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拓展虐待罪的主体范畴,不应将其再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同时还应将虐童行为单独列项,并将该款项的犯罪形态改为行为犯,以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那些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的真正“兜底条款”。如此,才能使幼师虐童行为真正回归本源,从而真正地保护被虐儿童的合法权益。
文|四剑斋主
来源|四剑斋主的法律博客
据《新京报》报道,北京古城民族幼儿园小班的4名儿童,在今年3月间被老师用针状物扎伤。据了解,北京石景山警方已将涉嫌针扎孩子的孙姓女老师行政拘留。
将涉事的孙姓女老师行政拘留15天,这是警方在职责范围内能做的最尽力的事情。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却很难说得上能够实现治理虐童现象的质的改观:不仅不能安抚慰藉那些被虐儿童及其家长们的心,而且不能对那些虐童以及潜在可能虐童的幼师起到惩前毖后、以儆效尤的目的,往往是此地虐童事件刚告一段落,彼地类似事件又开始上演。从应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角度而言,虐童案频发迫切需要我们从刑法的视角去思索考量。
目前,幼师虐待儿童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虐待罪要求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此幼师虐童行为一般无法认定为虐待罪;侮辱罪要求告诉才处理,公安机关显然不能以此为由启动刑事程序;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而现实中大部分被虐儿童都没有达到轻伤标准,只有少部分严重人身伤害的才会以此定罪处罚。所以,对于大部分虐童行为来说,以上三种罪名并不适用。而实践中将一些并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幼师虐童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温岭虐童事件),其实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司法无奈之举,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虐待罪比寻衅滋事罪更符合幼教虐童行为的定性。
第一,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幼师虐待童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幼儿园内,幼儿园的秩序是一种教学秩序,不论幼师虐童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学秩序,都不宜将教学秩序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否则属任意类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实践中幼师动辄使用针扎、封口、拎耳朵等手段对儿童进行体罚、虐待,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其行为更多是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符合虐待罪客体特征。
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幼师虐待儿童行为更符合虐待的行为特征。虐待罪的行为表现为持续地、经常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如殴打、侮辱等;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之一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对被侵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摧残。虐待行为或多或少地都对被虐待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摧残、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影响了被虐者的身心健康,尤其对于正处成长发育阶段的儿童更是如此。所以,幼师虐童行为在本质上属虐待,而非寻衅滋事。
就此而言,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拓展虐待罪的主体范畴,不应将其再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幼儿园负有监管义务的所有员工(幼师、行政人员等)都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还应将虐童行为单独列项,并将该款项的犯罪形态改为行为犯,以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那些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的真正“兜底条款”。如此,才能使幼师虐童行为真正回归本源,从而真正地保护被虐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