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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交通事故案例解析:路上,那些不该发生的碰撞

发布时间:2015-06-23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

图为北京一中院法官丁宇翔接受媒体采访。刘诗源 摄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因未按规定停车,责任承担比例为40%。

 

  挂车未投交强险,牵引车先赔

  2013年11月19日,张某驾驶车辆(牵引车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挂车交强险。

 

  法官释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先由张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开车前未查四周,轧人需担责

  2013年3月1日,乔某驾车从停车位内起步时,由于行驶发生障碍,下车检查时发现周某倒于车辆前部下方,经医生检查周某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的调查及对周某的尸体检验表明:周某是醉酒后丧失感知能力,持续滞留在机动车前下方,导致乔某车辆起步后将其挤压致死。周某系胸部及颈下部受较大外力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周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周某本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同时,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

 

  被自己车撞伤,情况特殊可赔

  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钱

  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车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划分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5月20日,车某驾驶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起诉要求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某认为,事故是因康某骑自行车过快才造成的,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愿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某负事故全责,而车某未能举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故车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

  结合此次发布的案例,北京一中院法官提示公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注意留存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应留存急救、护理等相关费用的票据,收集、开具能够反映受害人户籍性质、近期收入明细等方面的证据;应留存反映受害人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费用的证据材料;注意留存定期体检报告等能够反映个人健康状况的证据材料,以便在诉讼维权过程中,明确各方的责任划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的索赔额较大,赔偿权利人如不选择诉讼维权,可经各方合意对伤残等级等赔偿依据进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伤残鉴定应在全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如果选择诉讼维权,建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避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司法观察■

提升裁判质量 化解尖锐冲突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是侵权案件的最主要类型,其案情复杂多样,矛盾冲突激烈,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对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和妥善处理纠纷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大多后果严重,既包含了人身损害又包含财产损失。在人身损害中经常涉及致伤、致残、致死的情形,而财产损失中涉及车辆价值等,数额较大。当事人面对重大的人身、精神和财产损失往往情绪激动,冲突尖锐,矛盾容易激化,案件调处难度大。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到如何妥当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责任主体;如何兼顾各方权益,合理确定损失类型和范围;如何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等诸多重大问题。

 

  近年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实施与完善,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更为清晰明确,裁判尺度日趋统一,裁判质量日益提升。同时,对广大公众而言,自身的行为界限、权益保护范围和权利救济方式都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

 

  为加强对道交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京一中院法官将道交案件作为最重要的案件类型加以对待,有效地实现了审判、调研和矛盾化解三位一体的协调推进。他们实施专业化、类型化和精细化审理模式;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等单位建立了长效的沟通交流机制;对涉道交保险理赔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向保险机构和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函;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渠道和方式,公开典型案例,对道交领域的行为规则形成有效引导。(记者 韩芳)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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