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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视角下的监犯劳动分配探讨

发布时间:2015-07-20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学科类别】监狱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我国目前对监犯实行的劳动改造模式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导致司法的末端机制运行不畅,不仅无益于犯罪预防的实现,而且有损于刑罚效能的提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目前的监犯劳动改造模式不符合司法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过分重视劳动改造所蕴含的报复作用,忽略其对犯罪的预防功能。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公正的视角下重新讨论监犯的劳动分配设计,从而保障司法的公正价值切实表达。在分析劳动改造机制目前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有针对的提出重置措施,进而讨论可能产生的实践意义,理论上是可行的。
【中文关键字】司法公正;劳动分配;合理化;实践价值;社会化
【全文】

 

    监犯改造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特定程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关系到司法努力的成败,决定着刑罚效能的高低。因此,对监犯改造过程中的司法公正问题,必须进行深刻地思考。劳动作为监犯改造的主要模式,其价值蕴含深远,但现实运作不力,理论上应该进行反思。设计一种合理的改造模式,适应司法改革的整体趋势,是监犯社会化的应然之义。

    一、监犯劳动改造机制的现实运作

    对监犯进行劳动改造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关于劳动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刑法反应,其存在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复,表现为强制劳动,为此,应该尽量发挥监犯的能动作用,使其创造更大的价值;其次是对未然犯罪的预防,表现为教育,为此,必须考虑监犯个体之间的特殊性,有所针对。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监犯劳动改造模式过于僵化,未能充分发挥其应然效能。

    (一)监犯劳动分配不合理

    监犯劳动分配不合理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区别监犯的劳动内容,同一监区内的不同监犯从事同样的工作,且以体力劳动为主,没有工作种类的差异;二是不分配监犯的劳动所得,所有的监犯只能被动接受强制劳动,既不清楚自己的劳动价值,也不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这种情形表现出我国目前的监犯劳动改造模式是倾向于报复的,将强制劳动作为对监犯惩罚的手段,而非教育的程序。

    但是,从提高监犯积极性的角度讲,同一的劳动模式无助于监犯热情的提高,反而会导致一部分监犯本有的专业技能衰退,使监犯在一开始就会产生厌躁情绪。因为当今的社会,犯罪人群已经发生了较大改变,经济犯罪,科技犯罪愈发占据主要位置,即使传统上意义的自然犯罪也越来越通过现代的手段表现出来。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传统的直接暴力手段逐渐被更加复杂的谋划措施所取代,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刑法的完善是为了适应犯罪的多元化。这一趋势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人素质的普遍提高,证明监犯改造已经不能再以传统的体力劳作为主,应该本着“人尽其用”的目的,让不同领域的犯罪人从事其所熟稔的工作,这样,既能够提高其积极性,又能创造更多的价值。

    事实上,更为重要的是,对监犯实行不加区分的劳动改造模式含有不公正的成分。因为刑法的手段不包括剥夺犯罪人的公民身份,所以犯罪人就应该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可以根据自身的特长从事相应的工作。虽然监犯不享有人身自由,但是在最大的限度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安排自己的劳动还是应该被支持的,否则刑法不仅在实质上剥夺了其无权剥夺的监犯的公民权,将监犯变成了劳作的奴隶,而且忽视了监犯的人性,将监犯当做了执行法律意志的机器。

    另外,监犯作为劳动的主体,只要其劳动权利没有被剥夺,要求劳动所得的适度分配就是合适的,因为“尊重人首先意味着将人作为自在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任何目的的手段”,{1}所以监犯的劳动除了改造之外就不应该再被赋予其他意义,尤其不能将监犯作为极端廉价的劳动力。如果劳动的过程是为了让监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产生重新做一个好人的想法,那么劳动的所得就应该具有保证这种效能实现的意义,所以将监犯的劳动所得用以监犯自身才是正当的,不仅可以用以弥补犯罪人的过错,还可以为监犯的社会化奠定基础。

    总之,我国目前的监犯劳动改造模式全没有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变成了纯粹的报复手段,赤裸裸地挑衅着司法对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蕴含,监犯的人权在这一程序上变得不完整。

    (二)监犯改造效果不明显

    由于对监犯实行的劳动改造模式具有缺陷,导致监犯的改造效果并不明显。理想意义上,监犯经过改造后,应该是透彻的理解了法律,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恶性,同时通过劳动养成了自立自强的习性,能够以善良的态度去面对社会生活,不再有犯罪的想法,并且能够以积极的行动去宣扬犯罪的恶,这样,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才有可能实现。但是,现实的情况却是,犯罪人在经过了劳动改造后,要么会因为生活的窘迫或者恶性的反复再次实施了犯罪,要么是因为畏惧监所的痛苦而不敢再犯罪,这都不是正常的状态,“法律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它的基础主要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而不是被迫服从,”{2}从这一意义上,犯罪人对于刑法的畏惧是正常的,犯罪人对于刑罚的畏惧是不正常的。

    “受刑人对刑罚反抗心理的存在说明刑罚没有取得最佳效益甚至没有效益。”{3}不加区分的劳动改造模式没有考虑到监犯个体特殊性的存在,不仅对于监犯改造当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对于其刑满释放后的社会适应也没有任何好处,例如,对于一个因为偷逃税款被处刑的高级会计师而言,很难想象让其从事汽车修理的工作对于其会产生什么深刻影响,更遑论会创造多大的价值。

    另外,监犯的劳动分配是更重要的一个问题。现实的情况下对于监犯的劳动所创造的的效益需上缴国库,再由财政拨款用于监狱运行的维持,但问题是劳动权并不是刑罚剥夺的内容,劳动所得为什么能够成为截断的对象呢?更何况,我国的监狱运行状况并不理想,监犯的生活只能维持在一个基本的生存线上。这并不是说要给予犯罪的人特殊的待遇,但最起码不应该让创造价值的这一群体得不到劳动的任何福利。并且由于监犯被关押期间没有任何获得财产利益的方法,导致需要其供养的家属,以及自己出狱后的生活变得异常窘迫,甚至在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也得不到支付,从而产生再次犯罪的隐性危害。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监犯劳动改造的效果不明显,因此应该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对监犯实行符合其个体情况的劳动内容,对其创造的收益进行适度分配,使劳动改造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价值。

    二、理想状态的监犯劳动分配设计

    理想状态的监犯劳动分配模式,是指在劳动改造程序中,将监狱工作社会化,使监犯享有与一般公民同样的劳动选择权和劳动分配权。但是,在具体运作上又照顾到监犯这一群体的特殊性,运用法律的手段引导劳动选择和分配的方式,达到对监犯惩罚和教育的双重目的,切实提高刑罚的效能。

    (一)劳动选择的合理化

    劳动选择的合理化是一项系统的工作,针对监犯的不同情况,可以进行如下的设计。首先是在监狱内部设置不同的专业部门,将监犯类型化,这样就为监犯劳动的选择确定了前提,在有具体的工作需要时可以进行及时的安排;其次是对于传统的监狱企业,其内部的组成人员完全可以由监犯组成,只需要派驻具体的监狱工作人员进行监管和工作审核,但不要干预监狱企业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犯可以在有条件约束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人生价值,使他们认识到在自己能力的范围内,完全可以凭借好好的工作来换取美好的生活;再次是由于监犯个体之间具有不同的专业,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适应企业正常工作的运转,通过对于不同监区的监犯实行适度的流动制度,可以使这一工作得到更好的实施,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充分发挥监犯的积极性,可以创造更大的价值;最后是对于一些合适的工作,也可以与社会企业联合,由具体的犯罪人在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完成工作,这就拓宽了监犯的改造面。

    通过以上设计,监犯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从事具体的工作,而不是简单地一刀切,从而可以保障监犯的社会适应性,不会因为被监禁而感到人生无望,人生价值得不到实现,也不会在监满释放后因为专业技能的生疏而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生活,跟不上社会进步。并且在配合合理的劳动分配后,可以极大的提高监犯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感到确实是在为自己的改造而劳动,而不会产生被压迫的剥削感。

    (二)劳动分配的合理化

    劳动分配的合理化是在劳动选择合理化的设计下展开的,但并不依赖劳动选择的合理化,只不过两种模式的相互结合可以更好地保证刑罚效能的实现,保证司法公正的落实。事实上,对监犯进行劳动分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无论从那一个角度看,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对于合理选择下的劳动,监犯的积极性相对较高,其创造的劳动价值就会更大,出于监犯社会化和犯罪预防的目的,对监犯的劳动所得进行有效分配具有现实可行性。由于受到犯罪行为连累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包括受害人,犯罪人,犯罪人家属三方,所以监犯的劳动分配也可以从此着手。可以对监犯的劳动所得进行价值核算,然后根据需要分成相等或不等的三份,一部分由监狱部门管理,用于监狱工作的运行和监犯生活的维持;一部分用作受害人或者无被害人的监犯家属的生活,避免因为一人犯罪导致的全家贫困现象的出现;一部分存入由监狱部门在银行建立的监犯个人账户,作为监犯社会化基金,在监犯刑满后由监犯自行处理,可以使监犯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不至于无所依靠,不知所措之下铤而走险再次犯罪。

    以上监犯劳动所得三分的方法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而言的,对于相当数量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可以在此模式下进行适度改造,如,可以将监犯的劳动所得二分,也可以用于国家对犯罪预防或控制的相关项目,作为监犯弥补其过错的一部分。

    总之,通过以上设计,监犯可以在劳动改造中看到希望,能够极大的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也可以通过劳动所得分配的对比,促使监犯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进行创新,使他们能够紧跟社会进步的节奏,不至于落后。监犯社会化基金的建立可以使监犯在刑满后能够获得维持生活或着适应社会的资本。由于基金的数额是随着监犯的羁押期限增长的,所以对于不同刑期的监犯而言均具有合理性。

    (三)例外情况分析

    对于青少年犯罪和老年人犯罪的情况,监犯劳动改造的理性化设计似乎没有用武之地,因为对于犯罪的青少年而言,不能忽略其要接受文化教育的现实,他们不会有系统规划的时间去从事劳作;对于犯罪的老年人,其不适合从事大量的工作。其实不然,因为即使不曾犯罪的青少年和老年人同样是不可能从事系统工作的,所以社会才设立各样的基金项目,对这类群体进行照顾。应该说,即使犯罪的青少年和老年人也应该享受这样的福利,加之此类犯罪群体数量较少,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负担。

    三、监犯劳动合理分配的实践意义

    “刑法本身也正在经历着一场性质上的变化,这就是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4}适应变化的刑法性质,刑罚的内容只有有所改进,才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在目前的情况下,作为刑罚内容的劳动改造迫切需要变革,要更多地注意司法的公正价值,落脚于受到犯罪影响的利益群体,才能够发现合理的劳动分配产生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

    从犯罪人的立场上看,实行合理的劳动分配设计除了能够使犯罪人接受到理性的惩罚和人性的教育外,还有利于其社会化的实现。因为无论对监犯劳动进行怎样的分配,都是在监犯特殊身份的考量下进行的,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现实不可更改,对其进行的劳动改造仍然具有强制性和工作性质的不可妥协性,变动的只是劳动具体的内容,且目的是为了发挥刑罚的效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不是轻纵犯罪,只是不再苛责本不应罚的部分,所以监犯劳动的改革不会触及劳动改造惩罚的一面。另外,犯罪预防和犯罪人的社会化均是为了避免犯罪行为的再次实施,稳定社会秩序,是以长远的、全面的考虑代替眼下的、局限的认识,是站在社会本位的立场上兼顾了监犯的个人利益。

    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过程确实会对犯罪人产生特殊的影响,这种模式下的劳动改造可以修正犯罪人许多的恶劣习性,使劳动成为一件习以为常且乐在其中的事情,能够保证大多数的犯罪人在进入监狱时不会因为自由的丧失完全脱离社会,在离开监狱时不会因为僵化的习性而难以融入社会,这从人权保障的立场上看,是迫切的。

    (二)受害人

    对于受害人(包括受害人家属)而言,在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可能会陷入一种经济上的危机,这也是大多数刑事案件都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的原因。而在犯罪人被处于刑罚后,受害人就丧失了要求履行赔偿的机会,因为犯罪人的亲属也可能陷入经济危机不能自顾,所以最好由犯罪人的劳动所得来进行合理的赔偿,一方面可以为犯罪人提供赎罪的机会,减轻希望改良从善的犯罪人的心理负担,另一方面可以缓解被害人因受损而遭到的经济压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社会整体

    监犯劳动合理分配对于社会产生的影响表现在,通过提高刑罚效能,能够有效发挥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降低社会整体的犯罪率;同时监犯劳动积极性的体高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甚至影响到监犯刑满释放后的全过程;对监犯劳动所得进行分配,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减少监狱运行的程序,国家需要关注的仅仅是监狱部门在具体程序上的运作是否公正,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总之,刑罚“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应该考虑最有力的,最有效的东西”,{5}监犯劳动分配的合理设计就是出于这一目的而进行的,理论上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应该在适度的条件下进行充分的讨论并接受实践的检验。

    结语

    司法公正有两中体现,一是形式公正,一是实质公正。就劳动改造而言,司法的形式公正是指所有的犯罪人均需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强制的劳动,不能搞特殊化;但是司法的实质公正更多的是考虑强制劳动本身的设计是不是人道的,是不是符合刑罚的目的和要求。显然,从实质的层面上看,我国目前的劳动改造模式不具有合理性,违背了公正的价值内涵,对监犯的人权保障不利。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注重人权保障和监犯个性发挥的基础上,从司法公正的视角出发,设计理想的监犯改造模式才是实际的。监犯劳动改造模式应该在保证刑罚传统的报复功能的基础上向犯罪的预防倾斜,这是刑法性质转变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意义。其实监犯劳动分配的合理设计是界于法律与政策之间的东西,也正因为如此,其合理的模式才更有利于犯罪预防的实现,才能对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作者简介】

张伦伦(1990-),男,天津商业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223.
{2}刘星.西窗法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44.
{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80.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39.
{5}[日]团藤重光.刑法与主体性理论.冯军译.载比较法研究[M].冯军主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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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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