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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若干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发布时间:2015-06-15      来源: 民事审判参考    点击: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诉讼,本文拟从我国法院真实判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1.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所盖公章并非企业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专用章、采购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关或为他人私盖,否则应当认定企业承认合同效力。如果相对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而该企业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

相关案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2.企业在对外往来业务合同中使用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一般认定为合同有效,由总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2008年7月15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3.企业公章被盗、抢或丢失后,以非经法定程序私刻的公章对外处分权利,只要经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亦能代表其公司意志,同样可以作为企业独立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证明。

相关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富春江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越炜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富春江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2005年9月,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富春江医院以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4.企业往来业务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双方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

相关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士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现上诉人主张夏太宝不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且买卖合同及欠条上所盖项目部章系虚假的。关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夏太宝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问题,民源皮革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编号为201003020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夏太宝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楼、厂房、办公楼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太宝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太宝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太宝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太宝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太宝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宝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太宝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太宝是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确认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高士清,故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5.企业公章持有者或保管者与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03号 杭州正晟纸塑有限公司与郭忠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正晟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中记载“以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结合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以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的本意,故可以认定正晟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为张鹏伟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正晟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正晟公司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又判决正晟公司对张鹏伟、洁华厂、鹏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郭忠寿及张鹏伟、洁华厂、鹏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6.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章程,合同也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1736号 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石峻铭商标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在涉案8个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均有罐子文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就此罐子文化公司虽否认上述公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按照罐子文化公司陈述,其对公章有专人保管,且使用还需要经过特定人员的核准。具有如此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罐子文化公司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系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对此,罐子文化公司虽然提出了证人黄春英的证言和电话录音,但根据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两份证据的分析,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罐子文化公司主张的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作为罐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在临时股东会上形成一致意见,同意罐子文化公司无偿转让涉案8个商标的申请给石峻铭。因此,涉案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均系罐子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8个商标申请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7.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务,盖有原企业名称印章的文件对变更后的公司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833号 赵留杰等诉芦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芦云香提起诉讼的依据有由张红军、赵留杰、宇宏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为证,故芦云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赵留杰、宇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芦云香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张红军支付借款248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赵留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宇宏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的行为后果应属明知。同时,依据芦云香提交、由主债务人张红军于2010年9月1日签字确认的《收据》显示,张红军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发生,故芦云香称涉案248万元系由200万元转接而来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张红军作为主债务人,其参与庭审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但张红军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在以实际行为放弃合法权利的同时,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予以认可,故赵留杰、宇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留杰、宇宏公司上诉亦称,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系作废的印章、芦云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业已由股东会议通过,故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赵留杰作为宇宏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其作为保证人身份同时,其对使用公司作废印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是明知的,故对于使用作废印章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担保人承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受公司章程约束,系实现公司自治的表现,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但不能对外产生当然的对抗效力。

8.企业尚未正式成立,经其企业发起人股东授意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70号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明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及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海信达公司上诉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时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该协议上加盖的华商金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对此认为,从案外人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与中海信达公司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经纬时代公司和包括本案姚明辉在内的48位自然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各方及案外人对“79号院腾退项目”实施的资金支持及合作方式问题达成一致,中海信达公司于上述协议订立时,不仅知晓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亦知晓“79号院腾退项目”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作为华商金安公司股东包括本案姚明辉在内的48位自然人的借款,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协议订立时,华商金安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发起人股东已经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法律责任也由公司在成立后实际承担。并且对于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问题,华商金安公司也向本院解释为协议订立后补盖。因此,中海信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上华商金安公司的公章问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9.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亦未实际授权给签字人,如该签字人的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孙振波作为天佛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诉人签署《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业务五部,由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提供其业务往来所需的部门公章,开展进出口及内销业务,说明业务五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孙振波作为在两公司《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上代表天佛公司签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协议书和业务五部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恶意或有过失,所以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中孙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伪造,此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10.企业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企业以这些除备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效。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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