“司法为民”理念的学习讨论,司法民主被冠以“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主题被提出来。[1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这表明司法民主化成为构建我国新的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热点。但是,对于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解读甚至是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司法民主主要是指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群众走进法院,参与到法院的裁判过程中来;[13]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指法院通过公开审判活动的信息,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活动,法院在裁判中,充分听取、吸纳民众的意见。还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指“必须充分吸收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进程,必须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意见”。[14]以上所列举的关于司法民主的不同观点,理论上的共识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作用于民主,民主影响司法。[15]第二,司法民主只是在谋求过程上的民主。[16]第三,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直接体现,是实现司法民主的有效途径。
在前文对民主所作基本梳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此为基础来深入地探讨司法民主的问题。与政治民主同样,司法民主也以启蒙思想家社会契约论中的人民主权观念为理论渊源。虽然社会契约说绝非完美甚至不够科学,但却引出了现代政治的若干极为重要的观念,包括:人民主权学说;政府的合法基础在于人民的同意;自由权利的观念;人民反抗暴政的权利;政府的权力有限性等等。这些观念对司法体制产生了深远持久的影响,甚至成为近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础。司法民主理念与政治民主的同源性,使学者一般认为,司法民主根基于下列司法观念:1.司法权来源于人民;2.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3.司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价值;4.司法权的有限性;5.以民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17]由此可见,司法民主是保障人的尊严的制度与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它的作用是贯彻这一特殊的规范体系,[18]司法过程只有时刻体现对个人的平等尊重才是民主的。[19]
以当前的形势和法院所面临的任务为认识起点,我们认为司法民主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20]司法民主不是“司法”与“民主”的简单叠加。司法民主更多的属于参与民主的范畴,其本质是一种在司法独立、专业基础上防范司法专横的司法机制。
通过该机制,法官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和人民群众能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的纠纷解决过程。司法民主的核心是民众参与司法,基本要求司法参与是有序的和有效的,[21]是以司法职业化和相对独立为前提的。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民主绝不是大众司法或民众司法,甚或公众民意审判。
三、司法民主的价值集成
一是微调纠偏匡正。就原初而言或曰从本真意义上讲,只有立法需要民主的参与和介入,司法本与民主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之所以需要在司法的场域内引入民主,其中的重要缘由就在于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而为了规范可能恣意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必要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微调,实现权利义务的再次分配。只有做到司法民主,立法的民主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和保障。司法民主的内涵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司法过程中,借助民主通过微调实现权利义务的再次分配,并能够对审判的过程进行纠偏。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按照“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司法裁判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价值观念。既然司法裁判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案外人等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很有必要引进民主的决策机制,毕竟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仅仅掌握在少数法官手中。现代司法制度已经包含了民主的因素,比如必须听取诉辩双方的辩论,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机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司法权的行使主体等,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因为司法裁判不仅涉及当事人和法官,也会涉及社会。在司法裁判可能影响到全社会的时候,司法民主也应当延伸到社会并为社会公众共同享有。只有将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注目和参与之下,提高审判的透明度,才能最大限度保证裁判的准确性,使审判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
二是克服司法局限。司法民主有助于克服司法的局限性,能更加有效地化解涉诉矛盾纠纷。“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22]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具有普遍性、绝对性,无时不在且无处不在。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处于关键时期,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组织结构、社会主体关系、社会利益格局以及社会价值观念深刻变化且日趋复杂化,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凸显并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涉诉矛盾的化解中,一方面,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指引下,作为一种以裁断权为基础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司法在社会矛盾化解体系中被寄予前所未有的厚望;另一方面,由于受到法律与生俱来的内在属性约束,加上原因复杂的现实司法环境的影响,单一的司法无论是在控制调整的范围、作用还是效果等方面,难以避免地表现出局限性或有限性。司法调控的整体效果与社会的期望值之间存在的差距,决定着我们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同时,必须把握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和优良传统,发挥社会主义司法的制度性优势,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司法国情,寻求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最优现实路径。通过推进司法民主,让更多的社会主体、社会资源、社会力量有序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实现矛盾纠纷司法调控与社会多元调控的无缝对接与有效聚合,这样既尊重保障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充分满足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又弥补司法功能的局限与有限,切实解决司法本身资源和能力相对不足与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实现涉诉矛盾纠纷消解的“生态平衡”,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是弥补司法不足。司法民主有助于实现司法的民众参与,以生活经验和社区知识弥补司法者经验和知识的不足。亚里士多德认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选举或者抽签的方式从普通大众中产生,并且审理案件时必须众多民众共同参加。在他看来,普通公民虽然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但是他们通常具有人类的一般情感和理性,具有洞察事物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由他们审查判断案件往往可以实现正义,有时专门学习某种技术的人并不是最好的评断家,“假如群众不是很卑贱的(带有奴性的)人们。则就个别而言,他的判断力不及专家。但当他们集合起来。就可能胜过或至少不比专家们有所逊色”。[23]此外,司法民主还有利于司法决策的科学化。审判活动,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有自己的评定标准、思考逻辑与专业技能,但是,仅仅掌握这些司法领域内的知识或技巧远远不能满足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需要。审判工作涉及社会公众的方方面面,法官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并运用各个学科的知识,尽管法官所要解决的只是其中的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对涉案专业知识的基本了解,很难把握好裁判的尺度。针对涉案专门性问题的建议或具体学科的知识所反映出的公众意见,如果可以为法官所发现、吸纳和运用,将极大地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确保司法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合理性。
四是消减裁判质疑。司法民主可以消减裁判质疑,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进入司法的纠纷矛盾可能会触及社会各阶层群众的神经、利益,不同层面的群众对裁判结果有着不同甚至对立的期待。因此,无论什么样的结果出现必然会遭到质疑。司法如何解决这一困境,面对那些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依法建立公民的有序参与机制,在民众参与下做出裁判,可以最大限度地消减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质疑。正如法国著名政治家托克维尔对陪审制的评价:“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24]陪审员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的生活背景,在许多疑难复杂的法律案件中,当证据不能还原或者没有确证案件事实时,由陪审员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的参与有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提升司法的正当性和公信力,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孟德斯鸠指出:“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应当来自民众,与民众保持亲近,并且与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25]在消减裁判质疑的诸多因素中,民意民愿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特别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通过推进司法民主,可以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倾听民众心声搭建有效平台,使人民法院更直接地贴近民众和社会,更全面地认识、测度和把握司法活动中的民意民愿,可以使法院的审判结果与社会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更加统一,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更加有效地减少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抵触,促进人民法院与民众和社会良性互动局面的生成,尽量消弭由于社会分层所带来的不同利益群体的冲突、分裂和对立。
五是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更加期待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更加关注社会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治条件下,公正司法在消除社会不公、维护公平正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6]司法民主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美国现代著名学者科恩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27]司法公信力能否树立,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为社会公众所认同。这就意味着,司法所追求的公正最终应当是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公正,从司法裁判中反映出来的价值观念应当符合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取向。而要使司法审判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进行实实在在的制度设计,并确保其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从而既可以确保司法裁判权不受外界干扰而独立行使,又可以为公众提供一个与司法进行对话和交涉的渠道,使公众意愿在司法裁判中获得承认和发挥作用,进而确保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获得公众的认同与支持。司法民主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也与执政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相吻合,与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司法成果惠及人民相符合。司法民主积极倡导司法的民众参与,大力推行便民司法方式,尊重保障诉讼权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民主与公平正义具有内在的相通性,司法民主制度上的缺失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一定的伤害,只有普通民众的参与,才能了解真正的现实需求,避免正义在现实面前的偏离。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民主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司法民主,就没有司法公正。
六是提升司法公信。公正是公信的基础,而公信力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28]司法民主建设有助于增强司法的开放透明性,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务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然以权力约束权力。”[29]司法权作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同样可能被滥用。因此,必然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制衡,防止因异化而侵害人民利益。早在1945年,毛泽东同志在回答黄炎培先生关手我们党执政后如何才能跳出“其兴也勃,其亡也忽;政怠宦成,人亡政息”历史周期率的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我们己经找到新路,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松懈。只有人人负起责来,才不会人亡政息。”[30]当前,人们不仅局限于对实体权益的维护,而且对审判过程愈加关注。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腐败,因此需要对权力进行划分,使其相互制衡。推进司法民主,本质上是进一步分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由普通民众与职业法官一同行使司法权力,对法官形成监督与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使人们更容易接受审判结果。正如贡斯当所言,“如果没有陪审团制度去辅佐不可罢免的法官,仅有法官的不可罢免,是不足以保护他有权保护的无辜者的”。[31]此外,司法民主还可以让更广泛的社会主体参与司法活动,亲历司法过程,使司法走下神坛,步入大众,更多地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实现对司法权行使的制约和对司法权运行的有效监督,这对于克服司法神秘主义,避免司法擅权,防止司法不公不廉,对于提高司法公信有着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