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两个判决来自同一个法官,时间间隔很短(强调一下,这两点是难得的重点哦!)。一个涉及民事诉讼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签署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另一涉及房屋出租人私自驱逐承租人并扣留财产的问题。这两个领域应该有很多非常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参考,而该案的承办法官并没有劳神去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统统用《民法通则》第3条搞定。这些案例对于法官们的启示应该是,活学活用民法通则原则条款很重要。宋人说,半部论语治天下。我们可以更厉害,“一招鲜,吃遍天”。说得更直接一点,那就是《民法通则》五条原则条款治天下。
一招鲜,吃天下
在清华法学院上留学生的LLM项目的“中国民法”(Chinese Civil Law )有年矣,一直有受虐的感觉。每次课后,都有周末开始的感觉,呵呵。没想到,最近才开始发现自己竟然渐渐习惯了,开始有意愿主动施虐。用刘晗的话说,可以试着来“调戏”一下民法,可怜我们的留学生们,呵呵。
今天下午准备“民法基本原则”一章的课程,一直在找有关民法基本原则适用方面的司法案例。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3-7条的案例众多,但真正符合教学目的、称心如意的案例并不多见(“泸州二奶”案、五月花案等是例外)。失望之余,却意外发现上海法院法官判决的两个引用《民法通则》第3条的案例,决定找人摘译,供学生欣赏。这里先发出来让大家一睹为快,呵呵。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条被很多民法学者概括为所谓的平等原则。部分学者反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认为这会给予法官过度的裁量权,威胁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外,会导致法官在稍稍复杂一点的案件中偷懒,不再认真搞清楚应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而偏好那些模糊而笼统的原则条款。
下面的两个判决来自同一个法官,时间间隔很短(强调一下,这两点是难得的重点哦!)。一个涉及民事诉讼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签署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另一涉及房屋出租人私自驱逐承租人并扣留财产的问题。这两个领域应该有很多非常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参考,而该案的承办法官并没有劳神去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统统用《民法通则》第3条搞定。这些案例对于法官们的启示应该是,活学活用民法通则原则条款很重要。宋人说,半部论语治天下。我们可以更厉害,“一招鲜,吃遍天”。说得更直接一点,那就是《民法通则》五条原则条款治天下。
《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3-7条摘录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各位能够想象到任何无法通过这些原则处理的案件吗?接受这些原则指引,然后捎带进你朴素的直觉,保准一切搞定。连宪法学者们号称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玲案(冒名上大学并求职)也丝毫不在话下吧,呵呵。当然,我一直很奇怪,即便姓名权没有搞定齐玉玲案,法院应该先跨过这五条原则的尸体吧,怎么就求诸宪法的受教育权呢?很多宪法行政法学者也认为不得不转向宪法,还将这一案例捧成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多少有点意外。搞得一段时间,我还以为偷别人教科书,名为侵害物权,实为侵害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呢。推崇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学者,估计多半没有掌握或理解,我们民法五条原则条款治天下的独门绝技,呵呵。
最后,也谨以此贴献给那些迷恋法典化,主张多立原则条款就可以让民法典显得体系完整、博大精深、包罗万象的民法爱好者们!你们是对的,下面的案例就是很好的证明。
小编
裁判文书的公开无疑二十一世纪中国法治的一个巨大无比的大进步,但当后来者按图索骏开始慢慢地以各类法学视角去研究后,你就会发现我们整个人都不好了(除法官本人外)。。。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59号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曾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原告与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审理。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次日到法院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书,几乎完全满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已不再是代理人的情况下签署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359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下午1:00左右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调解发生于当天上午。原告与某某公司的案件一审判决载明增加的工作量可另案起诉。被告并无在已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签署调解书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被告与第三方某某公司存在工程款合同纠纷。第三方诉至法院。】原告遂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签署(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增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现某某公司以被告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署离职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自2013年8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8月出勤日为9.5天。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认可其8月出勤天数为9.5天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下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称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法院签署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63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审判员梁斌
2013.11.2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69号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朋友吴某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物品。录音资料中确有被告承认原告有物品遗留在涉案房屋内,但不能反映物品的品种及数量。原告又提供证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称其听原告说原告承租的房屋被锁致原告无法取出物品,证人吴某某不清楚原告遗留在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情况。证人王某某称其不清楚房屋内的财产属何人所有,不清楚原告何时离开承租房屋。
……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占其财产为由,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留财产的品名及数量。现被告否认扣留了原告主张的所有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扣留财产的品名及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另寻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审判员梁斌
人民陪审员张凤珠
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