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拐卖儿童犯罪“买家”免刑条款不宜留

发布时间:2015-06-24      来源: 人民网    点击:

法治时评:拐卖儿童犯罪“买家”免刑条款不宜留

 

晨风

2015年06月23日20:42    来源:人民网    手机看新闻
 

连日来,社交互动平台被“人贩子一律该判死刑”刷屏,使得拐卖儿童犯罪的话题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焦点。本周,人大常委会召开,会继续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涉及有关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相关规定的修改。

“人贩子一律该判死刑”是一个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提法,针对任何犯罪行为都要考虑具体情节,分出罪轻、罪重来,再按律处罚。就连故意杀人罪也没有一律判死刑的规定,值得关注的不是“人贩子死刑”,而是“买家免刑”。

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买了被拐卖的孩子,只要不虐待、不阻碍解救,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主流观点认为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益,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然而细思此观点,则不难看出其混乱之处。如按此逻辑“出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考虑,绑架犯罪只要不伤害被绑架人,不阻碍解救,是不是就不追究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不行。若退一步假设“一个人买了明知是偷来的汽车,如果被发现后,不阻碍警方缴获赃物,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吗?”至少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是行不通的,依照相关规定“收购赃物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人身权利的绑架犯罪不会被免除刑事处罚,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买了被拐卖的孩子却为何能“逍遥法外”?

有关部门曾给出这样的解释:“本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规定得比较轻,并且幅度较大。这主要是考虑到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多是居家过日子,主观恶性不深,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运用较轻刑罚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安定。”姑且不论这样解释是否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面对当前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严重的现状,仅因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意不深、法制观念淡薄就免于处罚,这样做并不有利于打击犯罪,这样执法也有纵容犯罪之嫌。

此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刑法中关于“买家”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从(草案)修改中可以看到立法顺应时势的调整和变化,但此条款仍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留有免除刑事处罚的口子。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纵观其他国家立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免除处罚条款。如日本刑法对拐卖儿童和收养被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均追究刑事责任。拐卖儿童的刑期10年以下,收养被拐卖儿童的刑期7年以下。

为避免收买拐卖儿童者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联合国《打击人口贩运示范法》2000年通过《补充议定书》,对接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贩运人口者一视同仁,予以同样的刑事定罪。

互联网上流传着一句话“没有收买,就没有贩卖”,我国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严重的原因较为复杂,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或许不能完全避免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在刑罚严惩的威慑之下,定会有“买家”敬畏法律不敢铤而走险。如果“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对犯罪行为有所遏制,立法者理应不遗余力的尝试,以期避免类似拐卖儿童的人间悲剧再屡屡发生。




(责任编辑:郑源山)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