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即便说死刑是“必要的恶”,但在其适用上,也不能简单地“以暴制暴、以恶治恶”。在死刑的适用上,必须体现国家理性。
文 | 黎宏
来源 | 吴情树的法律博客——“清源论法”
《错案、死刑与法治》系列之十五:
死刑案件审理不宜片面强调从快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作为减少死刑错案的手段之一,我认为,可以考虑尽量延长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要匆忙地作出死刑判决,即便已经作出,也不要着急执行。之所以这样考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死刑的存在,在现代文明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或者说是一个矛盾。一方面,国家禁止杀人,将杀人作为最为凶恶的犯罪加以对待,以彰显人命是最为重要的保护利益,对其予以最厚重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自身却又通过刑法规定制度性地杀人。虽说这种制度性的杀人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且要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但终究还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这显然与国家禁止杀人的初衷自相矛盾;而且,死刑制度的存在也显示“生命无价”只是一个美丽的谎言或者一种自说自话,人命是可以剥夺的,只是理由各种各样而已,因此,生命并不具有绝对的存在价值,而只具有相对价值而已。在这种理念之下,还能期待人们相互尊重对方生命、不要杀人吗?值得怀疑。
另外,如果说在我国,保留死刑是一种无可奈何或者说是迫不得已的选择的话,则在死刑的具体适用上,就应当体现出这种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表现方式之一,就是延长死刑裁判时间。对此,只要看看国外的做法就可以明白。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仍然保留有死刑制度的大国只有美国(联邦层级和约一半的州)、日本和印度。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DPIC)”统计,美国一个死刑罪犯从判决死刑到最终执行死刑,走完所有死刑程序,平均要花11年时间,个别案件长达几十年。[80]日本也同样如此,从死刑判决到执行走完所有程序,平均也在8年以上。[81]如日本的邪教奥姆真理教的教主麻原彰晃,在我们看来可以说是十恶不赦、死有余辜的罪犯了。他因为主谋策划属下于1995年3月在日本东京地铁放毒,造成12人死亡及5510人以上受伤而被逮捕,之后,日本警方又发现其有其他众多的犯罪行为。但即便是这样一名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日本的法院也没有简单地对其从重从快,一杀了事,而是经过了9年的漫长审理,才在2004年以杀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武器罪等13项罪行的“首谋”罪名判处麻原死刑。但这只是对麻原死刑裁判的开始,远不是结束。之后,麻原提起上诉,日本最高法院于2006年裁定维持对麻原的死刑判决,并全案定谳不得上诉。[82]尽管如此,时至今日,麻原彰晃的死刑判决仍未执行。发达国家这种对死刑犯的超长时限的审理,在习惯于“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国人看来,简直是不可思议,甚至认为其有失残忍(因为判而不决,让犯人生活在恐惧之中,生不如死)。但这种反反复复、久拖不决的程序过程,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疑是在向世人昭示,作为理性存在的国家尽管可以判处某些人死刑,但作出判决本身也是一个反复掂量、自我折磨的过程。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这种超长时限的审判过程也是国家理性存在的体现。如果说作为国家组成人员的个人的杀人是因为其不理性的冲动的话,则作为理性存在的国家一定不能像个人一样鲁莽行事。国家在决定杀人即判处死刑的时候,必须经过慎重的考虑,而作为这种慎重考虑的表现形式,首当其冲的就是长时间的犹豫不决、左思右想。
在资讯发达的现代社会里,一旦发生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马上有众多新闻媒体围观、详细展示案件发生的现场、深入追踪案件发生的背景、向世人表达被害人的悲惨和诉求,这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是如何避免舆论审判或者说是舆论杀人的问题。舆论可以杀人,这是不争的事实,“人言可畏”、“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等说法就是其体现。舆论围观固然可以让人们了解事实真相,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但新闻事实绝不等于客观真实,更不等于法律事实。
新闻记者所描述的事实最多是基于其个人立场和消息渠道所收集到的,与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为准绳、按照特定的证据收集原则、以专业手段所收集到的事实绝不完全相同。即便相关媒体所报道的事实是从司法机关了解到的,但由于使用该事实的目的和观察该事实的角度不同,因此最终也难以说是法律上的真实。一些媒体可能出于博取眼球、提高媒体曝光率等商业动机的需要,使用一些悲情或者煽情的话语,极力夸张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等相关人员的诉求和情绪,进行违背事实的炒作,或者用价值判断代替事实认定,用观点表达代替真相调查,从而让公众的关注从事实本身转向事实之外的某些方面,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这种局面一旦形成,处于舆论风暴漩涡中心的司法机关往往难以独善其身,不得不被新闻媒体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所左右,并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目前所披露出来的死刑错案当中,大多存在类似情形。如佘祥林案中,如果没有“被害人”亲属的一再上访,对政府施加压力,就不会出现佘祥林险些被判死刑的结局。甚至可以说,在一些死刑错案当中,舆论为错误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些媒体并不客观的悲情渲染,催生了人们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同情,这种基于人类良知的同情反过来又加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基于“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本能而要求严惩加害人的心理,而且,在众人围观之下,这种严惩加害人、为死去的亲人复仇的情绪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成为一种道义义务。换言之,媒体将处于情绪支配下的被害人亲属绑架到了一种骑虎难下的境地,只能任由情绪支配到底了。这是一种非常可怕的局面。我以为,能够为这种局面解套的,恐怕只有时间了。人常说,时光是最好的良药。随着时间的流逝,一切都会复归平静,高兴的变得不高兴,而痛苦的也不再痛苦。研究表明,如同新闻炒作有一个从事实发生、新闻拓展到形成舆论高潮,而后声音逐渐微弱的完成过程一样,人的情绪也有一个发生、发展、爆发到平复的过程,这一过程会持续一段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媒体所制造的舆论还是被害人因为悲伤而产生的报复心理,最终都会弱化或者殆尽。时间会为媒体提供下一个炒作的话题,也会让在情绪支配中的人复归于理性。因此,适当延长死刑审判的期限,放慢死刑案件的审理节奏,对于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情绪、淡化舆论的关注,也是非常有效的。在这一点上,应当说,2014年审结的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不错的例子。[83]“12岁女孩被两名男子使用暴力强迫卖淫”、“女孩母亲上访要求公正处理被劳教”、“社会底层的弱势母亲持续不断地上访”等媒体描述,使得一个本来很简单的刑事案件一下子就成为了万众瞩目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当地法院一审、二审判处两被告人死刑之后,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过程中,女孩母亲持续上访,向法院施加压力,还借助新闻媒体频频亮相,要求裁定核准判处被告人死刑。在此过程中,又发生了当地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母亲以“扰乱社会秩序”为名而“劳动教养”,但最终被撤销的事件。此时,舆论的声音更是一边倒地支持被害人。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形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顶住了来自舆论和被害人方面的压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了对被告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两被告人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之所以说这个案件是个不错的例子,不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如何清醒理性、秉公执法,而是说其在结案的时间节点上把握得很好。此案从一审法院作出死刑判决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核准死刑,前后经历了6年之久。此时,舆论的关注点已经从本案中所谓的司法腐败、上访等问题,转移到法院如何在压力下维护法律尊严、被害人母亲是不是一个好母亲、强迫卖淫罪是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等其他问题上去了。此时适时地作出这种判决,并没有引起太大的社会骚动,也保住了两个被告人的生命,彰显了我国一贯坚持的“慎用、少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尽管现行的法律一再强调禁止刑讯逼供(包括变相的刑讯逼供),并规定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无效,但由于目前侦查机关整体的侦查手段比较落后,又有来自上级的尽快破案的要求、破案之后相关人员立功受奖提拔的激励机制,加之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的现实,以及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法定证据的法律规定,使得办案人员尽快破案的心情极为迫切,而以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后再去寻找物证的方式,便成为实现这种急迫追求的成本最为低廉的手段。但是,依靠刑讯获取口供,然后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是非常靠不住的。如果有关领导和司法工作人员能够遵循人类认识的客观规律,不单独对死刑案件要求尽快破案,并考虑延长审判时间,断不至于出现这么多的刑讯逼供。
事实上,给予死罪案件充分的审判时间,完全符合我国有关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关于死刑,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一不废除,二在适用时十分慎重。适用时十分慎重,除了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罪名进行严格限定之外,在程序法上也有严格要求。其中之一,就是对于死刑案件除了两审之外,还要求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而且,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死刑复核期限没有时间限制。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非常罕见的。一般来说,将没有被确定为有罪的公民进行长时间的羁押,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个诉讼程序都有时间上的要求。如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拘留不得超过30天,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检察院起诉不得超过1个半月,补充侦查不得超过2个月,一审普通程序审判不得超过3个月,简易程序不得超过1个半月,二审程序不得超过2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上的限制,这还引起了很多非议,一些学者要求对此也必须补充期限要求。但是,这种建议遭到了多数人的反对。立法之所以不规定死刑复核期限,是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尽量给一个已经频临死亡边缘的人以生的希望。[84]
遗憾的是,这种尽量延长死刑案件的审结期限的宗旨,在实践当中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从案发到呼格吉勒图被冤杀为止,为时62天,简直是难以想象的快;同样,在云南杜培武案中,案发到执行(死缓)也只用时1年半左右;河北的聂树斌案,从案发到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用时半年;最长的是湖北的佘祥林案,从案发到执行,也仅用时4年多一点。这种审判效率和执行速度,与国家所严厉禁止的个人不理性的杀人行为之间,有什么差别呢?只是换了个名义而已。
因此,在我国当前,即便说死刑是“必要的恶”,但在其适用上,也不能简单地“以暴制暴、以恶治恶”。在死刑的适用上,必须体现国家理性,即国家适用死刑本是为了谴责杀人者,彰显生命的尊贵,因此,国家在万不得已而选择死刑时,就应当万分慎重,最起码在审理时限上不要太过仓促和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