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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旭阳:二手车的理赔金额 能否超出其转让价格丨实务

发布时间:2015-06-04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3日,作者姜旭阳,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案情

 

2013年4月,李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17.98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因碰撞、颠覆、坠落导致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2013年8月19日,李某以4.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朋友王某,并办理了行驶证变更和保险批改手续。2014年8月23日,王某驾驶该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严重毁损。保险公司确认因修复价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该车新车的销售价格为20.2万元。王某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179800×(1-106个月×0.6%)向保险公司主张赔款65447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转让价格4.3万元予以赔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遂诉至法院。

 

2分歧

 

关于赔付的标准和数额,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被保险车辆系王某通过交易获取,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则王某会因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显然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据此应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照转让价格4.3万元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具有客观合理性的,且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若以买卖双方之间主观约定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则会导致车主义务相同而权利不同,与公平原则相悖。况且,亦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故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请,按65447元赔付。

 

2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损失补偿原则进行分析。作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

 

1. 损失及其范围的界定。民法中的损失是指因一定事实的存在,致使权利主体的财产总额,较无此事实时减少之意;换言之,将事故发生前的利益状态与事故发生后利益状态相比较,二者之差额就是损失。保险法中的损失是指关于保险利益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这种保险利益体现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经济利益的实际贬损,以及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2.损失的衡量标准。投保标的的实际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现金价值为准。所谓“实际现金价值”,一般认为是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后之余额。折旧用于正确测定由于某种原因所致的损失金额,通常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标的本身由于使用、过时及退化而造成的贬值。这种计算方法也符合社会普通大众的认知常识。车辆作为投保标的,其属于消费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实际价值自购置开始即进入消减期,在整个保险期间价值也一直处于贬损状态。因此,在计算被保险车辆实际现金价值时,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价值,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也与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

 

3. 实际价值≠交易价格。我国二手车交易利润可观,一旦有巨大利润的驱动,交易过程中就会存在猫腻,主要体现在对交易价格的评估上。不恰当的评估往往体现为价格离谱,也即与实际价值相背离。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不在公开交易市场上进行的二手车买卖,如亲朋好友之间的转让。该交易价格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有时甚至是无偿。保险公司此时将实际价值等同于交易价格,推定被保险人不存在任何损失,以赔付会使得被保险人额外获益作为拒赔理由,则让人无法接受,二手车投保也即失去价值和意义。

 

其次,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按现行保费的计算方法,对于同一辆车,虽然发生转让,但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则不会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因此,对于保费完全相同,如车辆发生全损,则根据保险公司的逻辑推理,因受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原车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标准获得理赔。而通过交易后,当计算出的实际价值高于转让价格后,新车主仅能以转让价格为限获得理赔,致使出现车主义务相同而权利不同的不公平现象。

 

最后,考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即采用会计学上的年、月平均折旧法,对此双方当事人是一致同意的。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条款的设计均建立在科学精算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有其特殊的含义,不同于我们平常的理解,同时,保险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通过保险合同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实现各自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既然已经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单中载明了新车购置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能任由当事人选择对己有利的结果,一来违反意思自治,二来也有悖于诚信原则。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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