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治文化的基本构成
1.任何一种文化体系,都存在和表现于人和社会行为的若干基本层面,大体上包括:事实上(自觉或不自觉)的基本精神或理念层面;社会化的组织(制度、体制、管理机制)层面;具体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规范层面;积淀为传统和风俗的实践方式、行为习惯层面;等等。文化就是它们所构成的整体,是它们的统一性样式和风格。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群体的文化面貌,就是通过人们在这些层面的表现形成的。一种文化体系的性质和特征,也是由它在这些层面上的表现所构成。
法治文化也是如此。关于我们的法治文化,需要并且应该从这些基本的层面上加以考察,才能较深入地把握它的内涵和建设目标,并理解它与西方法治文化之间的异同。
2.在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或理念层面,有思想基础和核心理念两大问题。
(1)法治精神的思想基础或理论前提,是如何回答“法与人”的关系问题:法是什么?法从哪里来?法的权力属于谁?法是服务人的还是压制人的?法治下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为什么要立法、执法、守法?等等。只有在这些问题上形成清晰、透彻的理念和共识,才能产生自觉的法治意识,奠定弘扬法治精神的思想基础。
法治不只是一种形式、一套法律规定和条文,更是一种精神,一种民主的和科学的理性精神,一种文明的精神。从根本上说,法是一种价值体系:它总是反映和代表着人们所追求的利益、权力、社会规范和理想;法以硬性规范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作评价和约束,以维系一定社会的基本价值关系和价值准则;法的意识则是人们对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秩序和规则的理解,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程度。从这个角度讲,具有法的意识、法的觉悟、法的能力是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
既然如此,那么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人民民主,就合乎逻辑地成为建立和阐述我国应有的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直接基础。只有在理论上讲透、在实践中充分体现出法的主体是全国人民,法是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治理国家社会的“公器”等,才能使人民理解并信任业已提出的“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理念的价值,并进一步相信,在社会主义法治下,实现这些口号有着更为充分的必要性和切实基础,使弘扬法治精神成为人民自己的愿望和共识。
(2)一般认为,“正义” 是法治的核心价值理念。但“正义”是个高度抽象的价值范畴,具体到“谁之正义、何种正义”时,在不同的理论体系、文化传统和社会环境下,则有不同的阐释。自文艺复兴以来,世界各国的价值追求和政治实践,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自由为核心”和“以平等为核心”的两大类不同“正义”模式。两大模式在理论上似乎难分彼此,而它们在实践中的贯彻,却直接表现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的差别:以美国为代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文化突出体现了前一种,即以人的自由为最高的正义价值,一切围绕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展开,并尽可能将其贯彻到底;而以我国为代表,坚持社会主义的价值导向,实际上突出的是后一种,即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公平权利为核心,努力通过消灭剥削和压迫、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来实现理想的正义。依此看来,明确以“公平正义”、即“公平型的正义”为我国法治文化的核心理念,不仅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而且也较为符合我国一向重“公”贵“平”的民族文化传统。
3.在社会化的组织(制度、体制、管理机制)层面,我们面临着体制改革和建设的双重任务。在这个层面上打造法治文化,是一项与经济体制改革相联系、包括政治和文化体制改革在内的社会整体性改革过程。我们不仅要大力建设和完善司法体系,更要求国家的政体和全部上层建筑,都要从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从权力高度集中的管理方式转向“主权在民”的民主管理方式,从习惯于单一行政渠道的执政模式转向适应(包括经济、法律等在内的)多种渠道的执政模式,等等。而正在不断深化的体制改革也证明,改革的正确目标和方向离不开邓小平所说的“保障人民民主”。邓小平说“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其关键是“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说,通过“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彻底革除人治的弊端,全面地实现适应法治、实行法治、服务法治、保障法治的系统化设置,是建立法治文化的硬件基础和切实保证。总之,改革也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一体化进程。
4.在行为规则规范层面,我们同样面临着改革和建设的双重任务。法律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及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一项法律就是一套规则和规范,全部法律则是国家和社会统一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规则规范的有机系统。法律不仅代表着国家社会的基本价值规范,而且承担着依靠公民维持社会秩序、保持安全和稳定的职能。尊重和执行法律,是承认和维护现行国家制度、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的最基本的政治表现和道德界限。
除法律外,社会上还有其他的规则规范形式,例如政策与道德。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条例等,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往往有“半法律”或“准法律”的效力,但它们终归不具备法律的普遍性和恒常性;道德是人们心中的信念和规范,它的适用范围比法律更宽泛,其影响力也往往比法律更深入细致,但道德标准本身往往是多元化、非刚性的,因此道德也终归不具备法律的公共性和制约力。除法律、政策、道德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如某些区域性、行业性、团体性、技术性、民族民间风俗习惯性的规则规范形式等。
法治文化的规则规范体系意味着,所有这些规则规范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或基础上成立,而不能与法律特别是宪法相冲突;各种规则规范都与法律保持整体的统一,彼此间保持和谐互补、积极互动的良性关系。由生活中这些规则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就像一幅“文化地图”,具体地显示着一个法治社会的“文化骨架”和逻辑结构。
5.在日常实践和行为习惯的层面,是指将上述内容(精神理念、组织结构、规则规范等)转化为社会和个人普遍的自觉行为的过程及成果。法治文化的打造,必然最终依赖、表现于法治精神在生活实践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的贯彻和体现。所以,这个层面涉及的时空范围最大,可以说事实上覆盖了我们的整个社会生活的持续过程。大到宏观理念和长远规划,小到某一具体操作和行为细节,都有一个是否以及如何贯彻体现法治精神的问题。只有当法治精神真正贯彻到现实生活中时,法治文化才能成为现实。
法治文化是现代社会和谐的文化基础。现代社会的和谐与古代社会的和谐有着根本的不同。古代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在维持“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所以更多地是依赖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文化面貌。而现代社会的和谐,则只能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之上,是一种深层次的、持续的、稳定的和谐。事实往往是这样:越是在健全的法治社会里,尽管法律很复杂、详尽甚至繁琐,在人们一切都照规矩办事的情况下,“人”就似乎越显得简单、朴实、直率,社会的道德风气也并不很差;而越是在法治不到位、法律法规简单划一、大家都不在意法律规则和程序,一切全凭个人良心和智慧、甚至凭个人“关系”办事的社会环境中,“人”就越显得复杂、曲折、机心过重,相互攀比和防范越多,而社会的道德风气越难以掌握。这就是说,只要规则和程序体系本身是合理与和谐的,并且让人们都能够做到对规则信任,对程序放心,那么社会就比较容易保持和谐。
文化寓于生活,贵在积累。当一种生活方式日积月累、最终积淀为人们的一定传统和风俗习惯的时候,它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文化,而非仅仅是书面或口头的文章。由于现实情况的极端复杂性和非法治传统因素的顽固性,我国法治文化的形成,绝不是用一纸宣言或几道命令就可以完成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艰难曲折的社会改造工程。这里需要有坚定不移的决心,更需要用坚持不懈的行动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去推动,不断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过反复的调整和磨合,才能真正实现。
四、法治文化建设的任务
我国的法治建设已在改革开放中艰难起步,并且正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但不能忽视的是,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由人治文化主导,缺少民主和法治传统的社会。除了经验不足以外,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心理习惯、行为方式中,还有许多旧的传统烙印,至今仍严重妨碍着法治建设的深入,不利于法治文化的形成。
这些源自传统习惯的不利因素总体上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以人治的眼光看待法治,以人治的思维构建法治,以人治的方式实行法治。一句话,将法治人治化。这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大思想障碍,是法治文化建设必须要解决的任务之一。
将法治人治化的主要表现有三,即将法治单纯地形式化、手段化、部门化。
第一,单纯地形式化,就是将法当作一个孤立的对象,只看见法律的形式,看不见法律的实质,只从形式上看法律体系的特殊性,不从内容上看法治精神的普遍性。以为法治就是法律条文、司法机构、司法程序和执法手段的自我完备,就法论法,不能将其与人和社会的全面生活相联系,结果势必将法治建设当成一件纯粹形式化、事务化、技术化的过程。例如,把实施法治与以人为本对立起来,其实是没有理解法治正是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的根本条件;把实现依法治国与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当作是相互冲突的,其实是没有把实行法治看作是我国实现人民民主的根本方式;把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其实是没有理解执政党坚持依法执政,正是它的先进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所在,等等。
在各种将法治单纯形式化的观念中,莫过于将法律与道德相割裂、相对立的思路了。其实,法律与道德都属于社会的价值规范体系,都起源于人的生存发展所依赖、所需要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对于同一社会主体,相应的法律和道德之间虽然表现出层次性、功能性等形式上的差别,本质上却是相通和一致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文化应该而且必须包括道德,是一种法律与道德良性互动、融为一体的现代文化。当人们仅仅看到法律与道德之间某种形式上的差别,或者脱离了现实而将某种抽象的道德当作唯一道德模式的时候,就会忽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将它们看作是外部对立的关系。当有人以为法治无关道德,或以为法治化就是普遍诉讼化、天天打官司,因而表示忧虑,并提出要以“德治”补充“法治”的时候,他们不知道,这实际上是在误解的前提下否定了法治,并退回到人治上去了。因为道德与德治是两回事,德治从来都只是人治的口号,在法治下重视道德建设,并不等于实行德治。在我国传统文化的背景下,一再出现对法治与德治理解的这类混乱和纠缠表明,如何处理法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一个特色议题,值得深入研究。
第二,单纯地手段化,就是将法律只当作是治理的工具或手段,将法治仅仅理解为治国者运用这些手段的一种方法或策略,却忽视了法的主体性、公共性和权威性的基础。法律当然具有社会治理工具或手段的功能,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它究竟是谁的工具和手段,是少数管理者的还是全体人民的?正是这一点成为人治与法治的分界点所在。将法治单纯手段化的实质,恰恰在于它总是脱离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将法治当作了管理者的特权,而将广大人民群众仅仅当作了治理对象。这就势必将法治的功能片面化、单向化,只强调其“治国”、“治民”的一面,而忽视其“治政”、“治官”的更重要一面。
在这种意识下,至今仍有不少人分不清“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虽然有时说的是“依法”,但实际上要的还是仅仅以法律为手段去管别人。例如,一些基层干部说“实行法治,就是要依法治刁民!”就形象地表达了这种矛盾意识。而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中,若不是将其中“依法”降低到“以法”的层次上理解,这个提法就会成为一个逻辑上不对应、难以成立的命题。因为只有在人治的条件下,“法治”(实即古代的刑治)与“德治”才能同时作为“帝王之具”,即统治者的左右两手,达成自然而合理的“结合”,否则这种结合就无从谈起。然而许多人觉得这个提法合情合理,就是因为还没有看到,“依法”与“以法”之间的一字之差,意味着法究竟是治国的“根据”还是“工具”,亦即贯彻法治还是人治的本质差别。只有当人们把“法”和“德”都当作是工具时,二者的这种“结合”才是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然而这恰恰是人治的思路。
第三,单纯地部门化,就是将实现法治仅仅看作是司法部门或司法系统的职责,将法治理念仅仅当作是司法系统应有的理念,有意无意地将立法、执法、知法、守法的各个环节机械分开,使法治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精神实质和文化体系而得到确立和发展。
诚然,实行法治意味着对司法工作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寄予了更大的希望。法治精神是一种无私无畏、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精神。从事这一特殊领域的事业,需要立法和执法人员有高度的文明素养、庄严的使命感、自觉的敬业和献身精神,才能忠诚地代表法律和人民的利益,唯一地为着人类的真理和正义行使手中的权力,称职地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但这并不是法治文化的全部。在现实中,法治不等于“法院政治”或“法官统治”,法治文化当然也不能归结为“治安文化”、“诉讼文化”、“刑罚文化”。
单纯将法治部门化的实质,其实是将法治单纯形式化和手段化,忽视了法治精神的必然结果。没有普遍的法治精神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那么就至多只可能产生一些部门性的、低级层次的文化现象,而且难以避免司法系统的人治化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样不仅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而且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公共管理要法治化,是现代制度文明的一个特色。因此,并非只有司法系统才需要法治,而是我们国家的各个系统都需要法治:干部队伍建设要法治化,教育要法治化,科技管理要法治化,文化市场要法治化,社会保障体系要法治化……同时,法治精神也要成为每一个普通公民的精神支柱,人人懂得法律的神圣,从而遵守法律,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监督政府和公职部门,依法参与公共管理,等等。总之,我们做一切事情,都要讲究合法性,立规矩,遵法理,讲文明,重实效。事实上,在人类与自然之间也需要法治。胡锦涛说:“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这就是普遍法治精神的贯彻。
防止和克服法治单纯部门化的出路,也是防止和克服上述两大不利因素的出路,在于从理论到实际重新确立法在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同时确认并落实全体人民对实现依法治国应有的权力和责任。例如,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知法水平,并非仅仅从“普法”开始,而是需要从立法开始。法律体系总是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任何一项立法的提出,都需要经过充分的、科学的论证。这个论证的过程就是相关所有人参与的过程,也是向所有人普及的过程。物权法的诞生已初步证明了这一点。越是在人民群众最广泛地参与基础上完成的立法,就越是能够产生最大的执行效力和普法效果。法治文化建设的前途,也在于此。 (感谢李德顺教授授权转载,原文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