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期)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
文章来源: 法治政府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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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0日晚七点,第76期法治政府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科研楼B211会议室举行,论坛的主题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历来是行政法学界争议的焦点,而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酝酿,这也是法律界近期的热点问题。因此,此次论坛围绕这个主题请来了立法部门、司法部门以及高校的三位代表,他们分别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张世诚巡视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法官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何海波教授。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王青斌副教授主持。 ![]()
论坛首先由张世诚巡视员进行发言,他在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复议机关是否当被告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接着,蔡小雪法官着重讲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阐述了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诉讼之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最后,何海波教授从复议案件的数据说起,然后阐述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复议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行政复议案件由谁审理等问题,最后谈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观点鲜明。围绕论坛主题,三位嘉宾不同立场的观点与发言碰撞出了精彩的火花,为听众奉献了一场使人受益匪浅的讲座。
论坛精华摘录 王青斌副教授: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 今天晚上举行法治政府论坛第七十六期,我们请到了几位热门人物,分别是张世诚主任、蔡小雪法官以及何海波教授。今天的主题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一个绕不过去的内容,就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下面有请张世诚主任先发言。 张世诚巡视员: 同学们晚上好。 第一个问题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当年把公民权利分为三大权利: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不是不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而是通过其他法律保护,所以行政诉讼法出台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后来,随着社会进步发展,产生了一些对这样权利分类的质疑,是不是公民权利就只有这三个权利。随着认识的深化,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比较突出的是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社会权利,那么社会权利是否要保护,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要直面这个问题。当年在制定行政复议法的时候,我们就遇到这个问题了,当时试图扩大受案范围,因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因此不应该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当时想把教育权和劳动权都明确写入行政复议法。但是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还是没写入行政复议法中。 现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我主张将劳动权写入,要对公民社会权利有所体现。但是看现在的草案,受教育权和劳动权还是没有,这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如果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能否起诉,公务员呢,他的权利受到侵害能起诉吗,这些争论很大。也应该看到现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不断扩大,回头看二三十年,我们的民主法治还是在向前进步,这个潮流谁也挡不住。 学界认为只要规定哪些不属于受案范围就可以了,这确实是好的写法,但是我们还是存在着惯性思维,认为应该表述更明白,更倾向于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在逐步衔接,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例证。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这也是努力的结果。那么规章能不能纳入进来,再进一步能不能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纳入进来,这是后面要努力的。 第二个,行政复议是否前置问题。当时制定行政复议法时这个问题争议很大。一般的机关是愿意行政复议前置,国外也有这个模式。但学界都认为不能限制公民诉权,不能前置,两派观点相持不下。后来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的智慧,就是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郑天翔院长赞成行政复议前置,可能因为当时担心行政诉讼案例过多,造成法院负担过重。结果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后,国务院又出台了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几年发现案例都不多,大概当时行政复议案件一年七万件左右,行政诉讼案件十万件。后来行政复议前置的呼声越来越高,主张要把行政权利穷尽后才能使用其他救济。我比较守旧一点,对目前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规定比较满意,就是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此次草案对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没有进行修改,我认为改的可能性也不大。 第三个问题,复议机关当不当被告。行政复议机关不愿意当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复议机关变更了最初的行政决定,那变更的行政机关就是被告,所以行政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就都维持,这样行政复议自我纠错的能力就发挥不出来。现在很多研究也都觉得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的不用当被告,是迁就了行政机关,我不赞成。我们要调整的不能是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应该调整行政机关考核机制等问题。 第四个问题,起诉后是否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规定不停止执行,草案目前还是规定不停止执行,我接受应松年老师的观点,要把不停止执行改为停止执行,我也比较赞成。从国家法律形象来说,还是规定停止执行比较好。 王青斌副教授: 张主任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范围衔接、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复议机关是否当被告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从内容看偏向保守一点。下面请蔡法官谈谈这个问题。 蔡小雪法官: 我接着张主任的谈话往下讲,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身权和财产权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的权利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院才能受理。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当时王汉斌的解释是说为了要逐步扩大,担心行政案件数量太多。我举个例子,1986年治安处罚条例出台,治安处罚条例出台后,最高法院发布了贯彻治安处罚条例的通知,在1987年开始筹备行政庭的时候,当时估计治安处罚条例实施后,按照万分之四的比例来受理的话,全国法院每年要审四十万件案子,法院负担太重。但是现在每年治安处罚起诉的案件连万分之二不到,当时错误估计了老百姓起诉的热情。客观来讲,中国老百姓骨子里还是认为民不与官斗,这种情况目前也是得到延续的。因此在这种情况来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大的,并不是说法院承担不了的。 受案范围还涉及到教育权和劳动权问题。关于教育权最早的是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北京最先受理下来后,全国各个地方都开花结果,开始受理这类案子,但是后来北京反而不再受理,现在也不受理。在05年的时候,教育部和最高法院准备制定一个受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规定,但最后这个司法解释停了,最近几年又开始制定了,但是分歧还是比较大的。当时我们主张可以受理的时候也是钻了个教育法的空子,它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时候可以进行申诉。当时起草司法解释的时候也划了界线,就是教育权的问题和学校自主权的问题。如果学校行为影响到学生升学、学位证书、学历证书以及直接影响到学生财产权的时候,那么这些法院是可以受理的。其他的权利,比如教学安排,或者不影响到学生升学、继续留校学习等问题的是属于教育自主权问题,法院不予受理。当时关于受理起诉学校案件我们还列了一个理由,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未成年人、妇女的教育权如果收到侵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如果他们都可以为什么其他群体就不可以呢?显然也是应该统一的。所以现在法院在受理学校案件方面基本上是放开的。还有个受案范围的扩大是《信息公开条例》,它属于知情权,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对目前行政诉讼法草案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大满意,第一个方面是草案列举了很多,以前是八项,现在是十多项,都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必要列这么多,概括规定就可以了。第二个是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知情权等应该进一步明确。第三个方面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哪些。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四项,国防外交、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现在草案争议比较大的是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方面法国是完全可以的,我04年去法国时法国每年行政案件15万件左右。大概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政府工作人员、公立学校等机构对职员的处分,第二类是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的财产纠纷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等,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宽的。很多国家都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我国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比较反对,因为这是政府管理行为,存在特殊性,如果可以诉讼不便于任用干部。 在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复议的最终裁决权这个问题也是争论比较大的。行政诉讼法刚实施的时候有四部法律规定了最终裁决权。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如果申请复议,就是最终裁决,这种是叫做选择性最终裁决。2010年法律修改后,这两个管理法合二为一,删除了这一个条款。还有就是专利法和商标法也都规定了终局裁决,当时要加入WTO时,国外反对这个规定,所以在加入WTO前针对这方面对商标法和专利法进行了修改,现在也不属于终局裁决。现在规定终局裁决的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国务院作出的最终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另一个是复议法第30条。在加入WTO后,国外对第30条有很多批评,因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一定要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当时在起草行政诉讼法时,针对第30条国务院和法院的意见是相反的,最后折中为现在这样的规定。 关于国务院是否应该当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国务院不当被告,那么任何机关如果不受监督,就可能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国务院也应该受到司法的监督。我个人主张是国务院不处理具体案件,这样就不会陷入个案之中。那么要不要取消最终裁决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也比较大,现在看来发展趋势是最终裁决的情形会越来越少,当时提过几种情况:一是法院不宜处理的;二是要求高效处理的,比如出入境方面;三是行政机关要从宏观角度把握的案件,比如土地征用案件。我个人认为部分最终裁决的保留也有一定好处,要将其绝对排除出去还是要一定的过程。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那么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很多人提出行政诉讼向行政复议看齐。现在的分歧点有两个,第一个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能不能提起诉讼。第二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不要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基本没有太大争议,都是希望纳入的,草案也是这样规定的,但也是有限制条件的,就是要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这样的考虑是担心存在滥诉。因为现在存在两种倾向,一方面是政府做什么事老百姓都觉得不对,这是由于政府的信用透支,另一方面是民粹的思想也比较厉害,都是站在个人的立场来说,而不是对方的立场。滥诉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大量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浪费纳税人资源。例如信息公开案件数量非常大,最近了解到,南通市有一对父子两年内提起了七百多起信息公开案件。再比如拆迁案件,一个案子可以演变到十几个二十个案件,这是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第二个大问题是关于诉讼当事人。首先讲被告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该变更时不变更,这样就形成了复议流于形式,那么这样的设计就没有价值。与此同时,法院希望被告的级别越低越好,这样受到的干预就会小点。我主张不论维持还是变更,都由复议机关当被告比较合适。因为经过复议为什么要维持行政行为,下级机关应诉时可能很难讲清楚复议机关的依据。第二个是行政机关在诉讼时想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机关当被告,那么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原则,下级机关无权改变行政行为。 第三个问题,经过批准的行政行为谁是复议机关,如何与行政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的解释的规定经过上级批准的行政行为,一般还是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在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过批准的行政行为在复议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批准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四个问题,先予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不停止执行,但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两个条件,一是这个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二个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法院是否执行?最高法院最后的批复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执行。实际上来讲,绝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在诉讼中法院不予执行。但是法院留了一个口子,就是可以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予执行。但是有些地方法院仍然在诉讼中强制执行,出了很多问题,后来最高法院发了紧急通知来规范。 王青斌副教授: 蔡法官着重讲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阐述了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诉讼之后如何处理等问题。下面有请何海波教授发表自己的观点。 何海波教授: 关于行政复议法我找了一些资料,我根据最高院和国务院法制办提供的官方数据做了统计图表。第一个是全国历年行政复议案件的案件数量,总体上看,从1999年行政复议法全面实施以后,我们的复议案件是在“挣扎着”增长,中间有起伏,最近两年增长还是比较明显。但是即使这样,我们一年复议的案件数量也只有十二万件多,远远不及信访案件数量,甚至不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第二个是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我画了三条线,最上面是支持行政机关一边的决定,这条线一直居高不下,到09年达到了百分之六十六,后来趋势得到遏制,但仍然在高位保持。支持老百姓的线从99年后一路走低,到09年以后基本稳定在8%、9%。第三个图表是几类常见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数量,好消息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下降,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在复议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在下降,这预示着强制国家的形象在淡化。第四个图表反映的是几类较新的行政案件的数量,如行政征收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这一方面反映了这几年行政复议案件的新的趋势,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复议机关承担起了当前一些社会热点问题纠纷解决的任务。下面我主要讲这么几个问题。一个是行政复议功能定位。第二个是行政复议范围、手段和程序,第三个是行政复议案件由谁审理,第四个是和行政诉讼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一,行政复议功能定位问题。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是基本的关系,涉及到基本的定位问题。从历史的视角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纠纷解决法治化进程的一部分。传统的中国,只要发生纠纷就可以找上级解决,信访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是法治化的渠道,因为它们都有一套标准,体现了国家治理方式的转换。从国际视角来看,西方国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中国恰恰走了中间道路。英美国家中,类似于复议的制度解决了绝大部分的行政纠纷。以英国为例,它的行政裁判所解决了大多数的行政纠纷,最后只有百分之五左右的案件到了法院。以至于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一年的行政案件也就五千件左右,差不多一个王座法庭就可以处理所有的司法审查案件,所以司法审查数量非常少,法官非常精英化。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模式,比如法国、德国,行政法院案件数量非常多。德国一年的案件在四十万件左右。它的缺点是行政案件的繁简没有分流,以至于案件数量很多时法官案头会积压大量案件。意大利是做的最糟糕的,它最高法院的案子八九年也审不完。中国正好走了中间道路,我们不是像英美法系那样要穷尽行政救济,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所有案子直奔法院。而且不但在制度上我们走了中间道路,我们在机构设置上也走了中间道路。我们全国三千多的基层法院都有行政庭,一万多个行政法官,另一方面我们有数量更为庞大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三万零三百多个,承担了相当数量的行政纠纷解决任务。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纠纷解决法治化努力的一部分,而且有人提出在未来要把行政复议打造成行政复议纠纷解决的主渠道,这能够实现行政纠纷解决案件的繁简的分流。如果憧憬未来理想的纠纷解决体系,也许在中国,一年的行政复议案件一两千万件是合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一百万件是合理的,而信访案件一年十万件才是合理,现在却完全颠倒了。 下面我讲第二个问题,行政复议范围、手段和程序。法官和立法人员的角色决定了他们是比较保守的,而学者需要更超前一点,学者的超前不代表现行的法律必须要实现,而是从更大的视角里看这个问题。如果要实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主渠道这个目标,那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如何设定。我基本的想法是我们现在能信访的都可以去复议,不要管是什么权利,凡涉及公民权利都可以复议。首先是在法律规定上拓宽受案范围。第二个,要开门立案。行政复议机关不要搞受理程序,就要像信访一样,信访是没有受理程序的,只要材料齐全就行。就像去医院看病,不管有没有病先去挂号,立案就是类似挂号的程序。第三个,行政复议的处理方式似乎比行政诉讼更加灵活一点。比如,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可以改变,但是信访中行政机关改变更灵活。夸张一点说,我觉得现在的行政复议规定是违宪的,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所以现在行政复议法在处理方式上大大限制了受理机关的权力,这与宪法制度不符。第四,行政复议程序中立问题。现在有个提法叫行政复议司法化,很多人想象成像法院一样审理案件,这是错误的。我们行政复议司法化不是使复议程序像司法一样严格和繁琐,而是要求复议机关做到不偏不倚。行政复议基本的程序还是要有的,比如通知当事人,进行简单的听证,告知诉权等。 第三个问题是谁来复议。全国有三万多个复议机关,太分散了,这是不行的。以后可能需要把案子相对集中,这个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但是总的原则是把专业性很强的或者专业事务色彩非常明显要摆脱地方干预的,那就鼓励由上级复议,其他事项尽量放在地方政府,这是宪政问题。现在学者比较关注复议机关的相对独立性。目前的问题是,复议案件的经办人员完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缺少足够的独立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复议的成效。但是有些学者所设想的独立设置一个委员会,请外面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复议,我觉得这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的政治体制不会接受。我把我们的政治体制叫做“政治承包制”,就是中央把事务承包给地方,以省委书记省长为首的班子负责,往下又承包给市委书记和市长为首的班子。同一级里领导班子要负总责,所以不会请外部人员替他做决定。如果真要引入专家,我觉得做的比较好的就是像北京这样,专家基本上起到了咨询功能。再向前走一步,专家做一个初步决定,复议机关领导可以对这个决定行使否决的权力。还有一个是复议人员专业化。现在进入法院检察院是要司法考试的,但是进入法制办就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我在想以后进入法制办的人员是不是也需要都通过司法考试,打造复议经办人员的专业化。这不但有助于办案,也有助于复议机关对制度的认同。 第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首先,要不要穷尽行政救济。张世诚主任讲了立法背景,我个人觉得目前的制度非常好,保持了制度的灵活性,原则上由当事人选择,法律法规规定时才有复议前置。我认为专业性非常强,政策性非常强或者案件数量非常大的领域可以进行复议前置。一律穷尽行政救济的设想太天真,因为目前复议这个渠道解决问题效率较低。目前的状况是,在起诉之前当事人提起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7.6%这是武汉大学黄启辉教授对四十家法院两千多份裁判文书分析后得出来的。说明当事人选择复议的积极性不高。另外,一律强调穷尽行政救济会使法院行政案件更少,而我国法院精英化程度还不够。第二个,行政机关不予复议。一种观点是,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那么当事人就起诉,但现在的问题是有的当事人不愿意直接起诉要求审查原来的行政行为,而是起诉要求法院责令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这样的诉讼法院要不要受理,这就涉及到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我个人认为,目前行政复议还是上级监督下级色彩比较浓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向法院提起这类诉讼。 第五,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做不做被告的问题。我的态度很明确,复议机关应当一律做被告。我们现在的制度设计比较糟糕,因为这对复议机关起到非常坏的激励。改变的方案有两种,要么一律当被告,要么一律不当被告,这都比现在的方案好,避免了复议机关机会主义倾向。我倾向于一律都当被告,理由刚刚蔡法官讲过。第一,这可以督促复议机关去积极行使复议职责。第二,复议机关的决定如果由下级机关当被告就不合适。这个问题难在什么地方,不但法制办一致反对,法院也不太积极,因为这样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就高了。这个问题需要行政审判体制改革来实现,比如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我个人建议由中级法院审一审的行政案件,基层法院不审行政案件。 王青斌副教授: 何海波教授从复议案件的数据说起,然后阐述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复议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行政复议案件由谁审理等问题,最后谈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观点鲜明。我提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理想化的状况应该是什么样的?第二,反对复议机关做被告,实务界及理论界通常有两个理由,第一个,复议机关是解决问题的,功能定位类似于一审法院,为什么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时以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换了复议机关就要当被告了。第二,如果假设复议决定有生效期,如果在期限内去起诉,那么复议决定就不发生效力,有这样一个规定的话,那么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是否可行。下面希望三位就这两个问题发表看法。 何海波教授: 法制办的理论是行政复议是裁判型的,哪有让法院当被告的。这里他们混淆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把行政复议等同于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没有绝对的界限,但是还是有大致规律可循。如果是司法行为就要严守中立,超脱于行政日常事务,现在问题是复议机关是行政系统内行使职权的机关,在处理事务时并非严格中立。 蔡小雪法官: 上下级法院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行政机关是直接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要绝对服从上级,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不同于法院裁判。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我觉得复议和诉讼的范围要有所区别,复议的范围要大于诉讼的范围。因为行政复议是内部监督机制,行政诉讼是外部监督机制,这存在很大区别。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裁决人所才裁决的案件,比如商标确权案件,专利确权案件等时,这样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到复议案件之列,因为它本身就是由法院审理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进行复议就没有太多的意义。 学生提问一: 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地方法院有很多手段将当事人拒之门外,那么这样的立案难问题怎么从立法的角度来解决呢? 张世诚巡视员: 立案难也是调研的时候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找了几个行政法院立案庭的庭长,发现基本思想是怎么不立案。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确实很多问题比较复杂,法院解决不了,也有为难之处,所以就想办法不立案。当时起草的时候也关于这个写了几条,比如不立案要给予书面理由。但是法条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总是与实际有距离的。 蔡小雪法官: 立案难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到现在一直难以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为此前前后后也发布了很多文件,但是目前来看效果不是很好。我觉得从立法上来解决还是有点困难,该立案不立案的原因是因为受到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干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专门写了如果下级法院不立案,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就是想保护当事人诉权。从02年实施到现在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与法院的考核机制,以及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存在很大关系。针对这个问题有人提出成立行政法院,像何海波教授提出由中院受理行政案件,有些地方试点集中管辖等等。但是行政案件受理难最核心的问题还是体制的问题,这得不到彻底解决的话就很难解决立案难。这种情况下指望短时期靠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还是不大实际,它需要长期逐步的解决。 何海波教授: 行政诉讼法这次修改在立案难问题上下了很大力气,但是如果指望这几条解决立案难问题的话就太幼稚了。因为真正的难题还是法院缺少独立性和权威性。比如规定可以口头立案,但是现在即使有书面的材料立案都存在困难,口头立案的规定就解决不了问题。当然是不是设置行政法院就另说了,这涉及到成本问题,包括设置行政法院的成本和诉讼成本,设置的多就会浪费纳税人钱,设置的少就可能带来诉讼的不方便。我要强调的是不管什么方案都必须解决法院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问题。 学生提问二:知识产权确权案件完全由一中院来受理,这主要与地域管辖因素有关,但是随着这类案件数量增多,可能带来很多问题。这个问题怎么看? 蔡小雪法官:专利商标案件现在的是由北京一中院管辖,那么这只有行政诉讼法修改才有可能分开。现在这是一个特殊问题,不是很好解决。那么现在都由一个法院来审理的话最大的好处就是专业性很强,第二个保持了案件适用法院的一致性,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何海波教授:我补充一点,讲讲美国的经验。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政府做的决定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在哥伦比亚特区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自己家乡法院起诉。但是专利商标案件比较特别,都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了几乎所有的专利商标案件,法官对这个问题非常专业。
声明:以上是本期法治政府论坛讲座主要内容摘录,根据现场录音和文字记录整理,主讲嘉宾和评议嘉宾的发言部分均未经本人审核。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沈成骄,图/沈成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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