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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中“可向某法院起诉”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5-06-04      来源: 天同诉讼圈    点击:

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201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我们精选其中一份关于涉外管辖效力确定的裁定书,涉及到现实中经常会出现的“可”字运用及解释,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例的处理,探讨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枝辉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

——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一方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无合同依据。

 

﹝司法实践中,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

——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作出“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视为原告住所地管辖

——“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的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同时约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应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5.“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

——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一方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无合同依据。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涉外管辖⊙排他性管辖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就转让所持蒙古国实业公司100%股权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实业公司相关财产”。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管辖约定的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未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依蒙古国法律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故涉案管辖条款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涉案管辖条款中“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未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徐某持有实业公司100%的股权,其拟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实业公司相关财产”,虽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效力,但若当事人依法可申请法院查封实业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管辖显系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此种情况下,徐某认为当事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具有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没有合同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71号“徐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胡方,审判员郭忠红、余晓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6)。

 

 

﹝司法实践中,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

——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作出“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原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05年,江苏泰州的机械公司与湖南湘潭市雨湖区的混凝土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湘潭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可获利益损失228万余元;同年10月,机械公司向泰州中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50万余元。双方均作为各自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购销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合并审理。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湘潭县法院非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亦非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江苏泰州中院管辖。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机械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江苏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张绳祖,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49)。

 

 

3.“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视为原告住所地管辖

——“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的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约定不明⊙原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09年,针织公司和贸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方的人民法院起诉”。嗣后针织公司在本地法院起诉,对方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可认为是双方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起诉符合约定,亦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约定明确有效,应驳回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方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浙江奉化法院(2010)奉法商初字第54号“某纺织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见《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布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邬剑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257)。

 

 

4.同时约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应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8年,钢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甲、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甲、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钢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约定管辖不得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张绳祖,最高院民三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102/29:97)。

 

 

5.“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各自住所地法院⊙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5年,住所地在宁夏的实业公司与住所地在新疆的贸易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因合同纠纷,贸易公司在新疆起诉,实业公司以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宁夏起诉。

 

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管辖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故应驳回贸易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拉山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02)。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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