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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红文: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反思

发布时间:2015-07-17      来源: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点击:


但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有一种情况下应当例外,即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侵害人,他们都对被害人有侵害行为,但危害结果是何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这些侵害人均无罪,而应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这些侵害人都定罪,再从轻判处。
 

 

文 | 熊红文

来源 |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刑法的目的是要实现正义,而有时绝对正义并不可得,那么,是不是实现不了绝对正义,就彻底放弃正义呢?为什么不换个思维,转而去寻找相对正义呢?无罪判决,有的时候看上去很“正义”,但其实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幻的正义,只是刑法学家眼里的正义,而不是民众感觉中的正义。

 

作为一名司法者,作出一个无罪判决之前,应该想一想:正义去哪儿呢?刑法学界一直倡导的疑罪从无原则,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给当事人带来了正义吗?常识主义刑法观告诉我们,司法追求的不是刑法学界眼中的“正义”,而应该是民众心目中的正义。疑罪从无原则可以说彻底实现了刑法理论上的“正义”,但有时却可能偏离甚至远离了民众心目中的正义。所以,疑罪从无原则是值得反思的。至少在笔者前面说的例外情况下,疑罪从轻的原则离民众规范感觉中的正义更近,因而更符合常识主义刑法观。

 

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倡导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当彻底宣告无罪,而不是秉着疑罪从轻的“潜规则”,从轻发落。首先,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是很有必要坚持这个原则的,即对于单个人犯罪或者只存在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坚决宣告无罪。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绝不能按照疑罪从轻的“潜规则”,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但需要明确的是,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定罪事实存疑的案件,即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坚决宣告无罪。

 

而对于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是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宣告无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在作案现场是谁持刀刺死被害人的,二人互相推诿,口供矛盾,无法核实。这个案件中,甲、乙二人共同实施抢劫罪的事实是确定的,只是共同犯罪分工及实施中地位作用的事实无法查清,即在量刑事实上存疑,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宣告二人无罪。对于量刑事实存疑,应秉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各种可能事实中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对于这个案件,就只能推定甲、乙二人都不是刺死被害人的那个人,这虽然轻纵了真正实施刺杀行为的人,但保障了没有实施刺杀行为的那个人不受冤枉。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实践中,在共同犯罪分工和被告人地位作用查不清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反而推定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是主犯,都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一起判决死刑。这虽然使真正的主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付出的代价是冤及地位作用稍次甚至仅仅是从犯的被告人,这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了我国当前贯彻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但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有一种情况下应当例外,即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侵害人,他们都对被害人有侵害行为,但危害结果是何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这些侵害人均无罪,而应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这些侵害人都定罪,再从轻判处。下面举例作具体说明。

 

2013年第4集《刑事司法指南》发表了周光权教授文章《刑法观的转变与防止错案》,文中谈到1988年瑞士最高法院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两名年轻人见山下一路人在行走,就打赌各推一块石头下山,看谁的石头能砸中被害人。结果行人被其中一块石头砸死。司法机关查不清谁推的石头砸死了被害人。法院判两名被告人无罪。

 

周教授对该判决是充分肯定的,认为这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体现刑法客观主义的典例。但笔者认为这个判决偏离了民众的规范感觉,即不符合民众心目中的正义,违背了常识主义刑法观。严格地说,从控方角度看,控方理应明确指控并充分证明是谁推的石头砸死被害人,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且是涉及罪与非罪的事实。因为这是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间接故意杀人是以结果论的,即只有造成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结果未发生就自然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即间接故意犯罪不成立。本案中,两名年轻人都预见到石头可能会砸中被害人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但只有推下的石头真正砸中被害人者,其行为才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推下的石头未砸中被害人者,因为未发生危害结果而不成立犯罪,也不成立犯罪未遂(只有直接故意杀人才存在未遂)。如果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案件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是当然的结果。

 

但是,笔者认为,正义是相对的,司法本就不应该追求绝对的正义。查清是谁推的石头砸死被害人,这是绝对的正义,但有时候这种绝对正义并不可寻。司法机关只能通过证据的碎片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查明的事实可能无限接近事实真相,但永远不可能等于事实真相。换言之,司法机关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是司法规律,无人能改变。那么,我们就要尊重司法规律,退而求其次,实现相对正义。判决二人无罪,与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对二人从轻处罚,这两种判决结果,哪种对正义的伤害更大?笔者认为显然是前者。二人被判决无罪,没有人对被害人无辜遇难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如何平复?民众不禁要问:正义去哪儿了?

 

反之,以故意杀人罪对二人同等地从轻判处,虽然对于真正的凶手来说量刑偏轻,对于另一个人来说又量刑太重,但这个结果没有过于偏离民众心目中的正义。因为对真正的凶手虽然不得不从轻判处,但毕竟受到了处罚,对另一个人来说也不算太冤,因为他毕竟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恶意,且实施了同样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二人的主观恶性是相等的。只不过一个人运气好,没有砸中,另一个运气差,正好砸中了,因为运气的好坏而决定一个人有罪而另一个人无罪,这本身就是违背正义、显失公平的。

 

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看,另一个人虽然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恶念,但其推的石头并未砸中行人,未造成法益侵害,定当无罪。如果单独评价这一个人的行为,这个结论笔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本案事实是两个人打赌,这种打赌就是一种“造意”,没有这个人参与打赌,真正的凶手也就不会起意。况且,这个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恶意,且实施了这种置他人生死于不顾,视他人生命如儿戏的危险行为,真的不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吗?今天判决他无罪,下次他还会再实施同类行为,那时法益未必还能幸免于难。笔者认为,刑法客观主义不能走得太远,主观主义也有它的合理性。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融合和有机统一,才能离正义更近。

 

象这类案件现实中还有很多。比如周光权教授在《刑法观的转变与防止错案》一文中还谈到一个案件:甲醉酒驾车将行人乙撞倒,尔后逃逸。几分钟后,超速行驶的丙驾车碾压乙,同样逃逸。乙被发现时已死亡。法医鉴定不能确认乙是被甲撞死还是被丙压死。

 

周教授认为,从贯彻刑法客观主义出发,甲的撞击、逃跑、碾压三个情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情节,都不能对甲定罪,同时,由于无法确定丙被碾压之前,乙还活着,对丙也只能宣告无罪。严格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看,这个分析确有道理。因为甲可能仅仅是把乙撞伤了,甚至仅仅是轻伤,其行为怎么能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呢?而丙碾压的也可能只是一具尸体,根本不存在法益侵害的事实,其行为也怎么能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呢?既然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宣告甲、丙二人无罪。

 

但这个结论显然难以被人接受,因为偏离了民众心目中的正义。一个大活人,先后被一个醉驾的、超速的撞击、碾压,惨死在他们二人的车轮下,居然二人都无罪?人们不禁要问:正义去哪儿了呢?在民众看来,这个被害人要么是被甲撞死的,要么是被丙碾死的,到底是被撞死还是被碾死,有那么重要吗?难道非要查清是被撞死还是被碾死,才能对他们治罪吗?这难道就是刑法客观主义的正义逻辑?这种刑法客观主义,是不是离民众心目中的正义太远了呢?

 

从民众的规范感受看,如果宣告甲、丙二人均无罪,正义消失得无影无踪。反之,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二人均以交通肇事罪(具备逃逸的加重情节)从轻处罚,虽然对其中一个人稍有不公,对另一个人则稍有轻纵,至少离正义近了很多。这不仅是民众的感受,可能对甲、丙二人来说,他们都会对无罪判决感到内心难安,而对于查不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他们反而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

 

(发表于《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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